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41號
TPDV,102,訴,164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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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張慧齡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虹森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德隆  原住新竹縣橫山鄉○○村○○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高維楚(原名高錦明)
被   告 林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新益 駕駛車輛行經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華中橋時,過失不法傷害 原告,而被告虹森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森公司)為林 新益之僱用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雖虹森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及林新益 之住所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虹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8,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先後多次變更請求金額為1,068,692元、1,0 79,211元、1,079,311元(見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第170頁 、第199頁)。最後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3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0頁),係屬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新益受僱於虹森公司,擔任工務人員,平時以 聯絡並協助廠商印刷為其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車輛為副隨業 務。林新益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林新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 區華中橋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30號燈桿 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猛踩煞車,致車輛失控打滑,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 輛),亦沿華中橋第一車道同向直行而行駛在林新益車輛左 前方,林新益車輛左前車身遂與原告車輛左後車身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瘀腫、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頸椎受傷、右前臂燒傷及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 害:㈠醫療費用36,891元;㈡就診往來交通費用34,900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385,520元;㈣原告車輛拖吊費用及車廠保 管費39,000元;㈤原告車輛轉售差價損失333,000元;㈥精 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合計1,079,311元。另原告車輛之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原告之母徐秀月,已將其因系爭事故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新益則以:林新益雖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肇事責任, 但依林新益之行車速度及原告車損情況判斷,原告車輛於碰 撞後可能發生暴衝,因而導致其車頭損毀嚴重,故關於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應由林新益負全部賠償責任。且原 告之傷勢輕微,僅需休養3天即可,原告請求超過3天之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欠缺因 果關係。又原告車輛係於97年11月出廠,原告請求轉賣價差 損失,應扣除折舊,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亦顯過高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致被告無從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此部分費用,原告此舉 有悖於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虹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為辯詞略 以:原告車輛遭撞擊後,可能發生暴衝,因而造成車損情況 嚴重。且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高維楚(原名高錦明)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至現場協助處理,高維楚親見原告當時 尚能自行在現場走動並與林新益高維楚對話,可見,原告 傷勢程度輕微,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天數高 達5月餘,顯非合理。原告請求車輛保管費、轉賣差價損失 、就醫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林新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虹森公司,擔任工務 人員,平時以聯絡並協助廠商印刷為其主要業務,並以駕駛 車輛為副隨業務。林新益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 橋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30號燈桿附近,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猛踩煞車,致車輛失控打滑,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亦沿華中橋第一車 道同向直行而行駛在林新益車輛左前方,林新益車輛左前車 身遂與原告車輛左後車身碰撞;林新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且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執行虹森公司之職務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38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61至80頁; 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1、59、17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1,079,311元之損害,應由被 告負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項損害合計1, 079,31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㈢原告迄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亦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虹森公司為林新益之僱用人,林新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 在執行其任職於虹森公司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林新 益應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而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茲再進一步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等 節,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6,89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因腦震盪致患有 腦震盪後徵候群,迄至102年12月9日仍有頭暈、頭痛等症狀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4,33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 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 桃園總醫院)、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4間醫院與喬泰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司北調 卷第21至24、34至40頁,本院卷㈠第41至48、172、173頁) 。是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34,337元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及 系爭傷害致受之損害,堪可採信。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應予准許。
②原告復主張其於10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 20日、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5日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國軍 桃園總醫院之醫療費用計2,554元(計算式:734+360+370 +370+360+360=2,554),固據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為證據方法。然查,上開2,554元醫療費用之就診科



