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34號
TPDV,101,醫,34,2014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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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34號
原   告 陳文君

特別代理人 鄧麗菁
原   告 鄧文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菁律師
      楊有德
被   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
被   告 洪文岳
      張瓊文
      錢姿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吳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聰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忠為原告陳文君之配偶,原告鄧麗菁鄧文筠之父,被告洪文岳張瓊文分別為鄧忠生前於被告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時之主治醫師及住院 醫師,被告錢姿蓉為被告萬芳醫院之護士,被告吳聰華為鄧 忠住院期間之24小時看護,鄧忠於民國99年3 月9 日因肺部 疾病入住被告萬芳醫院治療,於99年4 月3 日出現嘔吐發燒 症狀,經被告洪文岳診斷為麻痹性腸阻塞,由抽血檢查可知 ,訴外人鄧忠當時體內電解質已相當不平衡,血液中納離子 數值僅108 ,然被告洪文岳明知體內電解值不平衡可能導致 身體痙攣或抽筋,竟未為其他檢查或治療,且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致鄧忠於99年4 月4 日凌晨3 時發生呼吸道痙攣



而窒息,被告洪文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洪 文岳為鄧忠之主治醫師,竟對鄧忠仍處於高風險、高危險等 情,未告知原告及鄧忠,致原告及鄧忠安心準備出院,而未 能提高警覺,錯失醫療先機,被告洪文岳有未善盡告知義務 之過失;又被告張瓊文鄧忠發生呼吸道痙攣時為其進行急 救,訴外人鄧忠於99年4 月4 日3 時30分被發現時,昏迷指 數雖僅3 分、呼吸無起伏,但仍有心跳每分鐘44次,血氧濃 度90% ,張瓊文於急救時發現血氧、心跳血壓測不到之情形 下,竟未正確執行插管搶救,在3 時34分經護士即被告錢姿 蓉協助建立呼吸道後,仍無法經由插管而測到血氧濃度之情 況下,竟仍未注意其建立呼吸道是否正確、未為正確之插管 急救,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至3 時39分,鄧忠之血氧 濃度僅剩8.9%,終宣告不治,顯見張瓊文施行急救時未採取 適當之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錢姿蓉於99年4 月4 日 3 時30分協助被告張瓊文進行急救,於被告張瓊文進行急救 時分別於3 時33分、3 時34分、3 時39分、3 時45分皆發現 血氧測不到之情況,竟未即時確認插管執行是否正確,亦未 及時通知其他醫師確認急救插管之執行,復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終致鄧忠不治死亡,被告錢姿蓉未盡其義務採取必 要措施,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萬芳醫院與訴外人鄧忠間有醫療契約存在, 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於履約時未盡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致訴外人鄧忠死亡,被告萬芳醫院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均係被告萬芳醫院之受僱人,被告萬芳醫院未就其受 僱人之醫療及照護上之疏失盡其監督義務,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吳聰華為訴外人鄧忠住院期間之24小時看護 ,本應時時注意訴外人鄧忠之病情變化,竟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於99年4 月4 日凌晨執行看護職務時睡著,而未能 使醫謢人員及時就訴外人鄧忠之異常狀況做處理,與訴外人 鄧忠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應與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 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文君為訴外人 鄧忠之配偶,於訴外人鄧忠死亡時為54歲,臺北市54歲女性 平均餘命為32.56 年,以32年為計算基礎,參以行政院主計 處9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 ,508 元,每年扶養費應為306,096元,而對原告有扶養義務 之人除鄧忠外尚有原告鄧麗菁鄧文筠,故原告陳文君因訴 外人鄧忠死亡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撫養費為1,981,611 元 (306,096 元×霍夫曼32年係數19.00000000÷3人=1,981,



