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鄭美暖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鄭德熙
鄭雅文
陳敦雅
鄭雅徽
鄭張素卿
鄭景仁
鄭皙元
林谷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胡智忠律師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林榮輝
林昭華
林昭容
鄭美洵
鄭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德熙、鄭雅文、鄭雅徽、陳敦雅為被告鄭王郁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被告鄭王郁媛於民國102年10月5日死亡,有卷附 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二)76頁),原告及被告鄭德熙 、鄭雅文、鄭雅徽、陳敦雅為其繼承人,亦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二)2至4頁、15頁、 103頁),因原告立於對造地位,故本件應由被告鄭德熙、 鄭雅文、鄭雅徽、陳敦雅為鄭王郁媛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鄭 德熙、鄭雅文、鄭雅徽、陳敦雅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