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556號
TPDV,102,簡上,556,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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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上訴人 李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11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
第6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乃倫、謝明 霞於民國94年9 月1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8 月15日、 受款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0 979 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13 號受 理,並對被上訴人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 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在案,然被 上訴人並不認識李乃倫及謝明霞2 人,亦從未向上訴人借款 及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於94年間遭通緝,不可能為他人 作保,復上訴人於94年間受僱在嘉義縣民雄鄉照顧生病老人 ,並未在嘉義縣中埔鄉做生意,是以,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顯係上訴人 承辦人員於辦理客戶申貸案件程序疏忽或遭他人偽造,而有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李乃倫於94年9 月14日邀同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明霞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總價30萬 元,向訴外人黃西文購買MITSUBUSHI廠牌、FREECA車型、年 份2000年、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乙輛,約定 由黃西文將其對李乃倫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得請求 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並以該車輛為抵押物,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最高限額437,760 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 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另由被上訴人及李乃倫、謝明霞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本票權利,且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時,亦同時簽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對保人員段祺瑞核對資料 ,對保人員亦與被上訴人確認後才簽名對保,足認系爭本票 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持有有以被上訴人、李乃倫、謝明霞為共同發票人名 義之系爭本票,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979 號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 簽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需否就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茲析述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再票據為無 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 之責任,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簽名欄「李 金枝」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證明該簽名為真正之責,然 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簽名欄「 李金枝」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是本院已難認定被上訴 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需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
㈢、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訴外人李乃倫於 94年9 月14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明霞為連帶保證人, 以分期付款購買汽車,由被上訴人及李乃倫、謝明霞簽立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貸款購買汽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貸款之擔保,觀諸卷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二審卷第10頁 ),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之保證人資料欄記載通訊地址為「 嘉義縣中埔鄉○○路00號」、電話為「00-0000000」、「00 00000000」、服務名稱「家庭美髮」、處所地址「同上(即



嘉義縣中埔鄉○○路00號)」、電話「00-0000000」,然證 人黃麗霞到庭具結證稱:伊母親住在嘉義縣民雄鄉○○○○ ○村00號,伊母親因為年老且身體不好領有殘障手冊,需要 請看護照顧,伊於92、93年間開始雇用被上訴人到家照顧伊 母親,一直到兩年多前被上訴人才離職,雇用期間被上訴人 都是住在伊母親家,這中間被上訴人都沒有出去工作,被上 訴人也沒有使用手機等語(見二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係居住於嘉義縣民 雄鄉且係從事家庭幫傭看護之工作,與上訴人提出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見二審卷第10頁)記載被上訴人居住地及從事家 庭美髮之職業不符,是系爭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記載被上訴人 擔任保證人之真實性已有可疑,甚者,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之保證人資料欄記載之通訊電話為「00-0 000000」,然查該室內電話之申請登記名義人為張秀如並非 被上訴人且申請裝設地址為「嘉義縣中埔鄉○○路00號」, 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二審卷 第28頁至第30頁),而該地址依系爭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記載 之資料即為貸款主債務人李乃倫之通訊地址(見二審卷第10 頁),保證人通訊地址即營業處所之聯絡電話竟然即是主債 務人家中室內電話,此亦違常情,且系爭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保證人欄記載保證人聯絡手機號碼「0000000000」,經查申 請登記名義人為高子甯而非被上訴人,且證人高子甯亦到庭 具結證稱:伊94年間並無與被上訴人聯絡,該手機門號未曾 借予他人使用過等語(見二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亦 足徵系爭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記載被上訴人為保證人 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復證人即系爭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記載之 另一位保證人謝明霞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李乃倫是伊女兒, 伊沒有擔任過李乃倫的保證人,伊沒有見過被上訴人,伊不 認識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核與被上訴人 主張其不認識謝明霞、李乃倫等語相符。又參以,被上訴人 於84年間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7年11月18 日因時效完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7 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因案通 緝中,不可能幫他人作保,別人也不可能找通緝犯幫忙作保 乙節,尚屬有據。另證人即辦理貸款對保之承辦人員段祺瑞 雖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會先核對身分證正本,確認無誤之 後再請當事人親自在契約上簽名,伊有看照片和在場的人是 否同一云云(見原審第69頁反面至70頁),惟證人段祺瑞之 證詞顯與上述事證不符,且承辦貸款者如核保不實將有疏失



責任,是其證詞之信憑性尚有不足,應非可採。綜上,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訴外人李乃倫於94年9 月14 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明霞為連帶保證人,由被上訴人 及李乃倫、謝明霞簽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貸款購買汽車, 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貸款之擔保,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系爭本票為 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尚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被上訴人名 義所簽發,自屬可取。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共同發票,依法被上訴人自無 庸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難令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本票票 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無票據權利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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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