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82號
原 告 劉新三
劉王甚(劉新錢繼承人)
劉馥瑄(劉新錢繼承人)
劉秀梅(劉新錢繼承人)
劉茂棠(劉新錢繼承人)
劉麗華(劉新錢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劉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受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劉新錢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2年12月16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王甚、劉茂棠、劉麗華、劉馥瑄、劉 秀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頁),而上開繼承人已於103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 ),經核上開聲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均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各別給付5分之1予原告劉新錢、劉 新三,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前向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 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101年度司店調字第135號卷第2頁),嗣 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系爭土 地處分所得權利,應各別移轉5分之1予原告劉新錢、劉新三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 又於103年3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移轉對於第 三人臺北市,本於100年8月11日雙方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 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 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所立債權人地位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持建築物分配抵付權行使後取 得之房地所有權各5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劉新錢、劉新三等 2人。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 1) ,另於103年6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對於訴 外人臺北市,本於100年8月11日雙方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 書所立債權人地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持建築物分 配抵付權行使後取得之房地所有權應移轉5分之1應有部分予 原告劉王甚、劉茂棠、劉麗華、劉馥瑄、劉秀梅公同共有。 ㈡被告對於訴外人臺北市,本於100年8月11日雙方系爭契約 書及系爭協議書所立債權人地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 所持建築物分配抵付權行使後取得之房地所有權應移轉5分 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劉新三。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上揭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變更,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揆諸 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復提出民事請求 再開辯論暨追加聲明㈣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除未經被告 同意外,亦因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有意圖延滯訴 訟之虞,並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表示不 同意其變更追加,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實 不應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下稱臺北市捷運局) 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臺北市捷運局就原告請求被告對 於臺北市,本於100年8月11日雙方系爭協議書所立債權人地 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持建築物分配抵付權行使後 取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 本院業已依法送達告知書狀予臺北市捷運局,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新禮與原告劉新三、原告劉王甚、劉茂 棠、劉麗華、劉馥瑄、劉秀梅等人之父劉新錢、訴外人劉新 善、劉新進等5人為兄弟關係,5兄弟於86年間為免日後因遺 產繼承一事徒生糾紛,遂合意訂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內容略為5兄弟各持有系爭土地權利之5分之1,僅以劉新 禮為產權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日後如經出售,其償金應由 共有人平均分配等語,後被告因其父劉新禮過世而繼承系爭 土地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嗣於100年6月間,原告得知 系爭土地將遭臺北市政府徵收作為興建捷運之用地,並聽聞 被告正與臺北市捷運局商談系爭土地之開發事宜,後原告調 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系爭土地已於100年 12月27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依系爭約定 書約定,出售價金應由原告、劉新善、劉新進及被告平均分 配,惟被告就上揭事實俱未告知原告,顯有欲違背系爭約定 書所載義務之嫌。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系爭約定 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㈠被告對於訴外人臺北市,本於100年8月11日雙方 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所立債權人地位,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1項所持建築物分配抵付權行使後取得之房地所有權應 移轉5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劉王甚、劉茂棠、劉麗華、劉馥 瑄、劉秀梅公同共有。㈡被告對於訴外人臺北市,本於100 年8月11日雙方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所立債權人地位,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持建築物分配抵付權行使後取得 之房地所有權應移轉5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劉新三。