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謝小韞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劉彥廷律師
複代 理 人 沈佳蓉律師
被 告 吳牧青
孫懿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侵害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以被告 亦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姓名權等人格權,追加民法第195 條第1項肖像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二第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雖被告均不同 意,然其係基於被告共同出版之事件圖文集內容之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主張,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 揭說明,仍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共同出版「美術館是平的」事件圖文集(下稱系爭圖 文集),未經查證,即惡意指摘原告圖利環球策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球策展公司),涉及貪贓枉法,嚴重侵害 原告名譽:
⒈被告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系爭圖文集中以極 盡侮辱之字眼及不實之指摘攻訐原告,諸如:「…謝小韞 和環策等人馬心裡極可能的OS:『…姊策的不是展是鈔票 …我就是法老子Back就是硬!...媒體議員沒在怕…能賺$ 的就是好展…我就是法我就是法我就是法法法法法爽爽爽 爽哈哈哈我就是法』」、「…2010年1月30日,這組長與 文化局長、北美館前館長謝小韞為高更、莫內、梵谷展, 赴歐洲考察,花費■■萬元,也由■■公司贊助…」、「
強姦文化政策,大啖特展鈔票,打斷一隻無辜右手」、「 貪狼喪門…官商勾結集權濫權…豔紅香爐香噴鈔票」云云 (系爭圖文集第8、9、51、73頁),均係惡意指摘原告貪 贓枉法,私下收取款項。
⒉被告未曾進行任何查證即恣意攻訐原告,蓋原告擔任公職 迄今清廉自持,未曾與廠商不當往來,並曾於民國88年間 榮獲行政院模範公務員獎;復以被告所稱原告赴歐洲考察 經費,實係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依法代收代付 之「代收款帳戶」內資金支應(下稱館務發展基金),並 依行政程序呈報臺北市政府核准,環球策展公司並未贊助 一分一毛,何來貪贓枉法。又被告於系爭圖文集內誆稱原 告之女王蘭兮任職於環球策展公司云云,亦非事實,王蘭 兮僅係活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活水公司)員工,以 派遣身分至環球策展公司做專案研究工作,自屬派遣公司 活水公司之職員,此由環球策展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登記資料可證王蘭兮非該公司員工,故無論係形式上或 實質上,原告之女王蘭兮均非合辦廠商環球策展公司之員 工,被告刻意不經查證,即以出版刊載上揭不實內容之方 式,惡意批評原告。
(二)被告以系爭圖文集誣指原告「球員兼裁判」利用職務之便 ,修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合 作辦理活動實施原則」(下稱合辦原則),並耍特權辦理 辦理「永遠的他鄉-高更展」(下稱「高更特展」)及「 莫內花園展」(下稱「莫內特展」):
⒈被告妄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於96年8月16 日(即原告就任北美館館長當日)修訂公告合辦原則,誣 指原告「在就任日期所制定的規定,完全無法使人信服此 合辦規則有足夠制約力」,且「球員兼裁判」、「謝小韞 與李永萍體系…佈設出吃相更為難看的勾結體系」、「『 美術館是局長個人的』政治監控蒐證系列活動」云云(系 爭圖文集第14、27至30頁、第37、82頁),原告雖於該日 就任北美館館長乙職,然根本不可能事前參與前述文化局 於當天公布之合辦原則修訂業務,如何於就任當日立即修 訂並發布行政規則?且原告當時僅係文化局副局長,亦無 權發布行政命令,被告罔顧事實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誣 指原告「球員兼裁判」,並稱北美館淪為「館際輸誠」、 「指定單位操作之傀儡館舍」云云,顯見被告具貶損原告 名譽之惡意。
⒉尤以原告係於96年8月間以文化局副局長身分兼代北美館 館長,迄至97年12月間始正式接任北美館館長乙職,並於
