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財蓬
原 告 李榮章
游桂齡
蘇木林
林鴻達
黃清源
李煌基
黃肇麟
王明雄
陳沐塗
陳本源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
被 告 許淦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劉敏
許欽舜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複代理人 陳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除卓財蓬為「兼法定代理人」以外,均應更正為「原告」;陳捷安律師應更正為「複代理人」;另主文欄中關於「應變更為新臺幣貳億壹仟玖佰貳拾伍萬捌仟元」應更正為「應變更為新臺幣貳億貳仟肆佰玖拾伍萬捌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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