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220號
TPDV,102,勞訴,220,2014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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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王浩軒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俊雄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 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同年7月 9月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102 年7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末日(自102年 7 月31日起)給付原告55,71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項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9、223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屬於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1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風險 管理部門研究員一職,月薪為55,718元,因原告工作能力良 好,表現優異,因而任職該部門期間考績甚佳。嗣於102年2 月間,被告雖將原告調至債券投資部門任職,惟原告仍秉持 認真負責態度,表現依舊良好。後於同年 4月下旬,被告又 因故將原告改調國內股票研究部門任職任職,該部門主管並 要求原告每月提出1篇報告,原告遂依規定分別於同年4、 5 月間,提出「太陽能產業研究報告」、「太陽能個股研究報 告」,並於同年 6月份時,交付另兩份研究報告。詎被告竟 於同年 6月間,片面更改原先考核方式,要求原告每週提出 兩篇報告,且拒絕參與拜訪客戶行程,因而嚴重影響原告工 作進度,原告遂無法按期提出研究報告。最後被告乃於同年 7月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翌日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然因原告無法按期提出研究報告乃被告刻意刁難所致, 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能勝任情事,是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顯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自應繼續給付 原告薪資。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1月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風險管理部 門研究員,嗣於102年1月底經原告同意,將其調至債券研究 處任研究員,後被告公司股票研究部欲擴充分析師人數,遂 於同年 3月間詢問原告意見,經雙方折衝協商後,原告乃同 意於同年4月2日調至國內股票部擔任研究員,負責就國內經 濟、金融及產業為分析研究,對國內股市為動態研究分析、 投資情報蒐集、投資環境評估及上市、上櫃公司調查分析, 並提供分析報告與經理人以為投資參考。被告於原告至該新 職報到時,並要求原告於報到後第1、2個月分別提出 1篇產 業報告、個股完整報告,再於報到後第3個月,每週至少1至 2篇書面報告,並告知於研究員所提出之報告內容品質不佳 時,為加強訓練,則將要求每約提出兩篇個股報告。而原告 除無法於其主管指定時間內提出報告外,且所提出之報告內 容品質欠佳,對於其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又原告上班時



間,利用公司電腦網路下載色情影片,且有不假外出之情形 ,再原告所任職務,其儀表行止,乃展現其素質及專業,然 原告竟於102年5月30日,將頭髮染成鮮豔橘褐色,經被告勸 導仍無視被告要求及管理,另被告依金管會要求訂定資訊及 通訊設備使用管理規範,命原告自抵達公司起至臺灣股市收 盤止,將個人行動電話統一交由專人上鎖保管,惟原告無視 上開規定,或未將手機交付保管,或偽填外出洽公取出,均 有違被告要求,是被告綜合上開原告不能勝任事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故原告據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55,718元,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3頁):
㈠原告自99年1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風險管理部門研 究員。
㈡被告於102年1月底經原告同意,將其調至債券研究處任研究 員。
㈢被告於102年4月間將原告調動至國內股票部擔任研究員,該 調動並於同月2日生效。
㈣原告至被告公司國內股票部任研究員職務後,先於102年5月 3日提出有關太陽能之第1篇產業報告。
㈤原告於任職國內股票部期間,曾主動提出3D列印產業報告。 ㈥原告於102年6月20、21日提出有關「新日光」、「實威」等 個股之研究報告,另於提出前開研究報告後,再提出「昱晶 」之個股研究報告。
㈦被告於102年7月1日(翌日生效)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終止兩要僱傭契約。
㈧原告任職期間月薪為55,718元。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 為:㈠被告於102年7月 1日(翌日生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 5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 付薪資55,718元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2年7月1日(翌日生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至明。雇主 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 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 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 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動基準法在於「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 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 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 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 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154 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80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08 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必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 予保護雇主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 動契約,此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 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仍應兼顧此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故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 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 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至工作上 偶爾疏忽,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 該勞工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形,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尚難僅因雇主主觀上片面認定 勞工工作偶有疏忽,或工作品質比工作同仁低落,遽認不能 勝任工作而准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4月 2日調至國內股票部擔任研究員期 間,未依規定提出符合被告規定之研究報告,而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調遷申請書、新到職人員說明表 、訴外人即原告主管王偉年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訓練分析 師報告大綱、被告公司合格報告大綱及原告提出之研究報告 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0-67、94-100、102-120頁),並據 證人王偉年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90至196頁)。然查,原告 自99年1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風險管理部門擔任研究員,



