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陳澄癸
被上訴人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榮宗
訴訟代理人 康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
2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 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上訴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是 故其選任之社區主任委員亦有違法疑慮,且原審未審酌黃慧 瑛辭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逕認廖貴淮擔任召集人之101年7月27日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召集,明顯違反民法第94、95條 規定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 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 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志修,嗣於本院審理中因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 月9日變更為霍天下,並經霍天下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嗣再於103年4 月24日改選變更為鄒榮宗,復經鄒榮宗聲明承受訴訟以及委 任訴訟代理人,有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申請報備書、會議 紀錄等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6-326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海明 威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下稱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上訴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530元(含300元車位清潔費)。 詎上訴人應繳納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 合計40,480元尚未繳納,爰依住戶規約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與本件有牽連關之訴訟係有:102年度上字第647號,就 99年4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99年9月12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就100年3月 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102年度上字第787號,係 100年度693號之上訴案;101年度訴字第1217號,就101年6 月17日及101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102年 度上字第555號,係101年度訴字第1217號之101年7月2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的上訴案;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 ,係102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主 任委員李建緒當選無效之訴,103年度訴字第373號,係102 年11月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其中,李建緒 並非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為召集 人,自非合法召集人,則102年11月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屬無效,霍天下即非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已有未經合 法代理問題,則霍天下出具之承受訴訟狀及訴訟代理人委任 書,是否仍屬有效?
㈡因前召集人黃慧瑛並未依民法第94、95條規定,以對話方式 或非對話方式請辭召集人職務,其任期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後段任期一年之保障,是101年7月27日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絕非廖貴准而應是黃慧瑛,廖 貴准即係無召集權人,依照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審101年度北小 字第419號,認定101年7月27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選出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康志修為被上訴人海明威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屬違法,其判決即有未經合法代 理之違法。
㈢102年5月1日發佈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召 集人仍應是黃慧瑛,而非廖貴准,又102年5月23日公告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未明確記載5名管理委員當選人名
單,又依102年5月25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所載,出席 人員包括第18屆管理委員康志修等5人及第19屆陳姍姍等8人 ,推論102年5月18日係選出正選管理委員5名、候補管理委 員2名,此次管理委員選舉,已違反規約,係屬選舉無效。 102年5月25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略以:已有4位同意犧牲奉 獻擔任管理委員,目前僅差1名席位等語,則102年6月16日 之區分所以權人會議,應僅能就差額1名進行補選,而非選 出管理委員5名及候補委員2名,明顯違法亦屬無效,因此, 李建緒之管理委員資格,顯不合法,即無從為簽署承受訴訟 及訴訟代理人委任書,而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 ㈣民法第94、95條對於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已有明確之推定 ,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41年台上字490號對於意 思表示亦有規範,但原審卻百般設法另尋方法認定召集人, 已違反立法意旨及判例,因此所認定之召集人廖貴准為無召 集權人,由廖貴准所召集而召開之101年7月27日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廖貴准所召集而召開,其會議 決議應為無效,從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管理委 員,亦屬無效,原審為判決時,並無合法法定代理人,其判 決即屬違法,應予廢棄。
㈤原審101年度北小字第419號判決時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 後又有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違法、管理委員會組成 違法、未經合法代理問題,如遽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 有違法之虞;被上訴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一直存在未經 合法代理問題,勢必影響上訴人之訴訟程序利益。(卷第 211、229、241頁)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80元,及自100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應繳納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 40,480元尚未繳納。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99年9月12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為由,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受理後 ,於102年2月26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647號審理中。 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99年9月12日、100年3月20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受理後,於102年5月10日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年 11月6日以102年度上字第787號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前以「(一)先位聲明:⒈101年6月17日臨時會議決議 應予撤銷;⒉101年7月27日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3.確認 101年7月27日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⒈101年6 月17日臨時會議議題一『修正規約第四條之討論:管理委員 以五名為正選委員,三名為候補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101年6月17日臨時會議議題三『委任律師之討論:凡 有牽涉本社區管委會因公務所受之法律相關訴訟,皆統一委 由社區管委會聘任之律師代為訴訟,而訴訟費用則由管委會 支付,並決定是否向該告訴人追討訴訟費用。並由委任律師 代為訴訟追討欠繳管理費之法律訴訟』之決議無效。⒊系爭 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一『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委 員』,當選之五位正選委員及三位候補委員,在提出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前,其當選無效。」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7號受理後,於102年2月27 日判決「海明威社區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所召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題一『修正規約第四條之討論:管理委員以五 名為正選委員,三名為候補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字第555號審理中。
