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8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王明星
被 告 春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元鑾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桂芬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51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兩造就 其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原合意定由原告機關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 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惟原告既逕向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而被告又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 萬5,537 元,及 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99 萬2,958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原告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4 月5 日簽訂楊梅市楊湖路至2 段管線汰換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1,650 萬元。然被告因有重大情 事,於101 年7 月19日書面通知原告無法繼續履約,原告乃 於101 年7 月25日同意被告解除契約,另於101 年8 月21日 以2,330 萬元,將系爭工程全部重新招標決標予祥智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祥智公司),並與祥智公司另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祥智契約)。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15日驗收合格,結 算金額為2,071 萬4,072 元。若依祥智公司結算之實作數量 及被告承攬單價結算,金額為1,475 萬6,651 元,故原告因 被告解除契約之損失為595 萬7,421 元(20,714,072-14,75 6,651 =5,957,421 )。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被告而致解除 ,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解除契約後,被告領取之系爭工程材料,經辦理退料直接運 至祥智公司倉庫,被告應負擔之運費為8 萬4,525 元。其中 6 萬7,829 元由被告承包他件「中壢市自強一路管線配合工 程」保固金扣除,原告尚應負擔剩餘運費1 萬6,696 元(84 ,525-67,829=16,696)。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導致之路 面下陷危及人車安全,被告應負擔之代為修復費為1 萬8,84 1 元。合計被告尚應負擔3 萬5,537 元(16,696+18,841 = 35,537)。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99 萬2,958 元(595,74 21+35,537 =5,992,958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 萬2,958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辦理工程採購訂定之底價,皆有法律規範及 歷史資料可循,並受其拘束,非得任意訂定。原告第一次招 標時訂定之底價為1,890 萬元,包含被告在內之投標廠商標 價為1,650 萬元至2,263 萬元,第一次底價應屬合理。原告 第二次招標訂定底價前,已有第一次詢價及訂定底價之經驗 ,亦有8 家廠商之投標價可供參考,且於5 個月後之第二次 招標期間,物料及薪資並無明顯調漲,然原告卻將第二次底
價提高至2,330 萬元,得標之祥智公司於投標後之第一、二 次減價,仍高於底價,遂表示「願以底價承包」,造成第二 次契約價金提高至2,330 萬元,顯不合理。系爭工程重新發 包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契約之解除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負擔另行發包之價差。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4 月5 日簽訂楊梅市楊湖路至2 段管線汰換工 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1,650 萬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1至140 頁)。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以春字第000000000 號函原告略以: 因被告發生重大變故,以致無法完成履約,故申請解除契約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㈢兩造於101 年7 月27日召開會議,會議決議略以:「⒈被告 101 年7 月19日來函無法履約,原告同意7 月25日解除契約 ,並依契約第9 條第21項第2 款,『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本工程終止契約。被告同意依契約規定辦 理。…⒊本工程被告已領取直管材口徑300mmDIP-3948M及材 料,待運送場地確定後由監造人員點交運回原告物料倉庫完 成退料手續。如有不足時,經核算賠償金額後,被告同意由 『中壢市自強一路管線配合改善工程,WR-00-0000-00 』保 固金扣抵支付。⒋材料運費,300mmDIP-3948M及材料,約33 車,被告同意『中壢市自強一路管線配合改善工程,WR-00- 0000-00 』保固金扣抵勻支。…⒏本工程7 月19日楊湖路一 段280 巷口有部分下陷,經查埋設管線之管溝未依規定回填 CLSM,經洽被告同意,由修漏廠商冠惠工程有限公司依修漏 契約(開口合約)代為修復,其維修費用及回填不實甲類罰 款由本案履約保證金勻支,已施作100M應予挖除,並恢復原 狀。」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
㈣嗣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將系爭工程所有工項及施作數量均 未變更重新發包,並於101 年8 月29日與祥智公司簽訂承攬 契約,契約價金2,330 萬元,有相關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1 至158 頁)。
㈤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中之代支付被告已領材料 運費1 萬6,696 元(運費8 萬4,525 元- 已由另案扣保固款 6 萬8,829 元=1 萬6,696 元)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
下陷代為修復費用1 萬8,841 元,合計3 萬5,537 元等情並 不爭執,有被告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解除契約另行發包之損害595 萬 7,42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解除契約致原告另行發包所受 損害595 萬7,421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 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 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 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一第64頁 反面)。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 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查系爭契約係因被告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履約請求解約, 經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同意解除,此為被告所不爭(見兩 造不爭執事實㈡、㈢,本院卷一第163 頁),堪認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另行發包由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若有 高於原系爭契約之價差,應屬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
