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陳義宏
陳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祭祀公業陳尫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反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係請求確認反訴被
告於民國101年2月5日所召開祭祀公業陳尫公派下員例行年會會
議推選陳明邦為管理人之決議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