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陳雪英
陳柏舟
陳鏡任
陳俊霖
陳瑞貞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美紅
上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程惠郎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程春銀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福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被 告 程文楠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惠郎應給付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鏡任各新台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鏡任各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元。
被告程惠郎應給付原告陳俊霖、陳瑞貞各叁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陳俊霖、陳瑞貞各新台幣捌佰叁拾壹元。
被告程春銀、程文楠應給付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鏡任各新台幣伍萬元,及被告程春銀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被告程文楠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按月給給付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鏡任各新台幣捌佰叁拾叁元。被告程春銀、程文楠應給付原告陳俊霖、陳瑞貞各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被告程春銀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被告程文楠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肆佰
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惠郎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程春銀、程文楠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程惠郎如以新台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鏡任供擔保,以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陳俊霖、陳瑞貞供擔保,被告程春銀、程文楠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鏡任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陳俊霖、陳瑞貞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程惠郎之父程天飛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其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2樓之房地,在程天飛死後,由被告程惠郎、訴外人程 哲雄及程蔡紅杏共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房地,則由程蔡紅杏所有。嗣程蔡紅杏死亡後,其應有部 分均由原告陳柏舟、陳鏡任、陳雪英、陳俊霖、陳瑞貞繼 承,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下稱200巷1樓房屋)遭 被告程惠郎占有中,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下稱200巷2樓 房屋)原係訴外人程哲雄占有出租,後程哲雄死亡後,其 繼承人即被告程春銀、程文楠仍持續占有使用收租。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房屋(下稱120巷房屋)係被告程惠郎占有 並出租予訴外人林武洲。被告逾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 使用收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二)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房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便利且鄰近商圈,應 以系爭房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租金。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而使用其坐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4及6之土 地,自應給付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1.200巷1樓房屋由被告程惠郎占有,自97年3月1日起至 102年2月28日止共5年,被告程惠郎應給付陳雪英、陳 柏舟及陳鏡任每人:121,305元{計算式:45,920(申 報地價)×(59.41+3.99平方公尺)×10﹪×1/12(應 有部分)×5(年)=121,305},陳俊霖、陳瑞貞部分 則為60,653元{計算式:45,920×(59.41+3.99)×10 ﹪×1/24(應有部分)×5=60,653},其並應自102年 3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陳雪英、陳柏舟及陳鏡任2,022元 {計算式:45,920×(59.41+3.99)×10﹪×1/12÷12
(月)=2,022},原告陳俊霖、陳瑞貞則為1,011元{ 計算式:45,920×(59.41+3.99)×10﹪×1/24÷12= 1,011}。
2.200巷2樓房屋由被告程春銀、程文楠占有,自97年3月1 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計5年,被告程春銀、程文楠應 給付陳雪英、陳柏舟及陳鏡任125,668元{計算式: 45,920×(59.41+6.27平方公尺)×10﹪×1/12(應有 部分)×5=125,668},原告陳俊霖、陳瑞貞部分則為 62,834元{計算式:45,920×(59.41+6.27)×10﹪× 1/24(應有部分)×5=62,834},並應自102年3月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陳雪英、陳柏舟及陳鏡任2,094元{計 算式:45,920×(59.41+6.27)×10﹪×1/12÷12(月) =2,094}原告陳俊霖、陳瑞貞則為1,047元{計算式: 45,920×(59.41+6.27)×10﹪×1/24÷12=1,047} 。