99年3月1日即已卸任,而遭被告所攻訐「高更特展」及「 莫內特展」之簽約時點分別為99年11月及100年2月,至於 「高更特展」展覽時點為99年11月27日至100年2月20日, 「莫內特展」展覽時點為100年3月5日至100年6月6日,斯 時原告業已卸任北美館館長近一年,北美館館長乙職甚至 已先由陳文玲暫代接任,之後再由吳光庭正式繼任,其與 原告任期相隔數年,故無論「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 之採購及細節是否涉有不當之處,均應由當時在任之館長 吳光庭負全責,而與原告無涉。被告身為媒體工作者理應 知之甚詳,卻仍故意歪曲抹黑原告,應係為誹謗原告,而 無分青紅皂白,更假借媒體名號,視他人名譽於無物,毫 不願進行任何查證,即恣意將「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 」衍生之問題責任,全然栽贓於原告身上,應屬明顯錯誤 及移花接木之惡意誹謗無訛。
(三)依系爭圖文集記載被告曾多次以行動劇妨害原告名義,亦 即以前述所謂行動劇作為包裝,影射原告為貪食蛇、毒害 藝術之塑化劑、王八蛋或大魔王、四處勾結、必有貪污、 並有密約密帳等詞,破壞原告名譽權:
⒈被告發起眾人於100年6月2日赴臺北市議會門口向郝龍斌 市長遞交陳情書,要求原告下台,並於系爭圖文集載稱: 「將謝小韞的大頭照輸出貼在球體橫切面上,就像舞龍舞 獅到最後會吐出彩球一樣,明天我們的貪食蛇也會在陳情 書遞出去之後,在郝龍斌市長前將特製彩球從蛇嘴中『吐 出』!」、「…有鬼就怕民來查是越查越知/藝術也有塑化 劑文化就怕貪食蛇/賣了!國際的形象、文化的預算、市 民的荷包…大把大把回饋金/…回歸專業停止出賣北美館 !』…貪食蛇擺動身軀緊跟郝龍斌的步伐,當他經過『蛇 嘴』前面時我馬上將謝小韞的保麗龍頭從蛇嘴中滑出來」 (系爭圖文集第40頁至第41頁)、「…我將在星期日(22 日)下午4時,於北美館廣場(大門前)招開記者會,揭 露台北市文化局長謝小韞之惡行。…為了北美館特展案, 栽培我一年的典藏雜誌社社長被謝局長施壓,希望我不要 再追這個新聞下去…本週日下午是第一場,這樣透過藝術 創作佐引文化政治現實的舉動,也再度讓社長被施壓及關 切,甚至轉達局長希望能見一面,吃一場河蟹(和諧)宴 。」(參系爭圖文集第43頁)、「以前謝小韞在桃園縣當 文化局長的時候,就相當蠻橫,也十分目中無人…『她在 桃園縣就很有問題』的一些事例。」(系爭圖文集第83頁 )、「…抓起椅背上的一把艾草,對紙板上的謝小韞照片 揮了幾下,進行「驅邪」,並打開用白紙包好的飽和度及
高的橘色雄黃粉在她的頭上寫了一個「王」,渴望驅逐大 魔王。」(系爭圖文集第92頁)、「…自從謝小韞接任北 美館館長後,北美館已然成為她個人權勢操縱的舞台,好 不容易她離開了,但又聽到吳館長光庭可能因不配合謝局 長的政策,不聽話,即將被停聘!…市長派政風處調查( 署名張芳薇寫信給各大媒體的事件),但是顯然整個事件 都被謝局長四兩撥千金的手段掩飾了。…以下幾點就是她 玩弄權力,破壞體制,不尊重專業、抹殺館員工作權與人 權的事實舉證…謝館長認定是某些人所為,就在9月調動 近十人職務…97年起有多少展覽是經由謝局長之手下來, 充斥著個人利益及畫廊關係。…」(系爭圖文集第109頁 到第110頁)、「…謝小韞也用同樣的手法,在之前密集 地向視盟、當代藝術基金會提出不同形式的示好與拉攏, 以掩蓋她極大瑕疵的北美館弊案。」(系爭圖文集第126 頁)云云。前開未經任何必要查證之不實言論,顯然屬已 超出善意評論範圍之文字,諸如:「策展(按被告所指者 ,並非原告所策展,仍故意扭曲事實)為鈔票、賺錢、弄 法」、「貪財蛇」、「貪污」、「勾結體系」、「蠻橫」 、「當桃園縣文化局長有問題」、「操弄權勢」、「密約 密帳」、「四方黑錢」、「下賤」、「畜生」、「玩弄權 力,破壞體制,不尊重專業、抹殺館員工作權與人權」、 「行為與個人利益、畫廊有不正關係」、「對特定人示好 、拉攏」等,又暗指原告為「王八蛋」或「大魔王」,應 予「驅邪」等,誹謗原告到處貪污,四處勾結、必有貪污 、並有密約密帳,為下賤、畜生,並認原告「應墮地獄」 ,以及指摘原告為貪食蛇、毒害藝術之塑化劑、出賣國家 形象暨侵吞公帑、出賣北美館等不堪入耳之詞及以演出行 動劇,以影射原告涉嫌貪瀆,致原告名譽掃地,受有精神 上巨大之痛苦。
⒉被告等製作「美術館是平的」宣傳單,該宣傳單印製:「 5/22、5/29、6/12、6/19、6/6孫懿柔邀您體驗五種抹平 美術館的快感」、「5/22下午起北美館廣場」、「吳牧青 監製」等字樣,於誠品書店及北美館大廳等各公共場所散 發。復以該出版品內載陳:被告於100年6月6日以自製之 原告人像看板,以艾草對該人像揮舞,進行「驅邪」之舉 動,並以橘色雄黃粉在人像看板額頭上寫一個「王」,略 謂:「於『莫內花園』特展最後一日在北美館廣場扮成謝 小韞畫自畫像。以大量白色標籤貼紙(上面為關鍵字)貼 滿整張臉,邊畫臉邊貼臉的方式作為呼應。該日適逢端午 節,故完成畫作後,以艾草、雄黃等物品進行儀式性的驅
