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59號
TPDV,101,訴,759,20140703,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王志健
      黃玉華(即崔萬之繼承人)
      崔偉明(即崔萬之繼承人)
      崔志明(即崔萬之繼承人)
      崔雪梅(即崔萬之繼承人)
      張澄木
      黃張銅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高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溢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馮高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 ,系爭訴訟標的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55之1號、55之3號、55之2號、57號等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其鑑定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61,832元 、1,073,879元、387,122元、461,832元、499,388元,共計 2,884,053元,此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5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61頁),而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及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基此 ,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依前說明,溢繳部 分應予返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 原告 │ 訴訟標的之 │應徵收裁判費│已繳納裁判費│應返還之溢繳裁│
│ │ │ 門牌號碼 │ (新台幣) │ (新台幣) │判費(新台幣)│
├──┼───┼───────┼──────┼──────┼───────┤
│1 │王志健│台北市光復南路│5,070元 │17,335元 │12,265元 │
│ │ │66巷51之1號 │ │ │ │




├──┼───┼───────┼──────┼──────┼───────┤
│2 │黃玉華│台北市光復南路│11,692元 │17,335元 │5,643元 │
│ │崔偉明│66巷55之1號 │ │ │ │
│ │崔志明│ │ │ │ │
│ │崔雪梅│ │ │ │ │
├──┼───┼───────┼──────┼──────┼───────┤
│3 │張澄木│台北市光復南路│4,190元 │17,335元 │13,145元 │
│ │ │66巷55之3號 │ │ │ │
├──┼───┼───────┼──────┼──────┼───────┤
│4 │黃張銅│台北市光復南路│10,570元 │34,670元 │24,100元 │
│ │ │66巷55之2號 │ │ │ │
│ │ ├───────┤ │ │ │
│ │ │台北市光復南路│ │ │ │
│ │ │66巷57號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