3.120巷房屋由被告程惠郎占有,自97年3月1日起至102年 2月28日止計5年,原告陳雪英、陳柏舟及陳鏡任得請求 被告程惠郎給付126,280元{計算式:45,920×22(平 方公尺)×10﹪×1/4(應有部分)×5=126,280}, 陳俊霖、陳瑞貞為63,140元{計算式:45,920×22×10 ﹪×1/8(應有部分)×5)=63,140}。被告程惠郎並 應自10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陳雪英、陳柏舟及陳鏡任 2,105元{計算式:45,920×22×10﹪×1/41÷12(月 )=2,105},原告陳俊霖、陳瑞貞則為1,052元{計算 式:45,920×22×10﹪×1/8÷12=1,052}(三)綜上,爰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程惠郎應給付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鏡任各 247,585元(計算式:121,305+126,280=247,585)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2年3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陳雪英 、陳柏舟、陳鏡任每人4,127元(計算式:2,022+ 2,105=4,127)。
2.被告程惠郎應各給付原告陳俊霖、陳瑞貞每人123,793 元(計算式:60,653+63,140=123,793)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3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陳俊霖、陳瑞貞 每人每人2,063元(計算式:1,011+1,052=2,063)。 3.被告程春銀、程文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雪英、陳柏舟、 陳鏡任每人12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3月1日起,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鏡任每人2,094 元。
4.被告程春銀、程文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霖、陳瑞貞每 人6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3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陳俊霖、陳瑞貞每人1,047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固占有系爭房屋,惟原告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10%為標準計算顯然過高。200巷1樓房屋部分之租金依照 附近行情為每月12,000元。而120巷房屋被告程惠郎雖自 97年2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6,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林武洲, 惟因林武洲修繕120巷房屋而支出費用,被告程惠郎因而 與之約定以修繕費用折抵至99年1月31日止,被告程惠郎 自99年2月起方收取租金。再被告程春銀、程文楠將200巷 2樓房屋出租與訴外人蕭淳璟,每月僅收取租金為10,000 元,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以前揭 實際獲利並乘以原告應有部分為限,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應如附表二所示。
(二)再被告於91年6月起至94年4月止,代替程蔡紅杏支付民權 養護中心看護費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利息合計 1,100,098元,原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債務。 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後,則原告陳柏舟、陳鏡任、陳雪英應 尚欠被告118,524.5元,原告陳俊霖、陳瑞貞應尚欠被告 59,262.25元,合計共欠被告474,09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200巷1樓及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120巷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坐落土地為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二小段128地土地 ,由原告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程惠郎自97年12月起占有使用200巷1樓房屋,自97年 2月1日起出租120巷房屋予林武洲,被告程春銀、程文楠 自97年3月1日起占有200巷房屋並出租予蕭淳璟。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林武 洲與被告程惠郎之租賃契約、蕭淳璟與程哲雄之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94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 10至18頁,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案兩
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 額為多少?
(二)被告抗辯應以其為程蔡紅杏支付之費用為抵銷,有無理由 ?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為多少?
(一)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 難謂非不當得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具 有使用收益權限,被告僅為120巷房屋及200巷1、2樓房地 之共有人,其分別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業如前 述,則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使用受益系爭房地特定 部分,就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即為不當得利,堪以 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分別共有,然 因程蔡紅杏之遺產未經分割,原告不得就未經分割之公同 共有遺產請求返還應有部分之收益等語,惟系爭房地均已 經登記為分別共有,並無未經分割之情形,再依民法第 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 無應有部分,然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 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 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公同共有人間自構成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820號裁定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逾 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地,即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所辯 並無足採。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 第1094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年息10%,計算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計算之,經查:
1.120巷房屋部分:
經查,120巷房屋由被告程惠郎出租予林武洲一節,業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程惠郎與林武洲房屋租賃契 約在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審酌前開房屋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即為6,000元,則足認被告程惠郎每月占 有使用120巷房屋相當於租金利益即為6,000元,計算原 告對於120巷房屋之應有部分後,原告陳雪英、陳柏舟 、陳鏡任得請求被告程惠郎給付占有120巷房屋,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0元,原告陳俊霖、陳瑞 貞則為每月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原告主 張依據120巷房屋坐落土地年息10%計算,即非有據。 再依據前揭租賃契約第20條以手寫約定,經甲方(即被 告程惠郎)同意由乙方(即林武洲)代墊本戶房屋修繕 費用,總計240,000元整,乙方分擔96,000元整,甲方 負擔140,000元整,甲方應負擔部分,由乙方代墊,直 接轉為97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房屋租金,共 計兩年。足認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受97年2月至99年1月間 之租金一情,應為真實。是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鏡 任得請求被告程惠郎自97年2月1日迄102年2月28日止占 有120巷房屋所獲之不當利益各即為55,500元,原告陳 俊霖、陳瑞貞各為27,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程惠郎受有之利 益大於前開認定範圍,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難認有 據。
2.200巷2樓房屋部分:
200巷2樓房屋由被告程春銀、程文楠出租與蕭淳璟,每 月租金為10,000元一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審酌此房 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即應為被告程春銀、程文楠
每月占有使用200巷2樓房屋所獲之利益,並參原告對 200巷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後,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 鏡任得請求被告程春銀、程文楠給付占有200巷2樓房屋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33元,原告陳俊 霖、陳瑞貞則為每月4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原告主張應以坐落土地年息10%計算,尚非有據,是 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鏡任得請求被告程春銀、程文 楠自97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60個月占有使用 200巷2樓房屋之利益,各為50,000元,原告陳俊霖、陳 瑞貞各為2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3.200巷1樓房屋部分:
被告固抗辯200巷1樓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 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有據。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以200巷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 並斟酌其位置、繁榮程度及使用方式定之。又200巷1樓 房屋係4層公寓建築之1樓,位於單行道巷弄內,距永吉 路約5分鐘路程,附近皆為住家,被告程惠郎除使用1樓 房屋外,地下室亦併同使用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審酌200巷 房屋1樓之坐落於地點居住環境尚佳,交通便利,並參 以其被告程惠郎使用200巷1樓房屋情形,併酌其樓上即 200巷2樓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元等情,認本件被告所 受利益金額以按坐落土地及房屋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並無不當。原告主張200巷1樓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申報 地價45,920元,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司北 調卷第12頁),又前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分別為陳雪英 、陳柏舟、陳鏡任各150分之1,原告陳俊霖、陳瑞貞各 300分之1,是計算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鏡任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62元,原告陳俊霖、陳 瑞貞得請求者為每月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再被 告程惠郎自97年12月起始占用200巷1樓房屋,業為兩造 所不爭,是被告程惠郎僅自該時起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 務,原告主張自97年3月起算,並無依據,計算原告陳 雪英、陳柏舟、陳鏡任得請求被告程惠郎自97年12月起 占用至102年2月27日止共計51個月之不當得利各為 8,262元,原告陳俊霖、陳瑞貞得請求之51個月不當得 利為4,1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三)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所述之不當得利,惟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規定。