邪動作,並撕開椅背謝小韞圖像,露出背後靈李永萍。後 半段行為,則於自畫像完成後,走進館內以謝小韞的威風 姿態進行巡視,並且在一樓大廳『莫內花園』四個大字前 用力鼓掌,整個大廳迴盪鼓掌聲,諷刺謝小韞對特展的愛 」云云(系爭圖文集第58至65頁、第92至93頁),暗指原 告為「王八蛋」或「大魔王」,且應卸下文化局長乙職。 足見被告顯係為假藉行動劇之演出,以影射原告涉嫌貪瀆 ,更難謂無詆譭原告名譽之故意及行為。此外,被告更於 100年5月22日、5月29日、6月6日、6月12日、6月19日等 所謂以行動劇方式演出之「美術館是平的」活動,做出污 衊原告之言行外,復於同年7月23日起至8月14日於臺北當 代藝術中心,假「美術館是平的」展之名,更以「謝局長 小『孕』紀念頌」(Bureau Chief Hsieh's Memorial Song)為題,並輔以海青(即宗教儀式上所使用的全黑素 服)、香爐,象徵對原告治喪,並同時召開系爭圖文集新 書記者發表會。被告不祇侵權行為之言行惡劣,於事後之 態度仍係囂張跋扈。又被告刻意擅改原告姓名,以《謝局 長小孕紀念頌》為名,醜化原告稱:「…大喜大汙爽歪歪 …相好勾結以自享…一切貪污官…一切密約密帳。…四方 黑錢…所作罪障。或有覆藏。或不覆藏。應墮地獄。餓鬼 畜生。諸餘惡趣。邊地下賤…乃至施與畜生…」(系爭圖 文集第103頁),以「貪污」、「勾結」、「密約密帳」 、「四方黑錢」、「下賤」、「畜生」攻訐原告,誹謗原 告到處貪污,四處勾結、必有貪污、並有密約密帳,為下 賤、畜生,並認原告「應墮地獄」,如此惡意之極,要屬 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四)被告自詡為「媒體工作者」,全然未有任何查證,卻無所 不用其極地利用書刊、記者會、行動劇、臉書等方式而散 布言論,影響、傷害原告名譽極為重大,嗣後將其過程集 結成冊,而出版系爭圖文集乙冊,憑此傷害原告名譽暨滿 足渠等口舌私欲之情事。綜上,被告共同以出刊系爭圖文 集等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不僅係基於主觀上意 思共同,於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共同,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 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等 人格權之義務。另原告曾任北美館館長及文化局局長,對 公共事務具滿腔熱忱,被告自稱為從事行為藝術之人,卻 籌劃以系爭圖文集大肆誹謗原告,惡意詆譭原告之肖像權 、姓名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權,致原告於文化界首長之形象
破壞殆盡,因而令原告寢食難安,精神上受有深重之痛苦 ,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訴請被告應連續二日同時將「道歉啟事」及「本案判 決全文」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 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方法。
(五)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 連續二日同時將「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全文」以半版 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之第一版版面;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孫懿柔則以:
(一)被告孫懿柔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美術學系學生,對美術藝 文界之動態十分關心。因北美館與文化局自100年3月起媒 體接連報導多起弊端,並經臺北市議員公開質詢,被告孫 懿柔與擔任今週刊藝術雜誌記者之被告吳牧青在美術藝文 界諸多朋友的支持與參與下,於100年5月22日、5月29日 、6月6日、6月12日、6月19日在北美館前廣場,進行五場 行為藝術表演,表達對文化局主導北美館特展弊案之意見 與評論,並將表演內容收錄於系爭圖文集中公開出版。惟 文化局與北美館均為政府部門公家機關,原告身為公務人 員,人民對於公部門所發言論,事涉公益,本屬可受公評 之事,使其言論得以發揮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倘人民之評論中肯不流於偏激,未逾必要程度,或與事 實相符,則該言論於刑事法不應以誹謗罪相繩,於民事上 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依監察院糾正案文、調查報告與臺 北地檢署多次不起訴處分書,均證實原告之女王蘭兮在承 包北美館策展之環球策展公司擔任設計總監乙事以及未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無視合辦廠商財務能力不足,以致 積欠協力廠商款項,且未提出結案報告等諸多行政缺失, 