㈢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系爭土地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約定於 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後,取得請求臺北市政府移轉開發系爭土 地後之公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是縱認原告主張渠等與被 告係共有系爭土地等情屬實,兩造間亦僅屬同有一債權,則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係劉新禮所簽,縱認上開情形為真, 亦顯係原告等利用其不識字,且與被告感情一時不睦,而矇 騙其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約定書,劉新禮既顯係於不明暸 其內容之意思下為之,則該約定書自不生效力。另系爭土地 係劉新禮因買賣而取得,此參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屬可稽 ,則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係因承租耕地補償而來,且原告亦有 權利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縱認劉新禮係於明暸內容之情形下簽立系爭約定書,然系爭 土地係劉新禮出資買賣而來,原告等並無權利,已如上述,
則劉新禮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真意,亦僅係將系爭土地之權利 分贈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於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前,撤銷其贈與,是被告爰以答辯狀向原告等 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權利之意思表示,原告等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處分後之權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新禮與原告劉新三、原告劉王甚、劉茂 棠、劉麗華、劉馥瑄、劉秀梅等人之父劉新錢、訴外人劉新 善、劉新進等5人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劉新禮為所 有權人,嗣劉新禮於日前逝世,系爭土地遂由被告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取得 (見簡易庭卷第7至9頁)。
㈡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11日系爭契 約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於100年12月 27日就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變動之登記,移轉系爭土地為臺 北市捷運局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 府,違反劉新禮、劉新錢、劉新三、劉新善、劉新進等兄弟 5人所訂立之系爭約定書,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將其對於臺北市本於系爭契約書 及系爭協議書所立債權人地位,所持建築物分配抵付權行使 後取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約定 書上訴外人劉新禮之簽名、蓋章是否為渠所親簽、用印?是 否係於劉新禮意識清楚之狀態下所簽?㈡原告與被告間對於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㈢系爭土地是否應由 訴外人臺北市捷運局終局取得所有權?㈣原告請求被告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就系爭協議書 所生建築物分配抵付權行使後取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 分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書上劉新禮之簽名、蓋章是否為渠所親簽、用印? 是否係於劉新禮意識清楚之狀態下所簽?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雖定有明文 。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應由舉證人負
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新禮與原告劉王甚 、劉茂棠、劉麗華、劉馥瑄、劉秀梅等人之父劉新錢、劉新 三、訴外人劉新善、劉新進等5人為兄弟關係,5兄弟於86年 間為免日後因遺產繼承一事徒生糾紛,遂合意訂立系爭約定 書,惟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係劉新禮所親簽 、用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係 為所親簽,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之簽 名為劉新禮所親簽、用印等情,業經訴外人劉新進之女即證 人劉麗玲及原告劉新三之子劉正利於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被告所傳喚之 證人即其子劉威辰亦到庭證稱:「渠認得系爭約定書上之印 文確為其祖父劉新禮之印章,渠亦確定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 係劉新禮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約定書上劉 新禮之印文及簽章應屬真正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係利用劉新禮不識字,且與被告感情一 時不睦,而矇騙其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約定書,劉新禮既 顯係於不明暸其內容之意思下為之,則該約定書自不生效力 云云,惟就劉新禮遭原告等人矇騙乙事,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遽採;況且,證人 劉正利、劉麗玲亦均證稱:「契約簽署時其有在場,當時係 於代書事務所簽署,出席之人有劉新禮、劉新錢、劉新善、 原告劉新三、劉新進,並有家屬即證人劉正利、劉新進之女 兒劉麗玲、劉新錢之女兒即原告劉馥瑄、劉秀雲等人陪同, 於代書事務所時,係劉新禮先向代書口述所主張之內容,代 書再根據前揭內容作成系爭約定書,再將約定內容唸給大家 聽,其等均無意見後便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 頁),堪信劉新禮於簽約當時意識狀況清楚,系爭約定書確 實係劉新禮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簽署,具有合法之效力。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劉麗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本係由其祖父耕作 ,祖父去世後就登記在長子劉新禮之名下,劉新禮覺得該土 地並非其一人所有,且渠亦從未耕作系爭土地,乃認系爭土 地係五兄弟所共有,因此乃簽訂系爭約定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而原告劉新三之外甥即證人黃德志於101年 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另證:「系爭土地係其外公依三 七五減租條例向他人所承租,後來地主要賣,但佃農即外公 、舅舅們仍想繼續耕作,地主乃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劉新禮做 為補償,以換取舅舅放棄繼續承租土地之耕作權。