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權利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88號
TPDV,101,重訴,888,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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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陳雪蕓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陳永昌 
      陳麗蕓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鶯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世豪 
被   告 林瑩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權利範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雪蕓起訴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陳永昌林瑩玉陳麗蕓薛鶯琴間就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 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台抗字第 218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如附 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當庭具狀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兩造就原告與被告林瑩玉 共同於98年7 月24日與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公 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與許黃月雲、許瑜容簽訂 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又於102 年12月3 日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關係權利 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核本件原告 前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被告陳永 昌、陳麗蕓3 人合資購買,而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前開聲明之更正自與訴之變更無涉,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陳永昌陳麗蕓為兄妹,被告陳永昌林瑩玉則為夫妻,原告及被告陳永昌陳麗蕓等3 人於98 年7 月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楊昇公司在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上建造之地上31層、地下7 層「揚昇君臨」 建物中之建物一層及地下層停車位,每人負擔3 分之1 價款 ,並各有3 分之1 之不動產權利,被告陳永昌即於98年7 月 21日與前開建物銷售人員協議承購建物之甲棟第16層1 戶及 地下5 層停車位1 位、地下7 層停車位2 位,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1 億0,636 萬元,包含訂金319 萬元、簽約金744 萬元、開工款532 萬元、工程期款48期共1,597 萬元、銀行 貸款6,913 萬元及交屋款531 萬元,由陳永昌與銷售人員簽 立保留單,並由原告及經被告陳永昌授權代理簽約之被告林 瑩玉為簽約名義人,於98年7 月24日與楊昇公司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地主許王美月、許瑜容簽訂「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均約定以被告薛鶯琴為 聯絡人,嗣被告陳麗蕓經原告及被告陳永昌同意後,將其對 系爭不動產3 分之1 之權利之半數即6 分之1 讓與被告薛鶯 琴。原告及被告林瑩玉僅係代表全體出資人即原告及被告陳 永昌、陳麗蕓簽訂上開買賣契約,而被告陳永昌係於婚後購 買系爭不動產,則其與配偶即被告林瑩玉應共有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即被告陳永昌林瑩玉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各為 6 分之1 ,且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業已支出1,031 萬1,447 元 。詎被告林瑩玉於101 年向美國法院對被告陳永昌提起離婚 訴訟,為奪取被告陳永昌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竟委託律師 向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2 分之1 之權利,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3 分之1 之權利雖未因被告林瑩玉前開主張而受侵害 ,然為將來建物完成後不動產登記範圍明確,避免兩造日後 就登記範圍及每人應負擔款項發生爭執,原告即有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及權利範圍之必要,爰 依原告與被告陳永昌陳麗蕓薛鶯琴間合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 關係權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永昌陳麗蕓薛鶯琴均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 實,且被告陳永昌陳麗蕓薛鶯琴就系爭不動產已分別支 出699 萬9,100 元、532 萬元、559 萬9,453 元,並共同繳 清將來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貸款6,831 萬6,



000 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瑩玉則以:
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仍由土地所有權人信託登記於永豐商業銀 行,楊昇公司「揚昇君臨」建案目前尚未完工,原告並未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無從確認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 與不動產登記現狀牴觸,並違反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土地 法第43條等規定。況原告係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為3 分 之1 ,則被告林瑩玉縱主張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原告權利 亦不因此受侵害,本件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自應予駁回。 ⒉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原告與被告林瑩玉,價金由該2 人分 別出資2 分之1 ,且各就系爭不動產有2 分之1 之權利,被 告薛鶯琴僅係付款予建商之中間人及聯絡人,其餘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另被告林瑩玉就系爭不動產已 支出1,957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楊昇公司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上建造地上 31層地下7 層「揚昇君臨」建物,目前仍興建中未完工。 ㈡被告陳永昌於98年7 月21日與前開建物銷售人員協議承購建 物之甲棟第16層1 戶及地下5 層停車位1 位、地下7 層停車 位2 位,總價款1 億0,636 萬元,包含訂金319 萬元、簽約 金744 萬元、開工款532 萬元、工程期款48期共1,597 萬元 、銀行貸款6,913 萬元及交屋款531 萬元,由陳永昌與銷售 人員簽立保留單,以免所需建物被第三人所購(見本院卷㈠ 第67頁)。
㈢98年7 月24日由原告、被告林瑩玉2 人與楊昇公司簽訂「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地主許王美月、許瑜容簽訂「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均約定以薛鶯琴為聯絡人(見本院卷 ㈠第17至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陳永昌陳麗蕓3 人合 資購買,約定各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各為3 分之1 ,被告林 瑩玉係經被告陳永昌授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之人,且其為被 告陳永昌之配偶,應僅有上開被告陳永昌就系爭不動產權利 之半數即6 分之1 ,嗣被告陳麗蕓將其權利範圍中之半數移 轉於被告薛鶯琴,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關係權利範圍 應為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林瑩玉竟稱其就系爭不動產權利 為2 分之1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權利範圍等語 。被告陳永昌陳麗蕓薛鶯琴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林瑩玉則抗辯:原告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且系爭不動 產係被告林瑩玉與原告共同購買,並非原告與被告陳永昌陳麗蕓合資購買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合 資關係權利各如附表二所示,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之合資關係權利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瑩玉主張其與原告 權利各為2 分之1 ,將使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將來登記範圍 及每人應負擔款項不明確,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 權利範圍之必要等語。被告林瑩玉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仍由土地所有權人信託登記於永豐商業銀行,建物部分亦 尚未完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無從確認權 利範圍。況被告林瑩玉係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範圍各為2 分之1 ,相較於原告主張其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而言,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不利,則本件原告起訴當無確認利 益云云。查本件原告係起訴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關 係權利範圍,而非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被告林瑩玉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尚未移轉於原告、建物 尚未完成而無從確認所有權云云,尚屬有誤。又被告林瑩玉 所主張原告之合資關係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形式上雖高於 原告所主張其應有之3 分之1 ,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合資關 係之實際認定既有出入,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 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關係權利各如附表二所 示,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陳永昌陳麗蕓等3 人合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而成立合資關係,原各有3 分之1 權利範圍, 因被告陳麗蕓將其半數權利轉讓於被告薛鶯琴,復被告林瑩 玉為被告陳永昌之妻而分得被告陳永昌之半數權利,則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關係權利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等語,為 