別為「腸胃內科」、「婦產科」,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附卷足參(見司北調卷第35頁下方、第36頁背面 下方、第37頁上方、第37頁背面下方,本院卷㈠第49頁), 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側頭皮瘀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頸椎受傷、右前臂燒傷及腕挫傷,自難認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③又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車禍現場尚能自行站 立、行走,且可與林新益高維楚對話,並一邊撐傘一邊撥 打電話予保險公司,顯見原告傷勢輕微,祇可請求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迄至第3天之醫療費用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及援 引原告所提出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證明方法(見本院 卷㈠第236頁,本院卷㈡第56頁)。惟查: A.臺北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蘇亦昌所撰「腦震盪的 關鍵治療」一文記載:「腦震盪屬於最輕微的頭部外傷,通 常症狀是頭痛、噁心、全身無力、注意力無法集中、嗜睡等 ,但意識始終保持清醒。腦震盪的症狀各異,但大多數會在 外傷後的7~10天內逐漸消失。...如果上述症狀持續3個月 以上仍不見好轉,代表病情可能進展到『腦震盪後症候群』 的階段,這時腦震盪的症狀就可能持續『數月甚至數年』 ...。」(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可知,因頭部外傷而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者,其頭痛症狀若持續數月以上仍未好轉,其 病情即有可能進展至「腦震盪後症(徵)候群」,此時,腦 震盪之頭痛症狀可能持續數月,甚至數年之久。 B.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天至和平醫院就醫時,主訴其有「 頭痛」症狀;嗣因頭痛再於101年12月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 就診;其後,因症狀加劇嚴重而於同年月10日再次前往國軍 桃園總醫院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頸椎X光檢查,診察結 果發現原告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依此推測為後枕部及小腦 直接撞擊致造成明顯暈眩症狀;又原告於101年12月間經國 軍總醫院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再於 102年1月25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其患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後徵候群」等情,有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國軍 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10月2日醫桃 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司北調卷第21至24頁 ,本院卷㈠第156、15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天即出現腦震盪之症狀即「頭痛」,並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其後,因頭痛症狀持續近2個月仍未見好 轉,再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發現其患有「腦震盪後徵候群 」。揆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所受「腦震盪」及「腦震盪後 徵候群」,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因腦震盪後徵候群之



頭痛症狀可能持續數月或數年之久,故原告主張其迄至102 年12月9日仍因頭痛、腦震盪、腦震盪後徵候群等症狀而至 醫院就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自難謂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
C.至和平醫院於101年11月23日所出具關於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宜休養3天」,然此係因和平醫院於診察原告傷勢 當時,尚未發現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腦震盪及腦震盪後徵 候群之傷害。是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宜休養3天」等 語,既未斟酌原告患有腦震盪、腦震盪後徵候群之事實,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便如 被告辯稱可與林新益高維楚對話,同時撐傘並撥打電話予 保險公司等情狀,恐僅因原告並未受有嚴重外傷,或其所受 之腦震盪等傷害未立即影響其行動能力等所致,故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起第4天以後之醫療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 仍應就該費用之支出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為斷。被告既未能 舉他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起迄至第3天之醫療費用云云,無可憑採。
④綜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891元部分,其中34,337元應 予准許,其餘2,554元部分,應予駁回。
⑵就醫往來交通費用34,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和平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喬 泰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長庚醫院就診,並因此支出 計程車往來車資34,9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醫療費用單 據為證明方法。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受傷、腦震盪後徵候群、左後枕 部頭皮下血腫等傷害,致有頭痛、頭暈、暈眩等症狀,嗣因 上開病症情況持續未改善,經醫囑建議原告宜自受傷之日起 算休養2個月,即至102年1月22日止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102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足憑(見司北調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6、157、 200、201頁)。本院審酌自原告住處往返醫院,除搭乘計程 車外,雖尚有其他交通方式(例如:公車等)可資選擇,然 依原告受傷情狀觀之,因其有頭痛、頭暈及暈眩等症狀,於 其病症程度未能減輕至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狀態通常均能忍受 之疼痛情況下,搭乘公車往來醫院,可能因路面顛簸,車身 晃動起伏較大,且路途時程較長,導致原告頭部所需承受之 震動、搖晃時間較長,並有可能造成頭痛、頭暈及暈眩程度 加劇,參以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囑建議原告休養天數為2個月 。故認原告請求2個月即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2日



止,因系爭傷害而有就診必要而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所支出 之車資費用,應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屬必要費用 。
②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月22日,因搭乘計程 車往來和平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喬泰中醫診所、仁人堂 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車資共計8,49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 車車資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司北調卷第34至49、51 、53頁),核屬相符,揆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又其中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同年12月20日雖分 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腸胃內科、婦產科就診,但原告於同日 亦前往該院腦神經脊椎外科、一般外科診療,此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見司北調卷第35頁、第37頁 背面),故原告請求10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0日之計程 車費用,仍應准許。
③至原告於102年1月23日以後雖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2,9 40元(即司北調卷第53、54頁及本院卷㈠第50至53、174頁 ),然依前開①所述,非屬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另原告於 101年12月13日支出計程車車費580元(見司北調卷第47頁) ,惟此係原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腸胃內科、婦產科」就診 之車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憑(見司北 調卷第36頁背面下方、第37頁上方),核與系爭事故無涉, 不應准許。又原告於101年12月5、11、19、24日及102年1月 2、4、16、18日固有支付計程車車資12,890元,並據原告提 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明方法(見司北調卷第44至46、48至 52頁),但經與原告提出之和平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仁 人堂中醫診所、喬泰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相互比對,原 告於上開期日並無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此有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足稽(見司北調卷第34至40頁、本院 卷㈠第41頁),自難認此部分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 關係存在,亦無從准許。
④原告復主張其於102年1月23日以後,亦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 院之必要,並提出仁人堂中醫診所10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明方法(見司北調卷第23頁背面)。惟查,腦震盪之症 狀多為病患之主觀敘述,無法藉由儀器實際檢測出異常情狀 ,故醫師對於建議休養時間長短之取捨,取決於病患對於症 狀之描述,而無法做出正確、客觀之判斷,此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0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則原告頭痛、頭暈及暈眩狀況程 度,既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無法由醫師做出正確且客觀 之判斷,復參酌仁人堂中醫診所10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下



