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596號
TPDV,102,訴,2596,201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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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楊罔腰
訴訟代理人 李素瑜
被   告 戴肇尉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陳旭琨
追加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追加 被告 戴簡清秀(已歿)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 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 決紛爭者。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



2 年12月10日就被告戴簡清秀追加起訴,惟被告戴簡清秀業 於原告追加起訴前之101 年10月21日死亡,有民事陳報狀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追加訴訟時,被告戴簡 清秀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戴簡清秀於原告提起本 件追加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 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戴簡清秀之 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表明係依本院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60號 限期起訴事件(即兩造間本院72年度全字第5021號假扣押事 件之本案債權,下稱系爭假扣押債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 還借款,而本於借貸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嗣後於訴訟中另主張本院73年度民執辛 字第6958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惟該債權人等為被告之親友, 且其中字跡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戴簡清秀相同,似為假債權 ,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後兩造間已簽訂和解書,應視為起訴 ,無須再請求命原告限期起訴,其目的顯在解除上開假扣押 ,詎本院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60號承辦人員竟存心刁難原告 及其訴訟代理人,刻意不告知原告案號、不給原告繕本及閱 卷,欲藉限起訴方式圖利債務人。又一般強制執行事件如執 行無效果,即應發債權憑證,惟系爭執行事件20多年來均未 換發債權憑證,致原告無法按時更新。前開債權人及案件承 辦人員顯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請求追加本案 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借貸關係、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並追加本院及前開各行為人(如附 表所示)為被告,復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520,00 0 元及其中320,000 元自7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00, 000 元自7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 告原係主張被告戴肇尉未返還系爭假扣押債權之借款,其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 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案之基礎事 實則為被告戴肇尉對原告是否有系爭假扣押債權欠款未為清 償,則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被告戴肇尉欠款數額及因債務不履 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而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 請求權並變更後之聲明部分與原訴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間,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准為訴之變 更追加。至原告請求追加本院及如附表所示行為人部分,就



本院及附表編號2 至11部分,原告所請求為本院提存所銷燬 87件檔案且拒絕告知87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案號以及原告聲 請閱卷部分,顯與原告原訴請求被告戴肇尉返還積欠之借款 及因積欠款項未還構成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無涉;另附表 編號1、 12至24之被告,則為製造假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 分配者,附表編號25、26均非原訴主張借款關係之債務人, 是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者則為侵權行為事實之請求,與原訴 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非具有同一或關連性,在 主要爭點上亦不具有共同性,縱二者訴訟基礎事實略有重疊 之處,然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 ,甚有礙被告戴肇尉及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 告臺北地院、戴美玲復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有民事陳報 狀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56 頁至第 257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不應 准許,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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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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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追加被告│原告主張追加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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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戴美玲 │戴簡清秀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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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桂大永 │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60號承辦書記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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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涂承嗣 │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60號承辦司法事務 │
│ │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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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薛中興 │102年度司全聲字第60號事件庭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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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瑞華 │本院74年度易字第1815號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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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詹麗麗、│本院73年度票字第3477號、第5850號確定證│
│ │陳世民 │明書法官、書記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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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隆順、│本院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法官、書記官│
│ │詹金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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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柳正村、│本院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法官、書記官│
│ │邱新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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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本院文書│銷毀假扣押檔案 │
│ │科袁小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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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102 │拒絕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閱卷及銷毀檔案│
│ │本院民事│ │
│ │執行處庭│ │
│ │長葵股、│ │
│ │莘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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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102 │本院73年度票字第3477號裁定、73年度票字│
│ │本院金股│第585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
│ │、行股書│ │
│ │記官、庭│ │
│ │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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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謝新平戴肇尉於73年間之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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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龍甜妹 │本院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相關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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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秋林 │本院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相關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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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楊李玉妹│本院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相關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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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蕭秀惠 │本院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相關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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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品 │本院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相關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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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戴肇鋒 │本院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相關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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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古祝妹 │本院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相關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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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余玉森 │本院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相關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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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簡清石 │本院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相關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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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林棋榮 │本院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相關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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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戴瑞琴 │本院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相關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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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邱坤榮 │本院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相關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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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戴聖弦 │90年4月11日和解書見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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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李芷瑩戴肇尉孫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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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