查,被告係依 民法第179條對被告負返還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及有何法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業已成立連帶債務,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六、被告抗辯以其為程蔡紅杏支付之費用為抵銷,有無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程蔡紅杏於生前已為植物人,代 替其為程蔡紅杏支付養護中心看護費用、醫療費、喪葬費 及利息,共計1,100,098元,已屬無因管理,程蔡紅杏死 亡後前開費用,由原告按其應繼分繼承償還之,被告抗辯 以此債權抵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項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二)經查,被告就其支付前開費用一節,固提出救護車費用收 據、看護費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及利息計 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53頁、第72頁)。原告固不否 認前開單據之真正,僅主前開費用均非被告支付,係由程 蔡紅杏自身積蓄所支付。經查,程蔡紅杏自92年10月至94 年6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津貼6,000元,直接匯入 程蔡紅杏之台北永吉郵局帳戶內,嗣因程蔡紅杏於同年7 月死亡而停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21日 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1日北市社障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復觀之程蔡紅杏台北永吉郵局之帳戶資料,91年1月7 日,尚有172,441元之存款,自92年10月起每月並撥入前 述津貼6,000元,至94年7月時,尚有存款21,618元,再程 蔡紅杏死亡時,尚餘臺北市永吉郵局定儲200,000元,有 台北永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35至137頁 ),再佐以程蔡紅杏於領取身障津貼後,帳戶仍有提款記 錄,顯見係由負責照顧程蔡紅杏之被告領取,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綜以上開事證,足認程蔡紅杏生前尚存有一定 積蓄供支應自身費用支出,並由被告領取支用,而被告除
前開單據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確實支出前開費用, 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
(三)綜此,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鏡任得各請求被告程惠郎 給付63,762元(計算式:55,500+8,262=63,762)及其 利息,並自10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陳雪英、陳柏舟 、陳鏡任各1,662元(計算式:1,500+162=1,662)。原 告陳俊霖、陳瑞貞各得請求被告程惠郎給付31,881元(計 算式:27,750+4,131=31,881),及自102年3月1日起, 按月給付各831元。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鏡任請求被 告程春銀、程文楠給付各50,000元及其利息,並自102年3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陳雪英、陳柏舟、陳鏡任831元。 原告陳俊霖、陳瑞貞各得請求被告程春銀、程文楠給付 25,000元及其利息,及自102年3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 陳俊霖、陳瑞貞41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原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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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地號、門牌 │面積 │申報地價 │被告應有部分 │原告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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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含平台 │ │程惠郎3分之1;程春銀│陳雪英、陳柏舟、陳│
│ │二小段2408建號、 │共63.4平方公尺 │ │及程文楠各6分之1 │鏡任各12分之1;陳 │
│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 │ │ │俊霖、陳瑞貞各24分│
│ │200巷61弄10號1樓房│ │ │ │之1 │
│ │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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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開建物坐落土地:│470平方公尺 │45,920元 │程惠郎150分之4、程春│陳雪英、陳柏舟、陳│
│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 │ │銀及程文楠各150分之2│鏡任各150分之1;陳│
│ │二小段629地號 │ │ │ │俊霖、陳瑞貞各300 │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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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含陽台 │ │程惠郎3分之1;程春銀│陳雪英、陳柏舟、陳│
│ │二小段2409建號、 │共65.68平方公尺 │ │及程文楠各6分之1 │鏡任各12分之1;陳 │
│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 │ │ │ │俊霖、陳瑞貞各24分│
│ │路200巷61弄10號2樓│ │ │ │之1 │