足證被告二人就北美館特展弊案發表之意見與評論,合理 適當,並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出版系爭圖文 集,侵害原告名譽,而請求精神賠償及回復名譽,均經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㈠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 遭受貶損;㈡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 意或過失;㈢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又被告出版之系爭圖文集與表演之行為藝術,均引用已經 媒體公開報導,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並係就公眾事務,
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自不構 成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反觀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與其在 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1105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 內容完全相同。被告孫懿柔業為此於102年9月15日向臺北 地檢署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刻由該署積極偵辦中,且 監察院調查報告亦已明確指出:「(原告)謝小韞之女王 蘭兮於99年8月前某日時,經謝小韞介紹認識環球策展公 司執行董事長張智人,王蘭兮則經由張智人介紹至活水公 司工作,並自99年8月起至100年l月31日止,以活水公司 派遣身份至環球策展公司擔任藝術總監乙職,係環球策展 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可對外代表環球策展公司,並按月支 領5萬元薪資,在環球策展公司係屬經理級以上待遇,離 職當月並支領15萬元年終及工作獎金,係環球策展公司員 工當月獎金最高者。」(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由 此可證原告提出加重毀謗罪之刑事告訴前,明知安插女兒 王蘭兮到文化局的包商擔任經理人,以及自己違背公務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不但涉犯誣告罪, 復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濫用司法資源,侵害人民監督公眾 事務之言論自由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㈠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牧青則以:系爭圖文集雖係被告二人所共同自費出版 ,然當時是做一個揭發弊案社會議題的展覽,在展覽前兩個 月於北美館進行揭弊行動所集結下來之手冊。原告因為此事 之輿論壓力,在展覽開始不到一週內即請辭下台,若非伊與 此弊案有所牽連,則大可不必如此做賊心虛。且依監察院糾 正案文足證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並因此遭 裁罰100萬元;另原告對渠等所提妨害名譽之刑案告訴,均 已獲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所指的監察院原處分撤銷其實是 經過司法行政程序的技術性迴避,因為當初他們的附卷裡面 也有載明訴願書之理由是當時臺北地檢署正在調查,故引用 了一罪不二罰原則要求監察院在臺北地檢署偵查貪污治罪條 例沒有終結之情況下,不得再裁罰,因此監察院是同意了這 樣的理由,但不代表監察院最初糾正案的內容是錯的,該提 案最後之結果是裁罰100萬元;另原告所稱該糾正案對象是 針對臺北市政府這件事情,但是附卷裡面的資料最主要的核 心就是前文化局長即原告及環球策展公司與環球印象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環球印象公司),還有其空頭人頭公司活水公 司,原告明知其女兒王蘭兮不應該在直屬機關所轄範圍內任 職,北美館之弊案就是環球印象公司組織了一個環球策展公
司,最後下游廠商被倒的錢都是掛在環球策展公司下,原告 安排他的女兒在環球策展公司工作,所以投保在活水公司, 這個部分都是明確包含在監察院的調查報告裡面並經證實。 原告利用其北美館館長職務之便與環球策展公司、環球印象 公司發生弊案,始導致伊被迫下台,事涉公益,乃屬社會輿 論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5頁背面):(一)被告二人為系爭圖文集之作者、編輯出版者,該圖文集於 100年7月23日出版。
