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36號
TPDV,102,勞訴,136,201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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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周紹霖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憲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7月14日起受僱被告至86年4 月被告歇業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9 4,505元及預告工資151,410元,合計2,245,915元,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 1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915 元,及自8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訴外人黃昆烈雖曾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但於84年間調至三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對於被告公司 歇業後相關事務之處理並不瞭解,黃昆烈簽署確認原告資遣 費、預告期間之薪資表是否真正,當屬有疑。又縱認原告所 提請求權存在,原告係於102年4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距原 告遭被告資遣日即86年4月間,已有16年餘,爰為時效抗辯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結束營業一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7頁),信為可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6條規定: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17條則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6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次 按,依勞基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明文 。是勞工遭雇主資遣時,雇主即有給付預告工資及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間遭被告資遣,依法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2,094,505元及預告工資151,410元,合計 2,245,915元一事,縱令屬實,惟原告遲至102年4月29日始 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距其主張被資遣之86年4月間,已有 16年,此外原告就其曾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向被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事復未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應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2,245,915元,及自86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可採 ,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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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