㈤上訴人前以「先位聲明:確認102年5月18日、102年6月16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 :⒈確認訴外人李建緒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⒉確認訴外 人蔡中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無效等事件訴訟,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受理後,於103年5月30日判 決「確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所召開海 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李建緒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於102年8月12日所公告蔡 中舜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兩 造對於上開判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納管理 費40,480元尚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 函、存證信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 會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住戶規約、100年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簽到名冊、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裁定等文件為證(100年度 司促字第25629號支付命令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37頁、 第63-71頁、第141-183頁、第272-276頁,本院卷第109-206 頁、第238-326頁),上訴人對於應繳納自99年5月1日起至 100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40,480元尚未繳納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主張略以:李建緒並非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復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為召集人,自非合法召集人,則102年 11月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效,霍天下即非管理 委員及主任委員,已有未經合法代理問題,則霍天下其後召 集會議選舉鄒榮宗,以及鄒榮宗聲明承受訴訟以及委任訴訟 代理人,亦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茲就上開爭執論述 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 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 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而非在上述 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台 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因與本件被 上訴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明威管委會)間為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認為:海明威社區 於「102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名洪忠博、陳姍姍、 李華偉、陳楷郁、劉真幸及康志修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後 於海明威社區於102年6月16日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 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李建緒、游乃世為管理委員會委 員。而於102年7月31日公告陳姍姍、李華偉、游乃世辭去管 理委員會委員職務。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 日以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蔡中舜加入管理委員會委員職 務。」之過程,因而認為:「102年5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開會公告表示已有4人同意擔任管理委員,則102年6月16日 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再選出3名管理委員即可 ,而非全部重選」等情,以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以委員互選 之方式推舉主任委員為李建緒,該次會議記錄載有管理委員 洪忠博,然洪忠博當日因出國不在國內,無法出席會議」、 「於102年7月31日公告陳姍姍、李華偉、游乃世辭去管理委
員會委員職務,並於102年8月12日公告蔡中舜加入管理委員 會委員職務」等情,認為與法令及規約之規定不符,因而起 訴主張「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 員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1)確認訴外人李建緒為 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2)確認訴外人蔡中舜為管理委員之 決議無效。」等情,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362號受理在案,經審理後判決「確認被告(即本件被上 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所召開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會 議關於李建緒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所公告蔡中舜為海明威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此有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46-248頁),而該案業經原告(即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而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等情, 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6頁),應堪確定。 ㈡而就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主張先位聲明即請求確認「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之部分,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係認定:「…依海明 威社區規約內容,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及現住戶互選8位,如無法以選舉方式選出,方以抽籤 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會委員。⒉海明威社區102年5月18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提名』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陳楷郁 、劉真幸及康志修等6位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上開洪忠博等6名僅為被提名人,既非由 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選舉而產生,依法即非管理委員會成 員。⒊至原告主張102年5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公告表 示已有4人同意擔任管理委員,則102年6月16日所召開之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再選出3名管理委員即可,而非全部 重選云云,然依海明威社區規約內容,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互選8位,如無法以選舉 方式選出,方以抽籤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會委員,前已述及。 從而,縱認102年5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公告表示已有 4人同意擔任管理委員乙節為真實,然該上開公告內容所表 示同意擔任管理委員之4人,既非依海明威規約由區分所有 權人及現住戶以選舉方式所產生,即非適法之管理委員至明 。102年6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依海明 威規約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洪忠博、陳姍姍、 李華偉、李建緒、游乃世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情,既有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函覆簽到名冊、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佐,自屬