(二)原告所提原證一所列之標題及文字記載,均為該圖文集之 內容。
(三)原告於96年8月16日以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北美館館長乙職 ,於99年3月1日卸任,又原告自99年3月1日至100年7月27 日擔任文化局局長乙職。
(四)被告於100年5月22日、5月29日、6月6日、6月12日、6月 19日在北美館前廣場進行五場行動劇之活動表演(名為「 美術館是平的」,活動內容收錄於系爭圖文集中)。(五)北美館與環球策展公司合辦「高更展」、「莫內花園」等 重大藝術特展,曾經經監察委員劉興善調查後提案糾正臺 北市政府與北美館。
(六)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監察院以101年8 月14日院台申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100萬元,嗣經提 起訴願後,經監察院於102年3月19日以院台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七)原告之女王蘭兮於99年8月30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在活 水公司擔任研究員乙職。
六、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出版系爭圖文集,致侵害其名譽權 、肖像權、姓名權等人格權,致其名譽受損,身心受創甚為 痛苦,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告名譽之義務,爰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及登報道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共同出版系爭圖文集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姓名權?(二)系爭圖文集內使用原告之照片有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三)若上開爭點成立,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又原告 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及將判決全文登報,是否適當?七、茲就爭點㈠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 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 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 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 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出版 之系爭圖文集內容,誣指原告為貪食蛇、毒害藝術之塑化 劑、出賣國家形象暨侵吞公帑、出賣北美館等不堪入耳之 詞及以演出行動劇,以影射原告涉嫌貪瀆,致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 ,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旨在 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 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 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 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 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第509號解釋 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 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第509號 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 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於民 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 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布,不免 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 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 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