611.447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又原告因被告之死亡,身 心均遭受重大折磨與創傷,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 22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文君鄧麗菁、鄧 文筠2,981,611 元、100 萬元、10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君2,981,6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麗菁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文筠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萬芳醫院、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辯以: 1.鄧忠於99年3 月24日經心電圖檢查,每分鐘心跳次數達 112 次,屬竇性心搏過速,為發燒及呼吸窘迫之結果,與心臟疾 病無關,於99年3 月31日經心電圖檢查發現心跳每分鐘 160 下,經診斷為陣發性上心室頻脈(陣發性上心室心律不整) ,經注射抗心律不整藥物後已獲得控制且未再復發,鄧忠於 住院期間亦未發現有其他心臟疾病之情形,故無會診心臟內 科醫師之必要,且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未指出鄧忠有心臟 血管器官之病兆,鄧忠亦非因心臟疾病死亡,足證本件不論 是否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均與鄧忠之死亡無關。 2.被告洪文岳鄧忠於99年4 月3 日發燒之處置及用藥均符合 醫療常規,且病患鄧忠並無鈉離子過低、電解質不平衡而致 呼吸道痙攣之情事。
3.被告洪文岳鄧忠之病情已於住院期間善盡告知義務,且鄧 忠於出院前死亡,與被告洪文岳是否善盡告知義務無關。 4.鄧忠之酸血症、低血氧及低血氧飽和度係因發生心跳休止, 失去自主循環為主要原因,雖實施正確之氣管插管,然因無 法恢復自主性呼吸及心跳,故不能避免酸血症及低血氧之發 生,故無法以酸血症及低血氧之存在即認定插管失敗,醫學 上亦未有以動脈血氧分析來判斷插管是否成功之論點,且本 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第00000 00號鑑定書鑑定被告張瓊文之插管急救過程並無過失。 5.被告錢姿蓉僅係護理值班人員並非醫師,呼吸道之確立及檢 查並非護理人員之職責,且被告錢姿蓉於發現鄧忠昏迷時即 依規定通知值班住院醫師、值班總醫師及主治醫師並啟動全 院急救程序,已盡其通知之職責,並無過失。
6.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之醫護行為並無過失,與鄧忠



之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萬芳醫院無庸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7.原告陳文君主張扶養部份應就其受有鄧忠扶養之事實及扶養 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主張依99年度家庭收支報告臺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顯然過高,應以主計 處公佈之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計算標準,且鄧忠所 負扶養比例應較2名子女低,而非依比例計算。 ㈡被告吳聰華則以:被告吳聰華顧了鄧忠4 天24小時看護,鄧 忠是被告吳聰華在看護期間死亡,但是被告吳聰華沒有過失 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陳文君之夫、原告鄧文筠鄧麗菁之父鄧忠出生於00年 00月00日,有末期慢性肺阻塞性肺病、心臟病、氣喘、肺氣 腫、高血壓、攝護腺肥大、骨質疏鬆症、陳舊性股骨骨折等 病史。
㈡被告洪文岳為被告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師,被告張瓊文為被 告醫院住院醫師,被告錢姿蓉為被告醫院護理師,被告吳聰 華原為鄧忠住院期間日間12小時看護,嗣於99年3 月23日起 轉為24小時看護。
㈢病患鄧忠於99年3 月9 日上午12時許因呼吸困難及肢體無力 ,由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主訴呼吸急促及氣喘約4 天 之久,當日檢查結果為血氧飽和度84% ,昏迷指數15分,PC O2為67.7mmHg(血中二氧化碳上升),白血球為5960/μl, 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併發二度感染,收病房住院治療,由 被告洪文岳主治,病患鄧忠於下午1 時20分開始使用呼吸器 及呼吸照護治療,並給予抗生素、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及類固 醇等藥物治療。
㈣病患鄧忠住院期間病情逐漸穩定,於99年3 月23日因呼吸窘 迫之症狀改使用非侵入型正壓呼吸器輔助,於同年3 月24日 改用鼻導管,白血球為1570/μl,於同年3 月30日白血球為 9360/μl。病患鄧忠於99年3 月31日12時30分心悸,經測量 心跳為160次/分,心電圖顯示為陣發性上心室頻脈,訴外人 孫建寧醫師給予靜脈注射抗心律不整藥物Adenosine 緩心樂 注射液6 毫克共3 次,結果無效,靜脈注射verpamil後,心 跳恢復正常。被告並於同年4 月1 日安排病患鄧忠準備出院 。
㈤病患鄧忠於同年4 月3 日上午9 時發燒,於上午11時30分從 口中吐出綠色液體,置放鼻胃管連接引袋引流,抽血結果GO T、GPT、A LP、Bil (即肝膽方面的酵素)正常,白血球為



