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17號
上 訴 人 林永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天殿靈雲宮因102年度訴字第4217號遷
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
台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