系爭土地 之實際耕作者為劉新錢、劉新三、劉新進、劉新善等4人, 劉新禮則係在外作鐵工,被告出社會後則係在家裡幫別人洗 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言,兩造 先祖早年因承租他人土地耕作,依法享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耕作權,地主為求變賣順利,乃以系爭土地作為換取放棄耕 作權之代價,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劉新禮一人之家產,系 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劉新禮所有系爭土地乙筆,其權利為 劉新禮、劉新錢、劉新善、劉新進及劉新三各持分五分之ㄧ ,僅以劉新禮為產權登記名義人。」之內容,其性質應屬借 名登記無訛。被告固辯稱劉新禮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真意,僅 係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分贈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406條第1項 規定,被告得於移轉系爭土地權利前,自得撤銷其贈與云云 ,然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3.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550條、民法第1 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劉新禮業已死亡,渠繼承人 僅被告1人,被告亦無拋棄繼承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約定書係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劉新禮死亡後,系爭承諾書借 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劉新 禮於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遑論系爭約定書第3條亦約定 :「本約定書及於約定書人之繼受人或管理人。」(見簡易 庭卷第5頁反面),亦足見於劉新禮死亡後,應由被告繼承劉 新禮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義務,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在。
㈢系爭土地是否應由訴外人臺北市捷運局終局取得所有權?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名者違反借 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 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 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 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 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且 系爭土地於劉新禮死亡後即轉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司店 調字第135號卷第8頁),是臺北市捷運局以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之登記權利狀態與被告進行交易,於100年12月27日就系 爭土地完成物權變動之登記,移轉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捷運局 所有。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臺北市捷運局於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之情況下,臺北市捷運局本於信賴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狀態 ,而與被告進行交易,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然 符合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要件,臺北市捷運局應終局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 定,就系爭協議書所生建築物分配抵付權行使後取得之房地 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於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 用之。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約定 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將與臺北市捷運局所簽系爭協議書 所生建築物分配抵付權行使後取得之房地所有權各移轉五分 之一應有部分予原告。惟查:
1.被告與臺北市捷運局實際所簽訂者係合建契約而非單純之買 賣契約,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觀 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如因不 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法定之限制或事實上之理由,致 無法進行開發時,甲乙雙方均得解除本協議。」,上開約定 經臺北市捷運局之代理人王鶴陵於本院103年3月12日辯論期
日到庭陳稱:「目前系爭協議書欲興建之大樓尚未動工,該 大樓如於將來經都市設計審議後,認有不得興建之事由,雙 方亦可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固因簽訂 系爭協議書取得建築物分配抵付權,惟該建築物目前尚未興 建,被告未來是否必然可以行使建築物分配抵付權,仍待確 認。遑論前揭臺北市捷運局之代理人王鶴陵復陳稱:「倘法 院認定系爭土地之地主不只被告一人,系爭協議書依法即應 作廢重新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而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 揭臺北市捷運局之代理人所述,系爭協議書應作廢重新簽訂 ,被告之請求分配抵付權將因此而不存在,自無從再分配予 原告等人。
2.再者,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所示:「上列土地(即系爭土 地)日後如出售其價金應由共有人平均分配不得有任何異議 」(見101年度司店調字第135號卷第5頁反面),亦可知原告 僅得請求「價金」分配,而不得主張就被告將來所持建築物 分配抵付權行使後取得之房地所有權請求應有部分之移轉,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所生建築物分配抵付權行使 後取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分配予原告等人,亦與系爭協議書 第2條之約定內容不符。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將與臺北市捷運 局所簽系爭協議書所生建築物分配抵付權行使後取得之房地 所有權各移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對於臺北市,本於100年8月11日雙方系爭契約 書及系爭協議書所立債權人地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 所持建築物分配抵付權行使後取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5分之1 應有部分予原告劉王甚、劉茂棠、劉麗華、劉馥瑄、劉秀梅 公同共有;並移轉5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劉新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