被告林瑩玉所否認,又被告陳永昌陳麗蕓薛鶯琴雖自認 原告之主張並為認諾之表示,惟本件合資關係對被告必須合 一認定而不得割裂為不同之判斷,而具合一確定之必要,復 自認及認諾以形式上觀之為不利益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不得 依部分共同訴訟人自認及認諾,而認該等效力及於全體共同 訴訟人,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兩造係以附表二所示 權利範圍為合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被告林瑩玉共同具名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向訴外人楊昇公司及許黃美月、許瑜容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預售建物及土地,有該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7至67頁),又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8 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7 條,均載明房屋、土 地以簽約人即原告及被告林瑩玉為登記名義人,如欲轉售或 更換他人,須另事先以書面徵求楊昇公司、許黃美月及許瑜 容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5、56至57頁),顯見原告與被告林 瑩玉於簽約時,均已認明其等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 原告及被告陳永昌陳麗蕓薛鶯琴雖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 、被告陳永昌陳麗蕓等3 人合資購買,僅係約定由原告及 被告林瑩玉出名簽立買賣契約,復簽約後應繳訂金、簽約金 、開工金、分期款合計3,192 萬元,原告、被告陳永昌、陳 麗蕓、薛鶯琴已各繳納1,031 萬1,447 元、699 萬9,100 元 、532 萬元、559 萬9,453 元,並共同繳清將來為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貸款6,831 萬6,000 元云云,並提 出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4 至220 頁)。惟經本 院向楊昇公司函詢,查得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金共1,06 3 萬元、開工款共532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卷㈡第 147 頁),工程期款自第1 至35期每期為33萬元、自第36期 後為每期34萬元,截至102 年10月24日已繳納至第45期為止 之金額為1,495 萬元,以上金額共3,090 萬元,其中以訴外 人傅珈覲(原名:傅素錦)、林相玉(即Yrenny)名義支付 之金額合計分別為700 萬元、335 萬元,有楊昇公司102 年 4 月11日(102) 北市楊博字第0000000 號、102 年10月24 日(102) 北市楊博字第0000000 號函覆價金繳納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82 、184 至186 頁、卷㈡第145 、147 頁 ),又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林瑩玉胞妹林相玉係為被告林瑩



玉繳納前開款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反面),至訴 外人傅珈覲部分,經其到院證稱:我姊姊傅沚娟提到林瑩玉 要買房子,請她開票付給楊昇公司,細節不清楚,所以我依 我姊姊的指示開票,我只提供支票,票款是姊姊匯到我帳戶 的,只是借我的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至11 6 頁),足認證人傅珈覲係依其胞姊傅沚娟之指示為被告林 瑩玉支付前開款項。原告雖認訴外人傅珈覲所言不實,實際 上傅沚娟因其與原告、被告陳永昌陳麗蕓3 人之其他投資 關係而為其等3 人支付款項,傅沚娟傅珈覲與被告林瑩玉 並無任何關係云云,惟本院認證人傅珈覲既經諭知偽證處罰 而為具結(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已可相當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況如原告所稱傅沚娟傅珈覲與被告林瑩玉無任何 關係乙情屬實,益徵傅珈覲並無甘冒偽證風險為被告林瑩玉 證述對其有利證詞之必要。
⒊復本院雖依訴外人傅沚娟之戶籍址傳訊其於103 年2 月17日 到庭,惟訴外人傅沚娟未到庭,原告並表示訴外人傅沚娟現 居南非,如原告逾7 日未陳報其送達地址即不請求傳訊(見 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復原告終未陳報送達地址,致無從 傳訊訴外人傅沚娟;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林瑩玉於美國與被告 陳永昌間離婚訴訟之筆錄,主張被告林瑩玉於該訴訟證稱其 未向訴外人傅沚娟借款繳納本件價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5 頁),惟前開筆錄已經被告林瑩玉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 卷㈢第43頁),況依其內容被告林瑩玉僅稱其未向傅沚娟借 款,惟傅沚娟曾為其代付在臺灣公寓大廈之頭期款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4、65、67頁),亦難逕而認定傅沚娟非為被告 林瑩玉支付款項。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款項係 原告、被告陳永昌陳麗蕓3 人實際支付款項,其所稱即無 可採。另就被告薛鶯琴所繳納99年1 月10日開工款332 萬元 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被告林瑩玉辯稱其曾原委請 訴外人傅沚娟轉請傅珈覲開立支票支付,惟因票期過長遭楊 昇公司拒絕,而委由被告薛鶯琴開立支票付款,嗣後被告林 瑩玉已委請訴外人傅珈覲開立等額支票償還被告薛鶯琴,是 該等款項實際亦為被告林瑩玉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 8 頁反面),並提出證人傅珈覲開立之同額支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94頁),復經證人傅珈覲證稱:這張票是我開 給被告薛鶯琴的,原因是我姊姊傅沚娟說被告林瑩玉買房子 要付錢給建商,我姊姊來找我幫忙開出去的票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㈡第116 頁),復被告薛鶯琴雖否認該等金額為被告 林瑩玉所支付,且陳稱前開支票係訴外人傅沚娟所交付(見 本院卷㈡第116 頁),惟均未否認確有收受前開款項,卻未



