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曾祖孫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25號
TPDV,102,親,25,20140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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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顏楊秀霞
      楊秀鳳
      楊秀蘭
      王漢陽
      王錦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洪王愛玉
      周文欽
      王周幼美
      周麗
      周招治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敦偉律師
被   告 蔡慶雲
      蔡慶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劉璋銘
訴訟代理人 張英
被   告 劉璋燦
      劉璋隆
      劉璋和
      劉寶貴
      蔡慶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好樣
被   告 蔡高碧雲
      蔡孟鈺
      蔡孟鏗
      蔡美玲
      蔡慶壽  原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蔡慶哲
      彭蔡淑如
      黃真吉
      黃晶綬  原住台北市○○區○○街000號
      沈晶瑞
      沈晶祥
      黃晶玲
      沈聿衾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
      周添喜
      周添壽
      周添勇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周哲鋒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
      程秀
      楊玉卿(兼楊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如(兼楊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儀(兼楊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 楊世宇(兼楊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同訴訟代理

      許周盆
      陳畦香  原住台北市○○區○○街000號
      李陳浮香 原住同上
      陳籬香
      曾正彥
      曾正廷
      謝家臻
      曾宗佑
      曾旻綺
      陳正利
      陳毓璟
      陳毓佩
      陳毓珉
      曾娟娟
      林宏謨
      林宏哲
      林宏猷
      林宏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謝坤峻律師
      蘇林玉美
      李林玉味
      孫林玉霞 原住台北市○○區○○路00號
      林蕙瑩
      王李玉桂
      王裕生
      謝棲梧
      謝林平美
      謝淑媛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鎧全
被   告 李慧雯
      李慧敏
      李婷婷
      王福榮
      王思博
      王怡文
      王武雄
      王義雄
      王錦盛
      王錦全
      王錦祿
      王麗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曾祖孫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 楊蔡笑之孫,而楊蔡笑係被告祖先蔡九母之次女,因戶籍謄 本誤載楊蔡笑之父親為蔡九,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蔡九母之曾 祖孫關係存在;嗣於103年3月18日變更起訴聲明,請求確認 楊蔡笑與蔡九母之親子關係存在,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劉寶貴、蔡高 碧雲、蔡孟鈺蔡孟鏗蔡美玲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



如、黃真吉沈晶瑞沈晶祥黃晶玲沈聿衾薛周雪嬌林周玉燕許周盆陳畦香曾正彥曾正廷謝家臻曾宗佑曾旻綺陳正利陳毓璟陳毓佩、陳毓、曾娟 娟、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林宏量蘇林玉美、李林玉 味、孫林玉霞王李玉桂王裕生謝棲梧謝林平美、謝 鎧全、謝淑媛、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福榮、王思博 、王怡文、王錦盛、王錦全、王錦祿、王麗子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蔡笑(民國21年4月21日死亡 )係祖孫關係,楊蔡笑係被告之祖先蔡九母(35年10月11日 死亡)之次女,原告與蔡九母具曾祖孫關係,因日據時期之 戶籍謄本將楊蔡笑之父親誤載為「蔡九」,原告之曾祖父因 此變為蔡九,而非蔡九母,原告與蔡九母之法律上真正身分 地位與公簿記載顯有差異,致原告私法上之身分地位有不安 定之情形,而此不安定之情形,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因楊 蔡笑與蔡九母均已死亡,無法以其為共同被告,僅得以蔡九 母尚生存之子嗣且就楊蔡笑與蔡九母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有 所爭執之人為被告,為釐明原告與蔡九母間之真實血統,依 法請求確認楊蔡笑與蔡九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楊蔡笑與蔡九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 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 條定有明文。職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由第三人提起 者,應以訟爭身分關係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如其中一方 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如訟爭 身分關係雙方當事人皆已死亡,即無適格之被告。又當事人 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不待當 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347號、3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80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祖母楊蔡笑係被告之祖先蔡九母之次女,與 蔡九母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因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登載



錯誤,將楊蔡笑之生父登記為蔡九,致影響楊蔡笑後代子孫 與蔡九母間之身分關係,請求確認楊蔡笑與蔡九母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係第三人提起訴訟,應以楊蔡笑、蔡九母為被告 ,被告之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楊蔡笑早於 21年4月29日 死亡,而蔡九母則於35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141頁、150頁), 則原告以蔡九母之後代為被告,請求確認楊蔡笑與蔡九母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本院於103年6月 18日當庭闡明,原告不願為聲明之變更,此有言詞辯論足參 (見本院卷79頁)。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因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而駁回,原告請求鑑定楊蔡笑、蔡九母之遺骨,及向松山 戶政事務所函詢蔡九戶籍等相關事項,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
參、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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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