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吳寶月(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原 告 吳信雄(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孟儀律師
原 告 吳信宏(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吳美君(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兼上三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陳玉葉於 起訴後已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死亡,除被告吳信德(原名吳 信福,原應承受其母吳陳玉葉之訴訟上地位,因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故無庸承受訴訟,此參照最高法院63年 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外,其餘繼承人為吳寶月 、吳信宏、吳美君、吳佳玲、吳信雄等5人,此有臺北市大 安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45頁、第130頁),則由被告於102年5月9日為原告以及 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佳玲、吳信雄於同年8月7日, 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146頁),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陳玉葉於起訴時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確認被告就未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含一、 二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不存在 ,並應陪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稅籍由被告變更原 告為納稅義務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8, 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3頁)。嗣因吳陳玉葉逝世後,訴 訟程序由其繼承人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佳玲、吳信 雄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復於102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吳寶月、吳信 宏、吳美君、吳信雄、吳佳玲公同共有;㈡確認被告就未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信雄、吳佳玲 2,968,731元及同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及其背面)。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繼承及返還借名登記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之變更,或為減縮 聲明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為訴外人吳忠隆、母親為吳陳玉葉,吳陳玉葉 母親陳吳雪為其丈夫吳忠隆父親吳自煌之親妹妹,吳陳兩 家關係血濃於水,非常親密,吳陳玉葉與吳忠隆二人於結 婚前原係表兄妹關係,在吳忠隆幼時因父母離異後歸其母 吳蔡銀監護扶養,乃與其父吳自煌漸行漸遠,並不得其父 信任。俟吳忠隆於當兵前返家與父親吳自煌同住後,吳自 煌乃思以勤儉自持之吳陳玉葉牽絆遊手好閒之吳忠隆,有 意撮合彼此結婚而親上加親,復向吳陳玉葉表示其因擔心 吳忠隆會將家產揮霍殆盡,日後欲將所有財產贈與吳陳玉 葉等情,故吳陳玉葉遂於48年2月25日與吳忠隆結婚。另 於44年間吳自煌曾向其宗親兄弟吳思借錢向建築商購買系 爭土地及預售屋(即系爭房屋),其後因建築商經營不善 倒閉,系爭房屋不但未取得完工證明、亦未領取使用執照 、且未登記過戶給吳自煌;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於同年 間已移轉登記予吳自煌,然其手頭資金不足卻仍冒險購買 系爭房地,因此吳思揚言如不能還款,將要求吳自煌以上 開不動產取贖。適吳陳玉葉自13歲起從事紡織業相關工作 長達約11年,頗有積蓄,乃出面代償取回吳思所持有之吳 自煌借據;於是吳自煌實現對吳陳玉葉婚前之承諾,將其 全部財產贈與吳陳玉葉,並交付買屋收據給吳陳玉葉,即 日起全家經濟大權歸吳陳玉葉掌管,贈與發生時為56年2