6040/μl,胸部X光無變化,下午經腹部X光檢查發現大量腸 氣,診斷為癱瘓性腸阻塞,白血球為6040/μl,昏迷指數15 分。
㈥病患鄧忠於99年4 月4 日凌晨許使用鼻導管氧氣輸入,血氧 飽和度96% ,被告錢姿蓉於上午3 時30分發現鄧忠昏迷指數 3 分,無呼吸脈動,雙目瞳孔5 公釐,對光無反應,血氧飽 和度90% ,經通知洪文岳張瓊文急救,僅張瓊文到場急救 ,給予心臟按摩、放置氧氣管內管及注射急救藥物治療,期 間分別於上午3 時39分及4 時5 分測量血氧飽和度為8.9%, 病患鄧忠於上午4 時18分宣告不治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之醫護行為及被 告吳聰華之看護行為有過失,致訴外人鄧忠於99年4 月4 日 清晨死亡,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萬芳醫院 為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之僱用人,被告萬芳醫院應 與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鄧忠與被告萬芳醫院、吳聰華間分別有醫療契約、看護 契約存在,被告萬芳醫院、吳聰華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君扶養費用1,981, 611 元,並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 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之醫護行為是否有過失?其過 失與病患鄧忠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吳聰華看護病患 鄧忠是否有過失?其過失與病患鄧忠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醫院是否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㈤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之醫護行為是否有過失?其過 失與病患鄧忠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 害人雖有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及被害人之取證困難等 舉證困難之因素,且醫療事件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將影響兩造 當事人程序上風險是否相當,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亦通常伴 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故於醫療訴訟中病患至 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 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 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 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 反注意義務有所證明。是以,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洪文岳於診斷訴外人鄧忠鈉離子過低時未為適當醫療處 置、未安排心臟內科醫師會診、未善盡醫療上告知義務、未 到場急救,被告張瓊文未正確執行插管搶救、被告錢姿蓉未 確認急救插管是否正確及通知其他醫師到場等醫護過失等情 ,自仍應由原告就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始為公允。 2.經查,鄧忠於99年4 月4 日凌晨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果:「研判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發作合併肺炎而 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病死/ 自然死),死者生前無飲 用酒精性飲料。」,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在卷可稽(件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 面),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鄧忠住院期間安排心 臟內科醫師會診而對鄧忠之死亡有過失,惟查,鄧忠死亡之 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發作合併肺炎而呼吸衰竭死亡 ,並非因心臟疾病死亡,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 心臟疾病與鄧忠之死亡間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二者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鄧忠所患疾病有高風險,被告洪文 岳於99年4 月1 日病患準備出院時,未依醫療法第81條、第 12條之1 就預後情形盡詳盡告知義務云云,然鄧忠係於出院 前之99年4 月4 日凌晨在病房死亡,足認鄧忠之死亡與出院 後之相關照護無關,又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1 點記載:「慢性阻塞性肺疾 病之病人於住院期間,雖醫囑已準備出院,仍具高危險性, 故突然於醫院發生呼吸衰竭之機率並不少見‧‧‧」(見本 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岳安排鄧忠出 院卻未告知鄧忠仍處於高風險、高危險狀態,對鄧忠之死亡 有過失,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岳於99年4 月3 日 就鄧忠檢查結果為體內鈉離子不平衡現象,未為適當檢查、 治療或處置,而對鄧忠之死亡結果有過失等語。然參酌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 2



