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2年度,34號
TPDV,102,家他,3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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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34號
原   告 張溪圳
被   告 謝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498,6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2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即訴 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10 1年度救字第38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 家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核閱無誤。是以,第 一、二審裁判費皆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即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3 號審 理中於101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被告謝娟 於73年5月10日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之財登字第226號,其夫 妻約定財產為分別財產制,應予撤銷,回復為法定財產制。 二、被告謝娟與被告張喬婷間於100年5月30日,就坐落於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其建地面積1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636/10000及同段546地號其建地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636/10000 及同段551地號其建地面積14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636/10000 及其土地建物第五層其建號為 同段第362號其層次面積80.3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19.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 (下稱系爭安和路不動產), 以上系爭安和路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 原狀及交付予原告監護管理。三、被告謝娟與被告張喬婷間 ,分別於96年10月17日、97年1月1日,就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其面積564.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 為51/800、49/800 及其土地建物第六層其建號為同段第919 號,其層次面積94.5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 43平方公尺、(花台)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 51/100、49/100,其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 樓;及共同部分之921 建號(下稱系爭寶興路不動產),以 上系爭寶興路不動產分別兩次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並回復原狀及交付予原告監護管理。四、系爭安和路不動產 及寶興路不動產分別於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320萬元及480 萬元,應由被告張喬婷負責清償塗銷 設定抵押權;否則被告張喬婷應給付予原告銀行實際放款之 金額。五、被告謝娟之公務員優惠存款及其利息,及退休俸 祿等動產,應返還交付予原告監護管理。」,經本院以 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家上 字第 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撤銷 與被告謝娟間夫妻財產制登記部分,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 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又聲明二撤銷 系爭安和路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聲請三撤銷系爭寶興路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聲明四塗銷系爭安和路、寶興路不 動產之抵押權,或給付銀行放款金額。核聲明二、三、四之 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而系爭安和路、寶興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訴訟標 的價額以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320萬元、480萬元定之。 聲明五被告謝娟之存款及利息、退休俸祿等動產,應返還予 原告監護管理,性質上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聲明五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屬不能核定,亦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1,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3,200,000+4,800



,000+1,650,000=21,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9 ,44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99,160 元。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98,600元【計算式:199,440+299, 160=498,6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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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