月間,斯時吳陳玉葉之長女即原告吳寶月、長子即原告吳 信宏、次女吳美君、次子即被告吳信德(53年次)、三女 即原告吳佳玲均已出生,吳陳玉葉考慮吳自煌向來擔憂好 逸惡勞之丈夫吳忠隆有敗光家產之虞,又唯恐遭人非議有 女人霸道之譏,為使家庭和樂、避免紛爭,遂決定借名登 記兩個襁褓中之嬰兒即長子吳信宏、次子吳信德登記為持 分共有,是吳自煌基於虛偽意思表示為贈與被告之登記, 實則贈與吳陳玉葉,且由吳陳玉葉借名登記被告名義才是 隱藏之法律行為。邇來被告之言行舉止,經本院101年度 親字第4、5號判決認定其對母親吳陳玉葉有重大侮辱、不 認母親、欺負兄弟姊妹等情,並將原借被告名義開戶用來 提供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存款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鑑掛失 止付,致吳陳玉葉無法領取該帳戶結存餘額768,731元, 其行為已不堪信任,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寶月、吳信宏、吳美 君、吳信雄、吳佳玲公同共有;又被告一再另訴主張其對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有2分之1所有權,則被告侵害 吳陳玉葉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再者被告自99年3月起禁止 房客宜盛當舖(原名日盛當舖)承租系爭房屋,致於99年 3月起至100年10月間未能收取租金,以該房客月租金11萬 元計算損失金額為22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0個月=2 20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2,968,731元。為此,基於繼 承、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直接適用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吳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信雄、 吳佳玲公同共有;㈡確認被告就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寶月、吳信宏、吳美君、吳信雄、吳佳玲2,968,7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係56年12月13日始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姓名,斯時 被告(53年6月7日生)年方3歲,未有表示願受贈與之可 能,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從上開借名登記時點迄至吳陳玉 葉去世為止,均為伊所持有,足徵將被告登記為共有人之 行為,確為借名登記。吳忠隆於94年6月15日死亡,而於
94年7月8日至99年4月9日間被告於國泰世華帳戶皆係由吳 陳玉葉管理使用(並持有原證18之3份租約正本),並以 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存入該帳戶,復提領作為吳陳玉葉生 前之個人食、衣、住、行、醫療、養老等生活花費取用, 是該帳戶之存款來源多為系爭房屋租金。另以被告證券活 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所載日期為93年2月3日之「中鋼證券 」、「華航證券」,雖係存入被告名義上開帳戶,然當初 係為吳家全家人抽籤買股票,被告於抽中後卻無意購買, 實際上出資者皆為原告吳信雄,嗣亦由原告吳信雄將股票 賣出,被告徒以證券在該帳戶中即諉稱係其做餐廳生意所 得收入云云,洵非實在。又系爭房屋係由吳陳玉葉原始取 得全部持分,僅因未能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始藉故加以爭 執,被告係於97年7月3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2分之1稅籍證 明,益徵被告自始僅為系爭房屋該部分之借名登記者,其 當時圖謀取得該部分之稅籍證明作為臨訟杜撰事。此外,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稅捐由吳陳玉葉持續繳納至99年度,至 100年度繳交名義人雖為被告,惟其在此之前根本未曾繳 納過,而在陸續興訟後,便搶先申請變更房屋稅繳稅通知 書地址,此時方憑正本搶先繳交房屋稅捐。有關系爭房屋 迄至99年度6月底之課稅期間時點為止,皆為吳陳玉葉持 房屋稅繳稅通知書正本繳交,即繳稅通知書與繳稅收據為 同一張,吳陳玉葉持通知書繳完稅後,收款人員便於該通 知書蓋上收款章,可徵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就納稅名 義人變更地址之行為,洵與客觀借名登記事實相悖,且系 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等單據由吳陳玉葉持有,依社 會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持有(蓋有收款戳章)繳稅單據 之人通常即實際繳納人,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歷年稅費皆由 吳陳玉葉所代繳,足認吳陳玉葉始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管 理系爭房地。被告個人就系爭土地所繳納者僅為99年度繳 交當年度整年之地價稅,即其根本未曾持有98年度(含98 年度)之前蓋過稅捐機關收款章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正本 ;另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雖多以原告吳信宏、被告名 義報繳個人所得稅之稅捐,惟皆係由吳陳玉葉持渠等之報 稅單據繳交,足徵被告為追求利己之訴訟結果,徒以片面 年度之繳交稅捐證明文件辯稱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非 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又參以系爭房地曾因承租人違 法轉租次承租人使用,致生糾紛,後經吳陳玉葉輾轉奔波 處理,例如在82年11月1日出租於訴外人許春綢,因其違 法轉租予訴外人曹健章作電玩使用,致吳陳玉葉被迫須為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吳信宏處理有關裁罰處分之相
