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顏楊秀霞
楊秀鳳
楊秀蘭
王漢陽
王錦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洪王愛玉
周文欽
王周幼美
周麗
周招治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敦偉律師
被 告 蔡慶雲
蔡慶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劉璋銘
訴訟代理人 張英
被 告 劉璋燦
劉璋隆
劉璋和
劉寶貴
蔡慶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好樣
被 告 蔡高碧雲
蔡孟鈺
蔡孟鏗
蔡美玲
蔡慶壽 原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蔡慶哲
彭蔡淑如
黃真吉
黃晶綬 原住台北市○○區○○街000號
沈晶瑞
沈晶祥
黃晶玲
沈聿衾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
周添喜
周添壽
周添勇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周哲鋒
人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
程秀
楊玉卿(兼楊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如(兼楊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儀(兼楊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 楊世宇(兼楊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同訴訟代理
人
許周盆
陳畦香 原住台北市○○區○○街000號
李陳浮香 原住同上
陳籬香
曾正彥
曾正廷
謝家臻
曾宗佑
曾旻綺
陳正利
陳毓璟
陳毓佩
陳毓珉
曾娟娟
林宏謨
林宏哲
林宏猷
林宏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謝坤峻律師
蘇林玉美
李林玉味
孫林玉霞 原住台北市○○區○○路00號
林蕙瑩
王李玉桂
王裕生
謝棲梧
謝林平美
謝淑媛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鎧全
被 告 李慧雯
李慧敏
李婷婷
王福榮
王思博
王怡文
王武雄
王義雄
王錦盛
王錦全
王錦祿
王麗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曾祖孫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 楊蔡笑之孫,而楊蔡笑係被告祖先蔡九母之次女,因戶籍謄 本誤載楊蔡笑之父親為蔡九,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蔡九母之曾 祖孫關係存在;嗣於103年3月18日變更起訴聲明,請求確認 楊蔡笑與蔡九母之親子關係存在,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劉寶貴、蔡高 碧雲、蔡孟鈺、蔡孟鏗、蔡美玲、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
如、黃真吉、沈晶瑞、沈晶祥、黃晶玲、沈聿衾、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許周盆、陳畦香、曾正彥、曾正廷、謝家臻、 曾宗佑、曾旻綺、陳正利、陳毓璟、陳毓佩、陳毓、曾娟 娟、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林宏量、蘇林玉美、李林玉 味、孫林玉霞、王李玉桂、王裕生、謝棲梧、謝林平美、謝 鎧全、謝淑媛、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福榮、王思博 、王怡文、王錦盛、王錦全、王錦祿、王麗子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蔡笑(民國21年4月21日死亡 )係祖孫關係,楊蔡笑係被告之祖先蔡九母(35年10月11日 死亡)之次女,原告與蔡九母具曾祖孫關係,因日據時期之 戶籍謄本將楊蔡笑之父親誤載為「蔡九」,原告之曾祖父因 此變為蔡九,而非蔡九母,原告與蔡九母之法律上真正身分 地位與公簿記載顯有差異,致原告私法上之身分地位有不安 定之情形,而此不安定之情形,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因楊 蔡笑與蔡九母均已死亡,無法以其為共同被告,僅得以蔡九 母尚生存之子嗣且就楊蔡笑與蔡九母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有 所爭執之人為被告,為釐明原告與蔡九母間之真實血統,依 法請求確認楊蔡笑與蔡九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楊蔡笑與蔡九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 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 條定有明文。職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由第三人提起 者,應以訟爭身分關係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如其中一方 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如訟爭 身分關係雙方當事人皆已死亡,即無適格之被告。又當事人 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不待當 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347號、3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80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祖母楊蔡笑係被告之祖先蔡九母之次女,與 蔡九母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因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登載
錯誤,將楊蔡笑之生父登記為蔡九,致影響楊蔡笑後代子孫 與蔡九母間之身分關係,請求確認楊蔡笑與蔡九母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係第三人提起訴訟,應以楊蔡笑、蔡九母為被告 ,被告之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楊蔡笑早於 21年4月29日 死亡,而蔡九母則於35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141頁、150頁), 則原告以蔡九母之後代為被告,請求確認楊蔡笑與蔡九母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本院於103年6月 18日當庭闡明,原告不願為聲明之變更,此有言詞辯論足參 (見本院卷79頁)。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因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而駁回,原告請求鑑定楊蔡笑、蔡九母之遺骨,及向松山 戶政事務所函詢蔡九戶籍等相關事項,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
參、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