方明載「非訴訟」等字,有該診斷證明書足佐。從而,仁人 堂中醫診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既非醫師依憑其醫學專 業知識及醫療經驗所為之正確、客觀醫囑建議,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⑤綜上,就原告請求就醫往來交通費用34,900元部分,其中8, 490元應予准許,其餘26,410元部分,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385,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計5月 又8日因傷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所失利益385 ,52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在職(病假)證明書 (見司北調卷第21至24、55至58頁,本院卷㈠第81頁)為證 。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受傷、腦震盪後徵候群、左後枕 部頭皮下血腫等傷害,致有頭痛、頭暈、暈眩等症狀,嗣因 上開病症情況持續未改善,經醫囑建議原告自受傷之日起算 休養2個月至102年1月22日止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 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103年1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 憑(見司北調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6、157、200、 20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2個月無法工作等 語,洵為可採。
②原告每月固定工資收入為本薪66,200元、管理津貼7,000元 ,合計73,200元,此有薪資袋足參(見司北調卷第55至57頁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 月22日止,向原任職公司請假在家休養而無工作收入,亦有 在職(病假)證明書可稽(見司北調卷第58頁)。是原告請 求2個月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損失146,400元(計算式:73,2 002=146,4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
③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亦因頭痛 、頭暈、頸椎痛而無法工作云云,並以仁人堂中醫診所102 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靜養休息3個月」為其證明 方法。惟查:
A.原告原任職於雜誌社,擔任產品行銷部經理,有在職(病假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頁)。堪認,原告工作 之性質,應係以在辦公室內從事靜態文書處理或業務工作為 其主要內容,而非係以勞力、勞動付出為主之動態、戶外工 作。
B.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頸椎受傷,受有腦震盪、腦震盪後徵候群 之傷害,並因此而有頭暈、頭痛、暈眩等症狀,已如前述。



惟依上開⒉⑵④所載,腦震盪之症狀多為病患之主觀敘述, 無法藉由儀器實際檢測出異常情狀,故醫師對於建議休養時 間長短之取捨,取決於病患對於症狀之描述,而無法做出正 確、客觀之判斷,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10月2日醫桃企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則原告頭痛、頭暈及暈眩狀況之程度,既純屬原告個人主 觀感受,無法由醫師做出正確且客觀之判斷,故仁人堂中醫 診所10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靜養休息3個月」 等字,既非醫師依憑其醫學專業知識及醫療經驗,針對原告 之病症疼痛情況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進行診察而 為判斷,自難認原告頭痛、頭暈、頸椎痛之程度,已致使原 告無法從事室內靜態工作。
C.且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依原告之傷勢及復原 狀況判斷,其是否已無法或不適宜從事靜態文書處理工作一 事,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意旨略為:「診斷書並無提及不適 宜從事任何性質之工作;醫師建議休養之目的為使病患因其 身體不適時可向公司請假之用,而非必要強制性;休養僅為 使症狀早日改善,非絕對不適宜從事任何性質之工作。」, 有該院103年1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200、201頁)。復審酌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亦 常因身體健康狀況、疲勞、壓力等因素而產生頭痛症狀,但 祇要疼痛程度尚在一般人正常可忍受範圍內,當不致因頭痛 而達到完全無法從事工作之程度。
D.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傷勢疼痛程度已達無法工作之狀態, 提出證據以為佐憑。是其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23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云云,難以採信。 ⑷拖吊費用及車廠保管費3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原告為將原告車輛拖離事故現場及放置在修車廠保管,因此 支出拖吊費用及車廠保管費39,000元,有全盟汽車有限公司 收據、24H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司 北調卷第28、29頁,本院卷㈠第37頁)。此部分請求,核與 常情無違,且屬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⑸原告車輛轉售之差價損失333,000元部分: ①原告車輛係於97年11月出廠,有原告車輛之行照足參(見本 院卷㈠第235頁)。又原告自陳該車輛係以70、80萬元之價 格購入(見本院卷㈡第1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㈡第3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自97 年11月間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1年11月23日, 已使用4年1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則其殘值應為133, 3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 0,000(5+1)≒1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車輛於102年4月29日以8萬元轉賣出售予訴外人李文正 ,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頁 )。參以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情況,其車頭破裂、 變形、管線設備外露,右側車門凹陷扭曲,有原告車輛照片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3頁),復審酌二手事故車 在市場交易之行情,徐秀月以8萬元轉售李文正,尚屬合理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車輛車損狀況,至少應可賣得20至30萬 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抗辯,洵無足信 。
徐秀月將其就原告車輛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此有債權讓與書在卷足參(見司北調卷第12頁),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該書狀繕 本已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北調卷第83、 84頁)。而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如未受損,其應 有價值應為133,333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轉售所得價款8 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轉售差價損失為53,333元(計算 式:133,333-80,000=53,333)。超過此金額之請求,難 認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長期請假,影響原告在工作上之表 現及工作品質,導致原告遭雜誌社解僱,就此一事實亦應列 入精神慰撫金金額量定之審酌因素云云。惟查,原告遭資遣 之原因係因其原任職雜誌社「業務性質變更,減少人力」, 致與原告終止勞僱關係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則原告離職原因既係因其 任職公司業務性質變更,人力需求減少所致,實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自無從做為本院審酌核定慰撫金金額之證據