關救濟,足見吳陳玉葉為系爭房地之現實管理人。另縱使 吳自煌工作經驗31年,但所從事者為技工、工人等薪俸微 薄職業,衡酌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物價水準,其能否獨力清 償購屋借款,已非無疑。基此,可認吳陳玉葉當年為顧及 配偶吳忠隆之顏面,並考量吳自煌當時名下尚有寄戶養女 吳美女,未來恐將以同輩分為由要求均分家產,且進而考 慮節稅問題,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當時仍為襁褓幼兒 之被告暨原告吳信宏二人。
⒉吳陳玉葉與吳忠隆之結婚時點(即48年2月25日)固與購 買系爭房地時點(即44年7月18日)不同,惟此究與吳自 煌於何時、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吳陳玉葉等情,洵屬二 事卻得以併存之事實,自不影響吳陳玉葉主張其自吳自煌 受贈系爭房地。倘若於56年12月13日年僅約3歲之被告不 可能與祖父吳自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亦無可能與 祖父吳自煌成立贈與契約。況不動產負擔納稅義務人不必 然等同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徒以其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納稅義務人,遽主張其為建物持分2分之1之真正權利 人,容嫌速斷;再從當初持有暨保管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者均為吳陳玉葉等情觀之,僅因坐落該土 地上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建物所有權狀存在,吳 陳玉葉始未能持有,此情益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因此,系爭房屋部分登記名義人固為被告與原告吳信宏 ,惟此不等同於實體上之權利歸屬主體即為兩人。 ⒊吳陳玉葉於婚前即年約13歲時開始工作,迄至24歲時即48 年間與吳忠隆結婚為止,共長達11年之工作期間,而累積 成一筆積蓄。當時吳陳玉葉不僅以該積蓄來代償一部分吳 自煌之借款債務,更有藉10餘年職場豐沛之人脈以起會、 跟會、標會之方式籌措資金來代償剩餘部分,是就吳自煌 向他人借款之債務確由吳陳玉葉全額代償。至被告雖稱吳 自煌有穩定工作足以購屋云云,然縱使吳自煌自24年至44 年3月15日購屋為止,上班20年總薪資僅為9,694.1元,連 付系爭房地之訂金都不夠,如何能用現金一次付清53,500 元?事實上才會向他人借錢,而是吳陳玉葉幫忙還款,拿 回吳思出具購屋收據及繳交滯納之稅金,才使該房地免於 被拍賣。又吳陳玉葉於婚後即成為吳忠隆所掛名之東隆腳 踏車行實際負責人,該車行營業期間皆係由伊顧店,丈夫 吳忠隆好逸惡勞、無所事事,吳陳玉葉當時除為實際經營 者外,並向店裡之腳踏車修理師傅學習伊能做之事(即換 胎、補氣之學徒工),是持續有經營店面之收入(約自48 年起至64年間)。被告徒以東隆腳踏車行之掛名負責人為
吳忠隆,遽認實際經營者即為吳忠隆,眛於吳陳玉葉當時 辛苦經營車行生意暨扶養包含被告在內之子女、支撐家庭 開銷之付出。被告並混淆77年至91年間吳陳玉葉之經濟狀 況與更早之前伊出面代償吳自煌借款債務時經濟狀況間之 關係。同理,吳陳玉葉參加原告吳寶月所加入之桃園縣中 藥製造業職業工會單純係因吳寶月為其長女,就近加入該 工會較為方便,要屬合理期待,被告徒以吳陳玉葉參加工 會之行為遽謂此與更早之前伊出面代償吳自煌借款債務時 經濟狀況有所關聯,容有誤會。又吳思開立其所受領買賣 系爭房地價金之收據、吳忠隆之存摺亦皆由吳陳玉葉持續 保管,依合理之交易觀念,在持續經年持有重要交易契據 、存摺之人即為管理該文件相關財產者,且為顧及吳忠隆 顏面自無再動用多數人之金融帳戶來存入與系爭房地有關 買賣價金等事宜之需要。基此,吳陳玉葉當時有持續之工 作能力,足堪出面代償(即約吳陳玉葉與吳忠隆於48年2 月25日結婚後之同年數月間)吳自煌向他人所借款項,並 將該借據取回。
⒋被告提出吳忠隆台北光復郵局帳戶明細表(被證21),欲 證明系爭房地稅費於吳忠隆生前由其繳納之事實,然未詳 實勾稽該明細表何項交易紀錄可得出係繳納系爭房地稅款 ,尤其未能與原告提出之繳稅單據比對,難謂已盡完全陳 述之義務。又被告以台北市稅捐處87-92年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被證23)欲證明吳忠隆生前以台北富邦商銀八德分 行繳納稅金云云,惟查繳納證明與收據不同,繳納證明上 所載「繳納機構」係指當初經辦之金融機構,無從證明何 人實際繳納,且經核對吳忠隆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似無上開同額稅款之交易紀錄,不值採信。另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歷來由吳陳玉葉保管,至97年7月29日被 告辦理權狀更名後,仍交吳陳玉葉保管,足認被告默認由 吳陳玉葉保管權狀等情,此經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洵明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1號、102年度偵字第3799 號、臺灣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58號),更可證明 被告承認系爭土地為吳陳玉葉所有。又依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證實國泰世華帳戶確 實由吳陳玉葉實際管理,且為被告所自承。