│ │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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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上開建物坐落土地:│470平方公尺 │45,920元 │程惠郎150分之4、程春│陳雪英、陳柏舟、 │
│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 │ │銀及程文楠各150分之2│陳鏡任各150分之1;│
│ │二小段629地號 │ │ │ │陳俊霖、陳瑞貞各 │
│ │ │ │ │ │3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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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無 │ │無 │陳雪英、陳柏舟、陳│
│ │120巷15弄1號 │ │ │ │鏡任各4分之1;陳俊│
│ │ │ │ │ │霖、陳瑞貞各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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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開建物坐落土地:│22平方公尺 │45,920元 │無 │陳雪英、陳柏舟、陳│
│ │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 │ │ │鏡任各4分之1;陳俊│
│ │二小段128地號 │ │ │ │霖、陳瑞貞各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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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使用房屋暨坐│每月租金 │原告應有部分 │被告應按月給付│被告不當│被告迄102年2月27日│
│ │落土地 │(新台幣)│ │原告之不當得利│得利期間│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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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巷1樓房屋│12,000元 │陳雪英、陳柏舟│陳雪英、陳柏舟│97年12月│陳雪英、陳柏舟陳鏡│
│ │ │ │陳鏡任 │陳鏡任各1,000 │1日至102│任各51,000元。(計│
│ │ │ │各12分之1 │元。(計算式:│年2月27 │算式:1,000×51=51│
│ │ │ │ │12,000×1/12=1│日,共51│000) │
│ │ │ │ │000) │月 │ │
│ │ │ ├───────┼───────┤ ├─────────┤
│ │ │ │陳俊霖、陳瑞貞│陳俊霖、陳瑞貞│ │陳俊霖、陳瑞貞各 │
│ │ │ │各24分之1 │各500元。(計 │ │25,500元。(計算式│
│ │ │ │ │算式:12,000×│ │:500×51=25,500)│
│ │ │ │ │1/24=500) │ │ │
├─┼──────┼─────┼───────┼───────┼────┼─────────┤
│2 │200巷2樓房屋│10,000元 │陳雪英、陳柏舟│陳雪英、陳柏舟│97年3月1│陳雪英、陳柏舟陳鏡│
│ │ │ │陳鏡任各12分之│陳鏡任各833元 │日至102 │任各50,000元。(計│
│ │ │ │1 │(計算式:1,00│年2月27 │算式:10,000÷12×│
│ │ │ │ │00×1/12=833,│日,共60│60=50,000)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個月 │ │
│ │ │ │ │,下同) │ │ │
│ │ │ ├───────┼───────┤ ├─────────┤
│ │ │ │陳俊霖、陳瑞貞│陳俊霖、陳瑞貞│ │陳俊霖、陳瑞貞各 │
│ │ │ │各24分之1 │各417元。(計 │ │25,000元。(計算式│
│ │ │ │ │算式:10,000×│ │:10,000÷24×60=│
│ │ │ │ │/24=417) │ │25,000) │
├─┼──────┼─────┼───────┼───────┼────┼─────────┤
│3 │120巷房屋 │6,000元 │陳雪英、陳柏舟│陳雪英、陳柏舟│99年2月1│陳雪英、陳柏舟陳鏡│
│ │ │ │陳鏡任各4分之1│陳鏡任各1,500 │日起至 │任各55,500元。(計│
│ │ │ │ │元(計算式:6,│102年2月│算式:1,500×37= │
│ │ │ │ │000×1/4=1,500│28日,共│55,500) │
│ │ │ │ │) │37個月 │ │
│ │ │ ├───────┼───────┤ ├─────────┤
│ │ │ │陳俊霖、陳瑞貞│陳俊霖、陳瑞貞│ │陳俊霖、陳瑞貞各 │
│ │ │ │各8分之1 │各750元(計算 │ │27,750元。(計算式│
│ │ │ │ │式:6,000×1/8│ │:750×37=27,750)│
│ │ │ │ │7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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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使用房屋暨坐落土地│坐落土地原告應│被告程惠郎│申報地價│每月相當於租金│被告不當│被告程惠郎迄102 │
│ │ │有部分 │佔用面積 │ │之不當得利 │得利期間│年2月27日應返還 │
│ │ │ │ │ │ │ │原告之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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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巷1樓房屋、 │陳雪英、陳柏舟│63.4平方公│45,920元│陳雪英、陳柏舟│97年12月│陳雪英、陳柏舟、│
│ │坐落土地: │、陳鏡任各150 │尺 │ │陳鏡任各162元 │起至102 │陳鏡任各8,262元 │
│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分之1 │ │ │(計算式:4,59│年2月27 │(計算式:162×5│
│ │二小段629地號 │ │ │ │20×63.4×1/15├────┤=8,262) │
│ │ │ │ │ │×10%÷12=162 │個月 │ │
│ │ │ │ │ │) │ │ │
│ │ ├───────┤ │ ├───────┤ ├────────┤
│ │ │陳俊霖、陳瑞貞│ │ │陳俊霖、陳瑞貞│ │陳俊霖、陳瑞貞各│
│ │ │各300分之1 │ │ │各81元(計算式│ │4,131元(計算式 │
│ │ │ │ │ │:45,920×63.4│ │:81×51=4,131)│
│ │ │ │ │ │×1/30×10%÷ │ │ │
│ │ │ │ │ │1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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