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 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 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 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 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系爭圖文集之敘述內容,乃被告針對北美館當時舉 辦藝術展覽活動所發生可能涉及弊案或醜聞而引起社會輿 論爭議的公眾事務,進行一連串的揭弊行動劇表演或活動 及報導後,訴諸文字意見並集結成冊出版。而㈠系爭圖文 集出版之前,諸多新聞媒體已出現「台北市美術館館長吳 光庭疑因不配合策展,遭市府停聘」、「最近北美館出現 不少黑函,指控文化局有高層的女兒在策展公司上班,有 違利益迴避原則,市府政風處已經介入調查」、「涉介入 北美館策展,謝小韞挨批」、「圖利?環球策展:高更展 虧千萬」、「謝小韞:沒人合作,才找策展」、「考察費 廠商付?北美館:館務基金」、「王世堅:廠商贊助出國 ,文化局長不避嫌」、「私設館務基金,瓜田李下惹議論 」、「北美館經費爭議,反駁黑基金,謝小韞:抹黑」、 「北美館風暴之外」、「今藝術,北美館特展風波評議」 等北美館弊案報導,此有100年3月18日至3月31日之聯合 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其他媒體就北美館特展相關報
導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1頁);㈡依一群北美 館館員給市長的信<沈痛的建言書>(見系爭圖文集附件 一,第109至110頁)記載:「自從謝小韞接任北美館館長 後,北美館已然成為她個人權勢操縱的舞台,…以下幾點 就是她玩弄權力,破壞體制,不尊重專業抹殺館員工工作 權與人權的事實舉證:1.為了整肅幾個技工及工友,就以 問卷調查之名,行人員大調動之實,甚至把機電室人員調 成佈展人員,把完全不懂機電的2名女性工作人員調入機 電室,造成館內機電人力業務出問題,其目的何在?這是 身為館長應該有的作為嗎?2.97年底聘審會(聘任人員的 考績會)年終打考績時,主席(當時副館長,去年11月已 退休)直接轉達謝館長指令,以解聘3位聘任人員,2位約 僱人員,為其必行政策,這是不是離譜到極點呢?4.98年 底為了不續聘三位聘任人員(謝館長事前已設定此三人, 事前由吳昭瑩組長操控考績分數),便以連續2年乙等為 由,迫使三人離開。5.…99年底所有聘任人員考績都是甲 等,謝局長竟然不滿意,執意要許多人改為乙等,後經吳 館長全力爭取,最後才三人被改為乙等。如此濫用職權到 如此地步,館內人評會和聘審會有何用處?最終連館長都 無能為力,這跟白色恐怖沒兩樣,更無疑是一種『上對下 』的霸凌!」;㈢藝術家陳界仁有於99年8月份以「國際 文化加盟店」、「票房化」、「商業化」、「失去美術館 應有的功能」等語批判北美館,有中國時報2010年8月27 日新聞報導可參(見北檢101偵21105號卷第80頁);㈣台 北市議員吳思瑤於100年6月3日市政總質詢之記錄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6頁),北美館就「高更特展」及「 莫內特展」與環球策展公司合作事宜所引發之爭議,包含 環球策展公司財務不佳、舉辦國際特展經驗不足、原告之 女王蘭兮任職為環球策展公司之員工、簽約時間與模式與 過去完全不同等疑似弊案須要調查情事,均遭議員公開質 疑。㈤參酌系爭圖文集出版後,100年12月8日民視新聞報 導及同年12月16日時報週刊,均出現王蘭兮擔任「環球策 展公司/藝術總監」名片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 )。㈥再參以監察委員劉興善就「臺北市立美術館逕洽特 定廠商合辦各類重大藝術特展,致生『永遠的他鄉-高更 特展』及『莫內花園展』之合辦廠商違約及積欠協力廠商 款項等情事,損及政府形象,且分批辦理特展之小額採購 ,均有違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其內部人員管理及行政程序 亦有諸多違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文化局顯未善盡監督之 責,又臺北市政府未查所屬文化局前局長任由其女任職合