點記載:「人體體內電解質離子不平衡時,不會提高『呼吸 性衰竭』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發作』之發作機會,除 非病人有腦水腫導致呼吸中樞被壓抑。」(見本院卷二第17 3 頁背面),而鄧忠之死亡原因為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 發作合併肺炎而呼吸衰竭死亡乙情,業如前述,足認鄧忠之 死亡與體內電解質不平衡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岳就鄧 忠檢查結果為體內鈉離子不平衡現象,未為適當檢查、治療 或處置,而對鄧忠之死亡結果有過失,即屬無據。另鄧忠於 99年4 月3 日凌晨3 時30分經被告錢姿蓉發現鄧忠昏迷指數 3 分,無呼吸脈動,雙目瞳孔5 公厘,對光無反應,血氧飽 和度90% ,經通知後被告張瓊文到場進行急救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護理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店調卷第22頁 ),堪可認定。足認鄧忠於99年4 月4 日3 時30分呼吸停止 時有醫師在場進行急救,原告又未能證明急救當時有急救人 數不足而致急救失敗或影響急救之情事,自難謂被告洪文岳 未到場急救與鄧忠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提 出被告洪文岳有何具體過失行為造成鄧忠死亡,是原告主張 被告洪文岳鄧忠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 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張瓊文未正確執行插管搶救,無非係以鄧忠於 99年4 月4 日檢驗數值與其生前住院期間之血液檢驗數值有 顯著差異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醫學 上之依據證明得依血液檢驗數值判斷插管是否成功,本院自 無從僅依原告之主張即認定被告張瓊文未成功完成插管。且 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 見第2 點記載:「依護理紀錄,於99年4 月4 日凌晨03:30 ,值班護士錢姿蓉發現病人昏迷指數E1V1M1,已無呼吸、無 脈動,雙眼對光無反應5.0mm ,血壓48/32mmHg ,心跳44次 /分,血氧90%,乃緊急通知值班醫師張瓊文、主治醫師洪文 岳急救,給予心臟按摩、放置氣管內管及注射急救藥物,經 急救約40分鐘後病人雖仍無生命跡象,但急救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 至第190 頁),益徵被告張瓊文之急救過程並無過失,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張瓊文未正確執行插管搶救而對鄧忠之死亡 有過失,即屬無據。
4.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瓊文未正確執行插管程序,則原告主 張被告錢姿蓉未正確協助被告張瓊文執行插管搶救及未通知 其他醫生執行插管搶救而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且前述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 2 點記載亦認定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故原告主張被告錢姿蓉應對鄧忠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被告萬芳醫院就鄧忠之死亡,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之醫護行為無過失,無須對鄧 忠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之醫護行為有過失而造成鄧忠 死亡,被告萬芳醫院為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之之僱 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3.又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之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則 原告主張被告萬芳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之過失行為亦使被告萬芳醫院構成醫療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萬芳醫院於發現鄧忠呼 吸停止時未啟動999 急救程序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查 ,被告錢姿蓉於發現鄧忠呼吸停止時即通知被告張瓊文進行 急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2 點之記載,急救 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足認被告萬芳醫 院於發現鄧忠呼吸停止時即有專業醫師在場進行急救行為, 且急救過程並無疏失,縱未啟動999 急救程序,亦難認被告 萬芳醫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被告吳聰華鄧忠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聰華於看護時精神鬆懈,甚至昏睡,而 疏於注意鄧忠的異常狀況,致未能及時通知醫護人員進行處



理,造成鄧忠死亡,無非係以鄧忠無呼吸、心跳僅剩每分鐘 44次之情況由被告錢姿蓉發現為據。然僅憑鄧忠無呼吸、心 跳僅剩每分鐘44次之狀況係由護理人員先發現乙情,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吳聰華之看護行為有過失,而被告吳聰華否認其 看護有過失,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資料具體說明被告吳聰華 有何過失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 吳聰華之看護行為有過失且致鄧忠死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吳聰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姿蓉之醫 護過失行為,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結論,認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復未 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足認定被告洪文岳張瓊文、錢 姿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依此被告萬芳 醫院亦無庸負擔僱用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吳聰華之看護行為有過失,故被告 吳聰華亦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文君鄧麗菁鄧文筠2,981,611 元 、100 萬元、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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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