嗣於102年1月28日調遷至債券投資部門,再於同年4月2日調 遷至國內股票部,有新人報告手續明細、遷調申請書可憑( 本院卷第58至60頁),又原告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任職風 險管理部門期間,其考績分數分列85至90分不等,且100、 101年下半年之考績分數均在部門平均分數以上,有被告提 出之原告歷年考績分數與其所屬部門成員考績分數表可參( 本院卷第 211頁),足見原告於自任職後,所提供之勞務非 不能達到被告要求,而無不能勝任之情事。再原告於102年4 月 2日經被告調職至國內股票部任研究員後,依前開新到職 人員說明表所載,原告雖應於報到後第1、2個月分別提出 1 篇產業報告、個股完整報告,再於報到後第 3個月,每週至 少1至2篇書面報告,而原告雖確僅於102年5月 3日提出有關 太陽能之產業報告、於同年5、6月間提出3D列印產業報告, 並於同年 6月20、21日提出有關「新日光」、「實威」等個 股之研究報告,另於提出前開研究報告後,再提出「昱晶」 之個股研究報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未能符合上開規 定。然依證人王偉年證述「當時3月(102年 3月)時,我們 缺分析師,當時我有去詢問他是否願意過來訓練,他說他有 意願,但要求年薪提升到 100萬元,我說必須問人事部門, 問了人事部門後,人事部門說不行,後來投資長邱明強告知 我,原告有去找他,原告願意過來,原告就於102年4月 2日 報到」等語(本院卷第 195頁背面),且知悉原告至國內股 票部就任前,並無撰寫台股研究報告之經驗,及被告公司對 於沒有相關經驗之研究員,並無相關訓練規定,而僅由其提 供書面格式資料,並透過開會學習,與提供過去 2年半所有 市場上有關太陽能產業的研究報告供原告參考等情(本院卷 第 193頁),可知被告國內股票部主管王偉年於調任原告前 ,已肯定原告工作能力及表現,始主動徵詢原告調至該部門 任職之意願,且其明知原告並無撰寫台股研究報告之經驗, 須經由一定時間之訓練、學習,始可提出符合被告公司標準 之報告,然依上開證人供述,被告顯未主動積極訓練原告。 再原告任職 3個月期間,已提出有關太陽能、3D列印之產業 報告,及「新日光」、「實威」、「昱晶」等個股研究報告 ,甚且該3D列印之產業報告乃係原告未經被告要求主動提出 ,是綜合前開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相關經驗、原告任職國內股 票部時間僅 3個月與被告並未提供完善訓練學習計畫,及原 告已提出前開 5篇報告等情,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能為而 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客觀上亦無工作疏忽或工作 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故被告僅以原 告未依規定提出研究報告,且所提出之研究報告不符合被告



標準,而逕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云云,自難認其所辯有理由 。
⒊參之原告於國內股票部任職期間,雖有前述未依規定提出研 究報告事實,然被告並無提供原告何具體措施促其改善,亦 未對原告未依規定提出合乎標準之報告予以懲處,殊難認原 告之情形,已達於被告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雇主之各 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狀況;況本件被告縱認原告在國內 股票部任職有不能勝任之情事,然以原告前在風險管理部門 、債券研究處任職期間,仍可勝任工作,其理應安排原告回 認原單位或至其他合適部門工作,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無法 為上開安排,因而自難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⒋至被告復以原告上班時間,利用公司電腦網路下載色情影片 ,又不假外出,將頭髮染成鮮豔橘褐色,有失專業形象,經 ,並違反將個人行動電話統一交由專人上鎖保管之規定等為 由,辯稱原告不適任云云。然查,原告縱有上開未符合被告 公司規定之行為,僅屬違反被告公司內部規定,且被告所指 原告上開違反被告公司規定行為,亦難認與其所稱之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有所關連,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云 云,亦無可取。
⒌綜上,被告於102年7 月1日,以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符合被告 標準之研究報告,且於上班時間,利用公司電腦網路下載色 情影片,又不假外出,將頭髮染成鮮豔橘褐色,有失專業形 象,並違反將個人行動電話統一交由專人上鎖保管之規定等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2年7月2日終止 兩造僱傭關係,於法不符,難謂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55,718元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 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2年7月 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 前述,被告之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



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 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 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 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 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 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 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是被告自須給付原告薪資。又被 告對於自102年7月 2日起未給付原告薪資,且原告薪資為每 月55,718元,及原告薪資為當月末日發放等節,均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7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末日(自102年7月31日起)給付原告55,718元,洵屬 有據,自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每月末日發放當月之薪資並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薪資之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 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2年7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5,718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就薪 資給付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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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