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590號
TPDV,102,訴,3590,2014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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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0號
原   告 賈明道
      陳日美
      賈文寧
      董岳祥
      董飛祥
      董會祥
      董誠祥
      倪幼愚
      張宗瀚
      倪渙愚
      倪貝愚
      倪小蘭
      賈悟志
      賈若慈
      賈若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姜紹華
      賈琇瑜
      賈謹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人 白慈甄律師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賈明道賈文寧陳日美董岳祥董飛祥董誠祥董會祥倪幼愚張宗瀚倪渙愚倪貝愚倪小蘭、賈 悟志、賈若忍賈若慈原以被告姜紹華賈琇瑜賈謹伊及 訴外人賈道男佔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賈韞山遺留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地段39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房屋,共二層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為由,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及賈道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 萬 元,嗣因系爭房地已出售移轉與訴外人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穎公司」)及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原告乃 撤回對賈道男之訴,並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自民國97年6 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占用系爭房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5,750 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賈韞山之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卻自97年6 月18日起 至102 年6 月13日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逾越其應繼 分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兩造於訴訟中協議系爭房地為60坪,每坪每月 租金為500 元,被告自97年6 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 止(共4 年又360 日)逾越其應繼分而占有系爭房地,被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計算式:系 爭房屋坪數60坪每坪每月租金*500元* 占用日數(12*4+ 11+25/30 )* 原告應繼分比例=原告請求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並無任何協議,被告就其所稱有



使用借貸契約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因被告搬入系爭房地係為照顧 賈韞山之妻即訴外人賈徐仲華,而認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 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然此使用借貸關係亦應於賈 徐仲華死亡後因目的完成而消滅。被告於使用借貸目的完 成後之97年至102 年間占用系爭房地,仍應構成不當得利 。
(三)姜紹華雖抗辯其有清償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而向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貸款而依民法第179 條為抵銷抗辯。然依相關事證,並無法證明係姜紹華清償 ,原告否認姜紹華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此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以其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而依民法第179 條為抵 銷抗辯。然被告同為繼承人而共有系爭房地,其基於繼承 關係負擔稅捐費用,應依共有關係向原告請求,原告受有 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間不成立不當得利。況被 告係以系爭房地合法使用人自居而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被告係明知無為原告給付之義務,仍為任意性之給付,依 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再者,稅賦 係屬定期給付,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於102 年12 月5 日始以書狀繕本送達之日為抵銷權的意思表示,自不 得就97年12月5 日前已支付之稅額請求而為主張抵銷。(五)被告雖以其有支出房屋修繕費用而依民法第179 條為抵銷 抗辯。然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非經共有 人過半數之同意,各共有人不得單獨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進行改良行為,本不得請求其他 共有人負擔。賈徐仲華過世後,原告曾於84年間請求多次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並無使用系爭房地,且已由三穎公司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並未因被告支出之必要修繕 費用而受有利益,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六)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賈韞山過世後,為使遺孀賈徐仲華能安心生活,全部繼承 人均同意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以照顧賈徐仲華,且系 爭房地之土地銀行貸款285,227 元係由姜紹華所清償,故



兩造間有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在原告起訴前,原 告從未為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若本院認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無使用借貸關係 ,則被告因支出下列費用受有損害,原告受有利益,原告 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予被告之義務,被告爰依法為 抵銷抗辯:
1. 因姜紹華繳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即土地銀行貸款285, 227 元,用以避免違約造成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被告按應 繼分比例應負擔金額各為10,696元,故姜紹華得對原告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253,139 元。
2. 被告支出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100 年止之地價稅共計62,3 61元,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應分擔金額各為2,339 元,故被 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5,344元。 3. 被告支出系爭房屋自93年起至101 年止之房屋稅共計23,1 24元,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應分擔金額各為867 元,故被告 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523元。
4. 被告支出修繕費用1,577,532 元,用於修繕系爭房地出現 結構龜裂及圍牆傾倒等重大問題,避免系爭房屋有損毀或 滅失之情形。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應負擔金額各為59,157元 ,故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400,061 元。(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2年11月7日、103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214頁反面、第197頁、第 202頁):
(一)系爭房地以60坪計算。
(二)系爭房地每坪月租金以500 元計算。
(三)被告自97年6 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占有系爭房地 。
(四)系爭房地自90年起至100 年止之地價稅為62,361元、自93 年起至101 年止之房屋稅為23,124元,共計85,485元。(五)兩造及賈道男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爭點一:全體共有人是否有同意由被告不定期使用系爭房 屋?
(二)爭點二:原告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數額若干?(三)爭點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 4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抗辯係為照顧賈徐仲華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無償 使用系爭房地一事,業據提出其持續使用系爭房地之照片 (本院卷一第177-180 頁)、地價稅、房屋稅單據為證( 本院卷一第39-48 、150-176 頁)為證,原告則未提出反 證證明其有反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本院參酌全體繼 承人均為賈韞山及賈徐仲華之子嗣,系爭房地為賈韞山所 遺留,賈徐仲華則有由子孫就近照料之必要,可認賈韞山 之全體繼承人均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以照顧賈徐仲華 之意,並持續無償使用至賈徐仲華死亡及後事辦理完畢之 日止。被告雖以原告於賈徐仲華在84年死亡後未催討返還 系爭房地為由,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然 兩造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係以照顧賈徐仲華為目的, 則在賈徐仲華死亡及後事辦理完畢之日時,該使用借貸關 係之目的即已達成。參以賈徐仲華係於83年間死亡,迄原 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始日97年6 月18日,衡情應已辦畢後 事甚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而無占有系 爭房屋之權。
(三)被告雖又以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未反對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 地為由,主張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惟查,單純之沈默或因基於親誼,或為無 能力或時間處理,非必然可解釋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況被 告已陳明其係因為照顧賈徐仲華而居住於系爭房地,姜紹 華亦於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30 號事件審理時陳稱:我 們回去照顧賈徐仲華,但婆婆沒有說系爭房屋要一直給我 們住,賈韞山死後,賈徐仲華都沒管事,多是由賈韞山的 大姊在管,賈徐仲華沒有說話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 1 年度家訴字第530 號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調解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卷證核閱無訛,且經本 院採認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係為使被告就近照顧賈徐仲華 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足見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因及目 的,均係建構在照顧賈徐仲華一事上,堪認兩造應無於照