適法。從而,原告主張102年6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再選出3名管理委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之選舉管理委員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李建緒、游乃 世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等語,因此,本件被上訴人「 於102年6月27日李建緒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102年8月12 日蔡中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應堪確定。 ㈢另外,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所認定 「確認被告(按即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6月 27日所召開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李建緒為海明威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8月12日所公告蔡中舜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之決議無效。」之部分(即上訴人於該案件勝訴部分),其 係認為:「…依海明威社區規約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 生管理委員後,海明威社區規約對於各該管理委員職務分配 之約定既付之闕如,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2)原告主張系爭管理 委員會會議以委員互選之方式推舉主任委員為李建緒,該次 會議記錄載有管理委員洪忠博,然洪忠博當日因出國不在國 內,無法出席會議,且依海明威社區之警衛安全勤務日誌所 示,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委員會議流會等文字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 管理委員會會議確係流會等語在卷。因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 之目的係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管理委員職務之分配,以落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果之執行,系爭管理委員會實際上既屬 流會,即無決議內容,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管理委 員會會議訴外人李建緒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3.原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公告訴外人蔡中 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被告於102年7月31日 公告陳姍姍、李華偉、游乃世辭去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並 於102年8月12日公告蔡中舜加入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告2份附卷可佐,然依海明威社區 規約內容,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 現住戶互選,如無法以選舉方式選出,方以抽籤方式產生管 理委員會成員,前已論及。故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公告蔡中 舜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及決議, 亦非因無法以選舉方式選出,而以抽籤產生之方式為之,該 公告自屬違反海明威社區規約內容而為無效。故原告備位聲 明確認訴外人蔡中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等情,是該判決乃係以:102年6月27日所召開海明威社區管 理委員會會議流會,無法由管理委員以互選之方式推舉主任
委員,以及海明威社區規約之管理委員,必須由選舉或抽籤 方式產生,無法以自願協助之方式成為管理委員,因而為「 102年6月27日李建緒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 議無效」、「102年8月12日公告蔡中舜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 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之認定,惟海明威社區於102年6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李 建緒、游乃世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部分,仍為有效,雖其中 陳姍姍、李華偉、游乃世之後於102年7月31日辭去管理委員 職務,然洪忠博、李建緒則仍具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應 堪確定。
㈣其次,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 成,依法為本大廈規約所定之最高權利機構,每年之少應召 開定期會議一次。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 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 …」等情,此有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按(卷第252頁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亦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 次。」,因此,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乃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擔任」、「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應堪確定;而被上訴人 雖然就「於102年6月27日李建緒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而無法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份為召集,但是被上訴人 「於102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洪忠博、陳姍姍、 李華偉、李建緒、游乃世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部分仍為有效 」,則李建緒既然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其於102年11月9日 召集人身分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管理委員會委 員,由管理委員推選後由霍天下任主任委員,再於103年4月 24日改選管理委員,復由管理委員推選後由鄒榮宗任主任委 員,均難認為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李
建緒並非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為 召集人,自非合法召集人,102年11月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屬無效云云,既未據上訴人提出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 員選舉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以資相佐,又上訴人所提出其他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訴訟,亦未為有利 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認定,且現尚未有確定之有利判決, 是均無從遽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鄒榮宗既經 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為管理委員,復經管理委 員互相推選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以鄒榮宗 為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即非 無據。
㈤再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海明威社區內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2,530 元(含300元車位清潔費)。詎上訴人積欠自99年5月1日起 至100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40,480元未繳,因此,依照 住戶規約起訴請求給付40,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據提出住戶規約 為證,而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 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2,530元(含300元車位清潔費) 等情,亦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0,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非無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又上訴人所主張關於康志修未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黃慧 瑛未辭任召集人等上訴理由之部分,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無效情形尚屬有間,而為決議方法是 否有違反法令而撤銷決議之情節,而此亦據原審判決認定綦 詳,且此情節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撤銷確定前,該 決議仍為有效存在,甚且經撤銷後亦應就具體情形,確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部分因有瑕疵而得撤銷,亦非得認將使 依該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尚難遽邇依照上訴人 之主張而為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前 揭訴訟之結果,而會發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等語,即無從 據此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給付40,480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據以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核無違誤之處,上訴論旨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請求 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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