資料。
②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雜誌 社,每月工作收入7萬餘元,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101年度 所得及財產總額為100餘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 頭皮瘀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腦震盪後徵候群、頸椎受 傷、右前臂燒傷及腕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 受有痛苦;林新益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虹森公司,每月工 作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101年度所得及財產 總額為23萬餘元;虹森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等一切情狀,有 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與財力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虹森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 、畢業證書、林新益之陽信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內頁 節影本、離職證明可為佐憑(見司北調卷第21至24頁,本院 卷㈠第11、16、20、23、26至31、64至69頁),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34,337 元;⑵就醫往來交通費用8,490元;⑶無法工作之損失146,4 00元;⑷拖吊費用及車廠保管費39,000;⑸原告車輛轉售扣 除折舊後之差價損失53,333元;⑹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 共計431,56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車輛於碰撞後,因暴衝導致車損情況嚴重,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 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對於此一抗辯,僅以言詞 表示原告車輛可能發生暴衝,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云云,洵非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有過失,是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林新益負全部責任,原告 並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
㈢、關於原告迄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部分: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者,必以被害 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要件。倘若被害人未領取保



險金,自無應予扣減此部分金額之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得向 林新益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申請領取保險金而未行使 ,卻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 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而制定,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 參酌同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 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 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 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係為 提供受害人得迅速獲得賠償之制度性保障,非因此而加重被 害人之義務。
⒉從而,被害人是否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而逕向保險人 申請領取保險金,核屬被害人權利之行使,與加害人即被保 險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並 無先後順序關係,而得由被害人自由斟酌擇一行使權利。是 被告抗辯原告未向保險人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而逕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 洵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2年3月15 日、同年月18日送達虹森公司及林新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 稽(見司北調卷第83、8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林新益之翌日(102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額為431,560元,且 系爭事故應由林新益負全部肇事責任,虹森公司為林新益之 僱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1,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送第三公正醫療單務鑑 定,及向國軍桃園總醫院、仁人堂中醫診所函查(見本院卷 ㈠第232頁、本院卷㈡第49頁),然此部分係為釐清原告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起3天後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與系 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惟本院就此部分已認定原告支出 醫療費用其中34,337元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2個月,逾此範圍均與系爭事 故無關,業如前述;本院並依職權針對原告無法工作一事向 國軍桃園總醫院、仁人堂中醫診所函詢在案;且根據被告提 出之蘇亦昌醫師「腦震盪的關鍵治療」一文,亦明載腦震盪 症狀若持續數月以上仍不見好轉,代表病情可能進展成「腦 震盪後症候群」,此時腦震盪之症狀將可能持續「數月甚至 數年」之久;顯見,原告患有腦震盪、腦震盪後徵候群,係 肇因於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至原告之症狀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暨其 無法工作之日數,復經本院認定如事實及理由欄㈡⒉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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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森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