再者,被告為 爭奪系爭房地,甚至對母親吳陳玉葉為重大侮辱之行為, 並對吳陳玉葉及吳信雄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公 然侮辱吳陳玉葉一生清白,屬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 事,是被告早已遭吳陳玉葉撤銷其法定繼承權,被告自不 得繼承吳陳玉葉之財產。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一)原告未能提出祖父吳自煌或父親吳忠隆、母親吳陳玉葉與 被告、原告吳信宏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倘認系 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一般生活經驗至少在吳 自煌或吳忠隆過世前,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真正所有 權人名下,否則依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公示及公信原 則,被告即推定有此所有權,從而被告在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未撤銷或變更之前為絕對所有權人不容置疑。況且, 被告父親吳忠隆與母親吳陳玉葉係在48年2月25日結婚, 而系爭土地早在44年7月18日已由祖父吳自煌向吳思購買 並完成登記在吳自煌名下,斯時吳陳玉葉尚未與吳忠隆結 婚,因此吳陳玉葉根本不可能自吳自煌取得系爭土地或房 屋之所有權,故吳陳玉葉根本不可能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 權人。直到56年12月13日吳自煌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吳信宏、被告兄弟二人名下,因此系爭 房地自始至終皆係祖父吳自煌基於理財因素才直接將系爭 土地登記在被告、原告吳信宏名下,實質上應屬贈與之法 律關係,而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更何況,被告在56年 時僅約3歲,如何與祖父吳自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 爭房屋係屬未保存登記房屋而無建物所有權狀,惟依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被告為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持分比例為2分之1,依法負有繳稅義務,設若系爭 房屋所有權實際上係屬吳陳玉葉所有,則系爭房屋當初辦 理房屋稅籍登記時,納稅義務人應登記吳陳玉葉始與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相一致。惟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並非登記納稅 義務人為吳陳玉葉,卻登記被告及原告吳信宏二人,有違 常情,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主張於法無據。(二)又原告指稱吳自煌向其宗親兄弟吳思借錢向建築商購買系 爭房地,乃吳陳玉葉出面代償取回吳思所持有吳自煌之借 據,於是吳自煌實現對吳陳玉葉婚前之承諾,將其財產全 部贈與並交付買屋收據給吳陳玉葉,完全與事實不符。蓋 依原證5即吳陳玉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其在44年至48年間曾在福華毛紡織染廠工作,每月投保 薪資僅360元至420元之間,如此低薪工作收入,豈有可能 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吳陳玉葉自77年起至91年間實際上 並未有工作收入,為使勞保不中斷才另參加桃園縣中藥製 造業職業工會,故在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吳陳玉葉應無資 力購買。再者,吳陳玉葉與吳忠隆在結婚當年(48年)8 月間就生下長女吳寶月,之後又連續生育吳信宏、吳美君 、吳信德、吳佳玲、吳信雄等六名子女,生育期間長達8
年,因此吳陳玉葉在上開48年至56年生育期間根本無法外 出工作賺錢,而僅能在家單純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小孩。反 觀父親吳忠隆係自51年間在系爭房屋開店從事腳踏車買賣 修理業務,有穩定工作收入;另外祖父吳自煌早在24年2 月至30年4月5日期間在櫻井鐵工所擔任技工,復自31年1 月30日至56年5月8日期間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擔任菸廠工 人,工作期間長達31年,亦有一定程度之工作收入,是時 年48歲之吳自煌也頗有相當積蓄,應無須向他人借貸買屋 購地款項,因此系爭房地顯係由吳自煌自行出資購買。(三)依原證13即吳思出具之購屋收據,乃係祖父吳自煌在44年 3月15日以53,500元向吳思購買系爭房地時,由不動產出 賣人吳思出具受領買賣價金收據予吳自煌,該收據影本上 完全沒有記載有關吳陳玉葉之任何資料,足證系爭房地實 際上是由吳自煌獨自出資購買而與吳陳玉葉無關。由於上 開收據於原始購買人吳自煌過世後由其兒子吳忠隆繼承保 管,吳忠隆於94年6月15日死亡後,上開收據文件才由吳 忠隆配偶即吳陳玉葉接續保管中,縱認其曾保管上開文件 ,惟尚無法直接證明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有關聯。現今被告 及原告吳信宏名下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確實全部由吳自煌所 出資購買,嗣後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及原告吳 信宏二人名下。