㈢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第一次招標時之底價僅為1,890 萬元 ,包含被告之投標廠商標價為1,650 萬元至2,263 萬元,故 第一次招標底價應屬合理。然被告於物價及薪資未有變動之 情形下,於第二次招標時將底價提高至2,330 萬元,顯不合 理。故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所生之價差與系爭契約之解除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原告則以系爭工程 經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開工,現場開挖施工後發現施工困 難,且物價上漲,第二次招標時投標廠商意願低落,為能順 利決標,故調高第二次招標之底價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後段約定:「…如有爭議,依採購法 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另按採購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46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 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定。」,因此本件第二次招標底價之訂定,仍應考量工 程成本、市場行情,並兼顧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訂定 。系爭工程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須解除契約、重新 發包,並由被告負擔重新發包之價差。惟被告訂定之第二次
招標底價,若無合理事由,即予調高,則該調高底價衍生之 價差,即難謂可歸責於被告,並令被告負擔底價調高衍生之 價差損失。
⒉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 、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 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招標底價 之核定,應先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合理分析預估 後,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定遞原告核定。本件第一次招 標時預估之底價為2,460 萬9,000 元,第二次招標預估底價 則略為調低為2,402 萬9,000 元,有原告採購底價表存卷供 參(見本院卷二第72、75頁),足認市場成本行情應無明顯 變動,應無調高底價之必要;復參酌二次招標期間(101 年 3 月至8 月)關於系爭工程物料及工資之行政院主計處營建 工程物價指數(自來水工程總指數、水電安裝工、非技術工 、挖土機租金等10項機具租金、鑄鐵製品),易無明顯之漲 幅,尚屬平穩(見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原告亦不爭執該 期間之原物料並無飆漲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且由 原告所提被告施工期間之系爭工程101 年7 月17日抽查小組 查驗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並無系爭工程 比其他類似管線工程有施工較為困難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調 高底價係因施工困難及物價上漲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第二次招標時投標廠商已知施工不易,被告始終 止契約,第二次招標之投標廠商祥智公司係本地包商,有就 近施工、管理之優勢,方願於第二次招標開標時,於減價程 序時減至底價承包。開標後祥智公司如不滿底價拒不簽約, 頂多損失押標金,惟原告勢必須再調高底價,故合理底價乃 係工程是否得順利決標之關鍵。而第二次招標時,三家投標 廠商投標金額均在2,450 萬元以上,超出第二次底價2,330 萬元,足見原告核定之底價係屬合理云云。惟查,招標之底 價,本應依據市場行情而訂,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尚難謂市 場行情變動或於被告施工後方發現工程有較為困難之情,原 告即無合理理由調高第二次招標之底價;另依採購法第46條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 理︰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是於開標前原告即應 訂定底價,廠商之標價於開標前並無從得知,廠商之標價自 不得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原告以第二次招標時,三家投標 廠商投標金額均在2,450 萬元以上,超出第二次底價2,330 萬元,或推測祥智公司會因底價未予調高而拒不接受決標等 情,主張原告調高底價係屬合理云云,即屬無稽。 ⒋綜上,本件原告調高第二次招標之底價,並非合理。因調高
底價(1,890 萬元以上部分)衍生之價差,尚難謂可歸責於 被告。故第二次招標決標金額與第一次底價部分所衍生之價 差,不應由被告負擔。另依第二次之101 年8 月21日決標紀 錄所載,祥智公司於減價程序時既書面表示「願以底價承包 」(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足認若原告未調高第二次招標 底價,祥智公司即可以第一次招標之底價1,890 萬元得標, 尚高於被告承攬價格1,650 萬元,此部分價差則屬可歸責於 被告,應由被告賠償。故原告得請求之價差金額,應以祥智 公司若以1,890 萬元得標之情形予以計算,敘述如下: ⑴若祥智公司以1,890 萬元得標之結算金額計算:系爭工程經 由祥智公司施作完工後,實作實算結算金額為2,071 萬4,07 2 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經比對祥智契約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 158 頁)及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 231 頁)僅有數量差異,單價未變。故依比例推算,若祥智 公司係以1,890 萬元得標時之結算金額應為1,680 萬2,402 元【第一次底價1,890 萬元×(實際結算金額2,071 萬4,07 2 元÷祥智公司實際得標價2,330 萬元)=1,680萬2,40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若由被告以1,650 萬元得標價施作之結算金額計算:依前述 原則,可推算若由被告施作完成之結算金額為1,466 萬8,76 3 元【被告得標價1,650 萬元×(實際結算金額2,071 萬4, 072 元÷祥智公司實際得標價2,330 萬元)=1,466萬8,7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價差為213 萬3,639 元(16,802,402 -14,668,763 =2,133,639 )。 ⒌加計被告不爭執應付之剩餘運費及代為修復費3 萬5,537 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9,176 元(2,133,639+35,537=2,169,17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 9,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35頁),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於 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提103 年6 月26日請 求准予再開辯論狀,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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