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琳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項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2,024,334 元【計算式:(84.46 平方公 尺+11.48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1,100元/ 平方公尺 =2,024,33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如非全部 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