又吳自煌購買系爭房屋後,因被告及原告 吳信宏年紀幼小,因此系爭房屋實際上由父親吳忠隆負責 管理收益,吳忠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而吳 忠隆每月受領承租人租金後,皆存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由該帳戶自80 年12月23日起至89年8月4日止(吳忠隆在94年6月15日死 亡)期間,每年收取租金收入詳如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參被證5,調字卷第58至86頁),在上開帳 戶內有高達29筆巨額款項存入及支出紀錄,是系爭房屋在 吳忠隆死亡前確實由其親自負責管理出租收入,完全與吳 陳玉葉無關,原告指稱系爭房地皆由吳陳玉葉負責管理出 租並收取租金乙事,顯不足採。又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 租金,自89年9月份以後至93年8月份期間並未存入上開吳 忠隆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因此該段期間內之租 金去向不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說明租金之流向。直到93年 8月5日以後至99年2月5日為止,系爭房屋之租金才又繼續 存入吳忠隆所借用被告名下所有國泰世華帳戶,足見系爭 房地自購入後至吳忠隆死亡前皆係由其親自管理出租受益 。至於原告所提3件系爭房屋之租約簽署時間在82年11月1 日、83年11月1日、84年10月15日,惟上開三年所有租金
均存入吳忠隆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可證吳忠隆生前 真正是系爭房屋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人。(四)有關吳陳玉葉批評、侮辱其先夫即被告父親吳忠隆生前為 遊手好閒、將家產揮霍殆盡、好逸惡勞之人,因此祖父吳 自煌將全家經濟大權歸吳陳玉葉掌管云云,原告上開主張 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再者,被告先父吳忠隆一 生謹言慎行,將其畢生青春與積蓄全貢獻給一家人,甚至 將系爭房屋等出租所累積租金之一部分約800萬元現金購 買法拍屋贈與被告胞弟即原告吳信雄,先父吳忠隆對被告 三兄弟自始至終公平以對。吳忠隆在91年6月17日以本支 轉存266,411元予原告吳信雄之中信銀行定存,更足以證 明系爭房屋在吳忠隆死亡前確實是由其獨自負責管理出租 收益,完全與吳陳玉葉無關。至於吳陳玉葉指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在其持有中,證明其係借被告之名登記,尤其被 告改名後仍將權狀交由其持有迄至去世為止,並非真實, 茲因吳忠隆在世時,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吳忠隆 保管,吳忠隆去逝後,被告基於家庭和諧曾多次以口頭方 式請求家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而被告長久以來遠 住臺南,無法時時親自前往臺北,因此一再延誤。又被告 於97年7月11日更改姓名為「吳信德」,為更改土地所有 權狀所載被告原名,被告在97年7月29日北上至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當時原告吳信雄強行扣留土地所有權 狀,辦理更名後原告吳信雄即將被告土地所有權狀強行帶 回臺北市撫遠街住處予母親吳陳玉葉,被告當時懇求返還 ,詎吳陳玉葉指責被告大逆不道、不孝且揚言威脅被告如 要拿走權狀,則伊不想活了,此為被告遲遲不敢採取強硬 態度之主因。再者,因被告房屋越界建築而遭鄰地土地所 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 ),當時被告迫在眉梢,於99年間因系爭房屋需要修繕, 住在臺北家人卻無錢出資整修,反而向被告表示要其以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與共有人吳信宏各出資一半,至此 才引起被告質疑系爭房屋租金是否已遭原告等家人侵占之 問題。又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吳陳玉葉非法占有後 ,曾以積極態度多次以存證信函催促吳陳玉葉及原告兄弟 姊妹等人歸還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存證信函上多次向吳陳 玉葉、系爭房地共有人即吳信宏、其他兄弟姊妹以及系爭 房屋先後承租人宜盛當舖、微風當舖等人主張被告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出租、收益之 法定權益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承認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
