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26號
TPDV,101,訴,2626,2014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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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即吳紹起
兼法定代理 吳紹起(補委任狀)

追加原告  陸兆友
追加原告  張政平
追加原告  甘靜娟
追加原告  趙心宇
追加原告  趙存華
追加原告  毛昌榮
追加原告  翁中明
追加原告  葉潛昭(102.07.21死亡)
承受訴訟人 葉謝正瑤(葉潛昭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葉彥明(葉潛昭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葉彥治(葉潛昭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葉彥碩(葉潛昭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葉彥博(葉潛昭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葉彥士(葉潛昭之繼承人)
前列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即吳紹起陸兆友張政平甘靜娟、趙
心宇、趙存華毛昌榮翁中明、葉潛昭(102.07.21死亡)共

訴訟代理人 郎憶菲(補委任狀)
追加原告  張春霞
追加原告  鍾仲英
追加原告  鍾君燕
追加原告  鍾彭和鳴
追加原告  鍾孟學
追加原告  周家儒
追加原告  張曼琹
追加原告  俞申芳
追加原告  俞義芳
追加原告  葉青青
追加原告  俞春炎
追加原告  徐達仁
追加原告  林德馨
追加原告  吳紹起
追加原告  邱群英
追加原告  車東穎
追加原告  車維綱
追加原告  車僑祺
追加原告  沈明珠
追加原告  樓登岳
追加原告  樓宇偉
追加原告  周怡君
追加原告  任浙延
追加原告  諸葛芬
追加原告  蔡賢聲
追加原告  鍾宋阿正
追加原告  蘇遂龍
追加原告  張咸章
追加原告  張咸豪
追加原告  張慧萍
追加原告  張若鋆
追加原告  丁昕君
追加原告  丁鼎文
追加原告  陳順意
追加原告  趙心愷
追加原告  趙升巍
追加原告  趙成立
追加原告  趙永祺
追加原告  張鐵耀
追加原告  許汝才
追加原告  陸世真
追加原告  劉月鵝
追加原告  陸世廣
追加原告  金雨麟
追加原告  楊尚志
追加原告  楊國康
追加原告  楊尚賢
追加原告  楊國寧
追加原告  周仲年
追加原告  周家偉
追加原告  周仲華
追加原告  賴月娥
追加原告  陳芳芳
追加原告  林信英
追加原告  張禮善
追加原告  林玉琴
追加原告  鄭嘉遠
追加原告  何正渚
追加原告  張屏
追加原告  王真民
追加原告  徐尚溫
追加原告  樓思仁
追加原告  玉斌
追加原告  周鈞陶
追加原告  吳志成
追加原告  羅 妹
追加原告  吳美芳
追加原告  周道忠
追加原告  彭理華
追加原告  裘懷淵
追加原告  伍婉貞
追加原告  伍桂禎
追加原告  王幗娟
追加原告  伍婉華
追加原告  曹萬平
追加原告  陳光南
追加原告  陳繼國
追加原告  顧志華
追加原告  嚴長庚
追加原告  張冬梅
追加原告  張憲成
追加原告  樓忠義
追加原告  侯鑑棠
追加原告  樓盛業
追加原告  周涯繞
追加原告  倪胤超
追加原告  何雲凌
追加原告  何萬里
追加原告  宋恒新
追加原告  吳士良
追加原告  蔣梅貞
追加原告  鍾孟軒
前列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即吳紹起陸兆友張政平甘靜娟、趙
心宇、趙存華毛昌榮翁中明張春霞鍾仲英鍾君燕、鍾
彭和鳴、鍾孟學周家儒張曼琹俞申芳俞義芳葉青青
俞春炎徐達仁林德馨吳紹起邱群英車東穎車維綱
車僑祺沈明珠樓登岳樓宇偉周怡君任浙延諸葛芬
蔡賢聲鍾宋阿正蘇遂龍張咸章張咸豪張慧萍張若鋆
丁昕君丁鼎文陳順意趙心愷趙升巍趙成立趙永祺
張鐵耀許汝才陸世真劉月鵝陸世廣金雨麟楊尚志
楊國康楊尚賢楊國寧周仲年周家偉周仲華賴月娥
陳芳芳林信英張禮善林玉琴鄭嘉遠何正渚張屏
王真民徐尚溫樓思仁玉斌、周鈞陶、吳志成、羅 妹、
吳美芳、周道忠、彭理華、裘懷淵、伍婉貞、伍桂禎、王幗娟、
伍婉華、曹萬平、陳光南、陳繼國、顧志華、嚴長庚、張冬梅、
張憲成、樓忠義、侯鑑棠、樓盛業、周涯繞、倪胤超、何雲凌、
何萬里、宋恒新、吳士良、蔣梅貞、鍾孟軒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起(補委任狀)
前列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即吳紹起陸兆友張政平甘靜娟、趙
心宇、趙存華毛昌榮翁中明、葉潛昭(102.07.21死亡)、
張春霞鍾仲英鍾君燕鍾彭和鳴鍾孟學周家儒張曼琹
俞申芳俞義芳葉青青俞春炎徐達仁林德馨吳紹起
邱群英車東穎車維綱車僑祺沈明珠樓登岳樓宇偉
周怡君任浙延諸葛芬蔡賢聲鍾宋阿正蘇遂龍、張咸
章、張咸豪張慧萍張若鋆丁昕君丁鼎文陳順意、趙心
愷、趙升巍趙成立趙永祺張鐵耀許汝才陸世真、劉月
鵝、陸世廣金雨麟楊尚志楊國康楊尚賢楊國寧、周仲
年、周家偉周仲華賴月娥陳芳芳林信英張禮善、林玉
琴、鄭嘉遠何正渚張屏王真民徐尚溫樓思仁玉斌
、周鈞陶、吳志成、羅 妹、吳美芳、周道忠、彭理華、裘懷淵
、伍婉貞、伍桂禎、王幗娟、伍婉華、曹萬平、陳光南、陳繼國
、顧志華、嚴長庚、張冬梅、張憲成、樓忠義、侯鑑棠、樓盛業
、周涯繞、倪胤超、何雲凌、何萬里、宋恒新、吳士良、蔣梅貞
、鍾孟軒共同
複代理人  郎憶菲(補委任狀)
被   告 胡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102.07.29解除委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智恆律師(102.07.29解除委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即吳紹起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即吳紹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 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 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 受該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 ,至遲應於該期日5\3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 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 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 ,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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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