辦廠商之經理人,涉有不當利益輸送,亦有疏失」等情提 案糾正,亦有糾正案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 頁)。且該糾正案文之調查意見提及北美館辦理「高更特 展」、「莫內特展」之時未依政府採購法招標,而依無法 律位階之合辦原則,逕行透過張智人與環球策展公司、環 球印象公司簽約,且未詳查環球策展公司之財務狀況,致 環球策展公司積欠「高更特展」、「莫內特展」協力廠商 合計高達34,726,347元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 0頁)。佐以原告於96年8月16日以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北美 館館長乙職,於99年3月1日卸任後,又自99年3月1日至10 0年7月27日擔任文化局局長乙職,而吳光庭於99年9月15 日至100年7月31日擔任北美館第6任館長,嗣於100年8月1 日由北美館副館長劉明興代理館長職務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由此堪認北美館與環球策展公司合作「高更特展 」及「莫內特展」確實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行政程 序,並因原告之女王蘭兮曾於環球策展公司工作,涉入與 特展廠商有不當來往及收受廠商不當贊助,有違反利益迴 避原則,因而產生諸多可供大眾檢視、批評之不合行政規 範或疑似收賄弊案之行為。則被告於100年5月22日、5月2 9日、6月6日、6月12日、6月19日在北美館前廣場進行五 場行動劇,以及發表如原證一所載系爭圖文集內容之前, 既已有多家新聞媒體報導上開北美館弊案,且被告所針對 北美館與環球策展公司合作舉辦特展之過程出現有諸多不 合理現象,以行動劇或現場表演之方式,和平表達對於北 美館策展之不透明過程以及對曾擔任北美館館長之原告涉 及違法行為之不滿與批評意見,自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況事後北美館之策展行為違失及涉及不當利益輸送等行為 ,亦經監察委員立案進行調查後依法提出糾正,堪認被告 所為對原告之批評並非毫無憑據。再者,北美館乃一般市 民得以親近藝術之重要場所,以政府預算舉辦藝文展覽攸 關社會公共利益,而對於負責執行之公務員是否依法行政 ,或係藉由藝術之名行商業利益、甚至是從中獲利之實, 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藉以發文或以行動劇表演方式提 出相關質疑、批判或報導,事後並將之集結成冊出版,無 非係在喚起社會大眾關注此一公共藝術重要議題,應認被 告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個人意見,難認 渠等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至於原告雖主 張系爭圖文集「最早文字」係完成於100年3月20日,該圖 文集之內容既已完成於上開新聞報導、雜誌報導以及議員 質詢之前,被告如何將事發在後之事實,時序倒置於完成
系爭圖文集內容之前云云,然而,新聞媒體於100年3月18 日至19日已有關於原告涉入北美館策展並涉及圖利環球策 展公司之相關報導數篇(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且 該案事後亦經監察委員劉興善調查後提案糾正,故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所為評論應係為臨訟杜撰之詞,並無根據云云 ,即難認可取。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上開監察委員劉興善之糾正案文,其 糾正對象為「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文化局及臺北市立美術館 」,與原告無涉,被告蓄意將原告捲入監察院糾正案,藉 以混淆視聽云云。然查,依上開糾正案文之調查意見明確 指出:前文化局長(即原告)任由其女任職合辦廠商之經 理人,涉有不當利益輸送,卻未依法迴避,亦有違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是被糾正之機關雖為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北美館,然原告實質上亦因其個人涉及不當利益 輸送而為監察委員糾正之對象。又原告雖以其於99年3月1 日即卸任北美館館長職務,並由北美館副館長陳文玲代理 館長職務,嗣於同年9月15日起由吳光庭正式接任館長, 而「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分別係於99年11月2日及1 00年2月1日由吳光庭館長與環球策展公司簽約,換言之, 前開二展覽辦理時,原告已卸任北美館館長職務長達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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