(五)原告指稱原先系爭房屋租金存入被告借名開戶國泰世華帳 戶給吳陳玉葉使用,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有借用被告名 義開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與被 告間就國泰世華帳戶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完全 子虛烏有。其實國泰世華帳戶是被告於90年4月6日親自開 戶,且係為被告在股票證券交易和股利存入所開立證券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由於上開帳戶係被告私存資產,不便攜 回被告臺南住所,因此將存摺及印鑑委託父親吳忠隆管理 ,直到93年2月初被告在臺南經營之餐館需要資金週轉, 故被告出售中鋼股票及華航股票總計約40多萬元,並委託 吳忠隆在93年2月6日提領現金42萬元,當時吳忠隆亦特地 至被告臺南住所關心被告餐館營運狀況。再者,被告父親 吳忠隆當時在被告臺南住所親口告知該帳戶內現金所剩不 多,詢問是否還要將存摺與印鑑交由其保管,被告向父親 表示仍要繼續由其代為保管,因為被告係向配偶表示是父 親贊助生意上之資金。嗣後吳忠隆在94年5月13日因中風 病情嚴重,俟於94年6月15日死亡,因此根本無法說出被 告所委託保管之存摺及印鑑所在,吳忠隆不可能將被告之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鑑轉交予吳陳玉葉保管使用。況被 告自始未授權予吳陳玉葉管理使用該帳戶,且在吳忠隆往 生後,曾多次口頭向吳陳玉葉要回存放在父親房間裡之被 告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及印鑑等物品,惟皆遭渠等拒 絕。
(六)原告指稱系爭房屋係以原告吳信宏名義建物房屋稅起課資 料,證明建物係吳陳玉葉借名吳信宏名義作行政納稅,其 後原告吳信宏中途改為兄弟各半,但二人皆借名登記,自 不受影響云云。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房屋係 屬未保存登記不動產,原始房屋稅籍登記表係記載納稅義 務人為祖父吳自煌,嗣後吳自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及原告吳信宏二人。詎不知於何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登記2分之1持分遭人冒名偽造文書申請移轉至原告吳信宏 名下,致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持分均由原告吳信宏持有 ;被告於97年間向吳陳玉葉及其他兄弟姊妹請求清理父親 吳忠隆遺產及要求取回名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權利證明 文件時,原告吳信宏心虛怕被告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委 由胞弟即吳信雄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2分之1持分回歸登記予被告所有,該稅捐稽徵 處因個資法關係,蓄意將代理人、原所有權人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人及97年度契稅繳款書原所 有權人名稱等欄位皆遮蓋住,致使被告無法知悉系爭房屋
所有權持分遭人變更之經過情形。又原告指稱被告將原提 供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存款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止 付,致該帳戶結存餘額768,731元吳陳玉葉無法領取,顯 屬無據,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及原告吳信宏所共有 ,所有權持分各2分之1,吳陳玉葉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根本無權處分收 益系爭房屋租金。吳陳玉葉又稱被告自99年3月起禁止房 客日盛當舖承租系爭房屋致使99年3月起至100年10月間未 收租金,以該房客月租金11萬元計算損失220萬元,請求 被告賠償,亦非事實,蓋系爭房屋在99年3月起至100年10 月間未出租之原因係因房屋嚴重漏水必須長期作徹底整修 之緣故,因此才未能出租,從而系爭房屋在整修期間根本 無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之可能,況吳陳玉葉並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自無權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更無所謂損失 可言。再從台北市商業處檢送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知日盛 當舖於99年9月30日所在地址為台北市內湖區,並不在系 爭房屋所在地,原告竟請求99年3月至100年10月間之系爭 房屋租金損失,顯與事實不符。
(七)依被告向台北光復郵局調閱吳忠隆生前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號),顯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透過上開帳戶於8 5年至88年間進行退稅轉存及繳納稅款之交易,及其他多 筆代繳費用提款,可知是由吳忠隆在繳納房屋稅、綜所稅 等,原告僅持數張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原本即主張為系 爭房屋相關稅捐及費用由其繳納,因此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顯然誇大不實。又吳忠隆過世後至被告99年提告之期 間,被告應繳之稅捐均是吳信雄盜領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現 金去繳納,因此事實上系爭房屋之稅捐亦屬被告繳納。另 有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該 案件上訴人即原告吳信宏在該案明白指出系爭房屋乃其祖 父吳自煌於44年間向吳思購屋之成屋等語,已足證明吳陳 玉葉與系爭房地完全無關。另經查閱原告所保管之滯納案 件稅款收據後,有4張滯繳日期分別發生在46至48年間, 此4張共同繳款日期皆為51年1月16日,可知於滯納期間吳 陳玉葉根本未遷入系爭房屋戶籍內,尚未與吳忠隆結婚, 沒有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依臺北地檢署77年度 偵字第10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告訴代理人為吳忠隆 ,證實吳忠隆更早於吳陳玉葉處理系爭房屋之一切事務, 足認吳忠隆才是當時實際上之管理人。最後,系爭房屋雖 於101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出租予何玉玲,於上開租 約屆滿當日,被告已回復占有系爭房屋後搬進居住,並於