能說明收受款項之原因,顯見被告林瑩玉前開辯稱,尚非無 據。是揆諸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林瑩玉已支付款項1,367 萬 元(計算式:700 萬元+335 萬元+332 萬元=1,367 萬元 ),又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㈢狀自承被告陳永 昌支付之218 萬0,100 元(計算式:105 萬8,800 元+112 萬1,300 元=218 萬0,100 元)有半數係為被告林瑩玉支付 (見本院卷㈠第216 、238 頁),堪認被告林瑩玉至第45期 款為止已支付1,476 萬0,050 元(計算式:1,367 萬元+21 8 萬0,100 元/2=1,144 萬0,050 元),而距應付款項之2 分之1 即1,545 萬元(計算式:3,090 萬元/2=1,545 萬元 ),僅差68萬9,950 元,反較原告主張被告林瑩玉應付6 分 之1 款項即515 萬5,000 元(計算式:3,093 萬元/6=515 萬5,000 元)多出960 萬5,050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瑩玉 係代被告陳永昌出名簽約,僅因其為被告陳永昌之配偶而具 6 分之1 合資權利範圍,被告林瑩玉實際並未出資云云,顯 難採信。又原告雖稱原告、被告陳永昌陳雪蕓已委由被告 薛鶯琴共同繳清將來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貸 款6,831 萬6,000 元,惟原告前亦陳稱被告林瑩玉係為圖謀 系爭不動產而搶繳本件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反面), 且既楊昇公司均接受原告、被告林瑩玉薛鶯琴等3 人之繳 款(見前開繳款紀錄),顯見原告所述搶繳狀況於該3 人間 均有可能產生,本院尚難逕以原告及被告薛鶯琴之繳款狀況 ,推翻原告與被告林瑩玉2 人共同簽約之關係,而認定兩造 間合資關係應如附表二所示。
⒋原告雖再提被告林瑩玉於美國離婚訴訟之宣誓書,主張被告 林瑩玉已表明其係經陳永昌授權、代理陳永昌簽約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45頁),惟查被告林瑩玉於前開授權書之內容僅 表明:被告林瑩玉陳永昌、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司徒 錦儀曾討論投資系爭不動產,經數次討論後,被告林瑩玉與 原告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乙事達成協議,而由被告林瑩玉代表 其本人與被告陳永昌、原告代表其本人與訴外人司徒錦儀簽 約,被告林瑩玉、原告及其等各自配偶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持 有一半權益(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13 頁),可見被告林瑩 玉係表明就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事達成協議者為原告與被 告林瑩玉,而訴外人司徒錦儀、被告陳永昌係因配偶關係而 得共同持有前開權益,原告憑前開授權書內容,遽指被告林 瑩玉僅係出名代理被告陳永昌簽約云云,尚屬無據。又證人 即系爭不動產之代銷員李美霖證稱:當初買屋時,被告陳永 昌、林瑩玉陳雪蕓及1 位傅小姐一起來,陳永昌說兄弟姊 妹3 個人要一起投資,沒有講各自比例,陳永昌說他的部分



用他太太即被告林瑩玉的名字,沒有提到林瑩玉要一起合夥 ,如果談條件跟簽約的人不同,我們是以實際簽約的人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惟證人李美霖 之證述僅係其於代銷時聽聞被告陳永昌所述內容,尚無法推 知其等間是否實際達成僅由原告、被告陳永昌陳雪蕓3 人 合資之合意。又經本院對被告薛鶯琴行當事人訊問,被告薛 鶯琴陳稱:簽約時我不在場,原告及被告陳永昌陳麗蕓後 來要求我一起投資,陳麗蕓把6 分之1 轉讓給我,林瑩玉有 沒有投資、其與被告陳永昌間私人資金我不清楚。我知道本 件是陳永昌買受而非林瑩玉,是因為陳永昌回來住在我家時 講到是三兄妹買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至10 9 頁),顯見被告薛鶯琴就原告、被告陳永昌陳麗蕓及林 瑩玉間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資關係約定及比例一無所知, 而僅係依被告陳永昌之詞而認定本件初始為原告、被告陳永 昌、陳麗蕓3 人合資,則被告薛鶯琴前開所稱已無可採。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初始係由原告、被告陳永昌陳麗蕓 3 人達成合意投資系爭不動產,合資關係權利各為3 分之1 ,自無嗣後由被告陳麗蕓轉讓6 分之1 權利予被告薛鶯琴之 可能。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關係權 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被告陳永昌、陳 麗蕓3 人合意投資,惟無論由契約之款項、當事人合意之內 容、出資繳款情況、以及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之合資關係確實存在,自無嗣後由被告陳麗蕓轉讓6 分之1 權利予被告薛鶯琴之情事,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合資關係權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一: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 │
├──┼───────┼──────────┤
│ 1 │陳雪蕓 │3分之1 │
├──┼───────┼──────────┤
│ 2 │陳永昌 │6分之1 │
├──┼───────┼──────────┤
│ 3 │陳麗蕓 │6分之1 │
├──┼───────┼──────────┤
│ 4 │薛鶯琴 │6分之1 │
├──┼───────┼──────────┤
│ 5 │林瑩玉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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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