顧賈徐仲華之目的外另行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 可能,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被告以外之共有人雖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 照顧賈徐仲華,然於賈徐仲華死亡及後事辦理完畢後,被 告即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之義務。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 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亦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自83年賈徐仲華死亡及後事辦理完畢後,即無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業如前述。又被告有自97年6 月 18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有占用系爭房地一事,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地超過應繼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次查,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地為60坪,每坪每月 租金為500 元,兩造及賈道男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協議不爭執。是經以如 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原告主張被告 應分別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即如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計算 式:系爭房屋坪數60坪每坪每月租金*500元* 占用日數( 12*4+11+25/30 )* 原告應繼分比例=原告請求金額〉 ,應屬可採。又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 返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該部分之給付,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有理由。末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而 民法不當得利並無由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明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原告請求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 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二)姜紹華以繳納貸款為抵銷抗辯部分
1. 姜紹華雖以其有繳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貸款而得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然原告已否認姜紹華所抗辯有繳納貸款之事實,自應由 姜紹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查姜紹華固提出土地銀行營業部函文欲證明其有繳納貸款 285,227 元(本院卷一第81頁)。然上開函文僅表示賈韞 山之住宅貸款已全數清償而得塗銷抵押權,並無法證明係 由姜紹華所清償。嗣經本院向土地銀行函詢結果,可知系 爭房地所擔保之貸款共有兩筆,係分別於81年7 月29日及 86年7 月17日清償,相關繳款明細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仍無法知悉清償人為何,有土地銀行營業部函文可查( 本院卷一第2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貸款係由賈韞山於死 亡前多年辦理,衡情賈韞山應有為部分清償,另參以姜紹 華自稱資力不豐,且賈韞山之財務於死亡後均係由其大姊 負責等事實(調解卷第21頁),難認姜紹華確有以其自有 錢財清償系爭貸款之實。
3. 從而,姜紹華無法證明其有清償貸款債務之事實,則其以 此請求原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利益而為之抵銷抗辯, 即不可採。
(三)被告以地價稅、房屋稅及修繕費用為抵銷抗辯部分 1. 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之修



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 第427 條、第4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兩 造間無租賃契約而認占用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 ,既已使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有類推適用以 由所有人負擔之必要。
2. 查兩造協議之系爭房地每坪租金係以鄰近房地出租行情為 基準,且系爭房地除依法繳納房屋稅、土地稅等稅捐外, 並因年久失修而需支出相關費用始能正常使用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租金行情資料(調解卷第22-23 頁)、被告提 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0-176 頁)、系爭房 地照片(本院卷一第177-180 頁)為證,核與常情相符, 堪認系爭房地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始能出租獲得租金。雖被 告提出修繕支出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17-230 頁),主 張共計支出1,577,532 元於系爭房地之稅捐及必要修繕。 然被告上開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相關費用修 繕系爭房地,尚不證明有此等支出之必要性,尚難逕為採 信。惟出租房地應修繕至何種程度,本應視契約約定,兩 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契約相關約定可循,當應依 通常情形加以定之。故本院參酌財政部財產租賃必要損耗 及費用標準,在出租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申報租賃所 得時,就固定資產之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則為租金之43% ,認原告為取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通常情形 即需支出相關稅捐、修繕費等一切必要費用如附表原告所 受利益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43 %=原告 所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並未支出任何維護 系爭房地之修繕費及稅捐等一切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被告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之人,且系爭房地 未遭稅捐單位追繳稅捐,被告並已提出稅捐繳納單據及修 繕單據,可認被告確有為使用系爭房地而支出稅捐、修繕 等必要費用。是原告本有依法支出相關稅捐及修繕費等必 要費用如附表原告所受利益欄所示金額,卻因被告先行支 出而使原告受有無庸支出此等費用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 害,故被告得即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如附表原告所受利益欄所示之金額,並以之分別與各原 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為有理由。 3、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清償,有民法第18 0 條第3 款不得請求返還之適用。然被告係向第三人清償 上開費用,並非明知無債務而向原告清償,是原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繳付稅金所生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為定期發生之債權而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惟依前揭說明,可知在時效完成前,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於時效完成後仍得抵銷,故無論被告所得請求必要費用 之時效是否完成,既該費用於時效完成前即適於抵銷,自 可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4. 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在如附表原告所受利 益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對各該原告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逾此部分,為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在如附表原告所得利益欄所示 之金額範圍內,對各該原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本應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給付原告如 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原告所受利益欄之金額為抵 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之金額。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院准許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 年 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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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