101年12月5日與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亦足證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目前已取得絕對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 因此,被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三、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及背面 ):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 由兩造祖父吳自煌於44年3月15日以價金53,500元向吳思 購入,並於同年7月18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登記為吳自煌所有。
(二)依土地登記資料所載,於56年12月13日由兩造之祖父吳自 煌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信德 、原告吳信宏,兩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三)吳自煌於67年11月2日過世。
(四)兩造之父親吳忠隆、母親吳陳玉葉,於48年2月25日結婚 ,並於同年3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嗣吳忠隆於94年6月15 日過世,吳陳玉葉於102年4月25日過世。(五)吳陳玉葉原為申一織造廠員工,於44年至48年間在福華毛 紡織染廠工作,每月薪資為360元至420元之間。(六)系爭房屋及土地由被告自101年12月4日占有中。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乃吳自煌贈與吳陳玉葉,僅借 名登記於被告與吳信宏名下,嗣經借名人吳陳玉葉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雙方之借名登 記契約已終止,且原告為吳陳玉葉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自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其就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存在,另請求被 告應賠償2,968,73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吳陳玉 葉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原告吳信宏名下?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國泰世華帳戶餘額及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吳陳玉葉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原告吳 信宏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灼。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而參以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 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 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職是,不動產之出資者與登記名 義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者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及原告吳信宏,兩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雖為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共有 人為被告與原告吳信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原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吳陳玉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祖父吳自煌於44年3月15日以 價金53,500元向吳思購入,並於同年7月18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於同年4月18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