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 告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即吳紹起兼法定代理 吳紹起(補委任狀)人追加原告 陸兆友追加原告 張政平追加原告 甘靜娟追加原告 趙心宇追加原告 趙存華追加原告 毛昌榮追加原告 翁中明追加原告 葉潛昭(102.07.21死亡)承受訴訟人 葉謝正瑤(葉潛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葉彥明(葉潛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葉彥治(葉潛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葉彥碩(葉潛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葉彥博(葉潛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葉彥士(葉潛昭之繼承人)前列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即吳紹起、陸兆友、張政平、甘靜娟、趙心宇、趙存華、毛昌榮、翁中明、葉潛昭(102.07.21死亡)共同訴訟代理人 郎憶菲(補委任狀)追加原告 張春霞追加原告 鍾仲英追加原告 鍾君燕追加原告 鍾彭和鳴追加原告 鍾孟學追加原告 周家儒追加原告 張曼琹追加原告 俞申芳追加原告 俞義芳追加原告 葉青青追加原告 俞春炎追加原告 徐達仁追加原告 林德馨追加原告 吳紹起追加原告 邱群英追加原告 車東穎追加原告 車維綱追加原告 車僑祺追加原告 沈明珠追加原告 樓登岳追加原告 樓宇偉追加原告 周怡君追加原告 任浙延追加原告 諸葛芬追加原告 蔡賢聲追加原告 鍾宋阿正追加原告 蘇遂龍追加原告 張咸章追加原告 張咸豪追加原告 張慧萍追加原告 張若鋆追加原告 丁昕君追加原告 丁鼎文追加原告 陳順意追加原告 趙心愷追加原告 趙升巍追加原告 趙成立追加原告 趙永祺追加原告 張鐵耀追加原告 許汝才追加原告 陸世真追加原告 劉月鵝追加原告 陸世廣追加原告 金雨麟追加原告 楊尚志追加原告 楊國康追加原告 楊尚賢追加原告 楊國寧追加原告 周仲年追加原告 周家偉追加原告 周仲華追加原告 賴月娥追加原告 陳芳芳追加原告 林信英追加原告 張禮善追加原告 林玉琴追加原告 鄭嘉遠追加原告 何正渚追加原告 張屏追加原告 王真民追加原告 徐尚溫追加原告 樓思仁追加原告 任玉斌追加原告 周鈞陶追加原告 吳志成追加原告 羅 妹追加原告 吳美芳追加原告 周道忠追加原告 彭理華追加原告 裘懷淵追加原告 伍婉貞追加原告 伍桂禎追加原告 王幗娟追加原告 伍婉華追加原告 曹萬平追加原告 陳光南追加原告 陳繼國追加原告 顧志華追加原告 嚴長庚追加原告 張冬梅追加原告 張憲成追加原告 樓忠義追加原告 侯鑑棠追加原告 樓盛業追加原告 周涯繞追加原告 倪胤超追加原告 何雲凌追加原告 何萬里追加原告 宋恒新追加原告 吳士良追加原告 蔣梅貞追加原告 鍾孟軒前列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即吳紹起、陸兆友、張政平、甘靜娟、趙心宇、趙存華、毛昌榮、翁中明、張春霞、鍾仲英、鍾君燕、鍾彭和鳴、鍾孟學、周家儒、張曼琹、俞申芳、俞義芳、葉青青、俞春炎、徐達仁、林德馨、吳紹起、邱群英、車東穎、車維綱、車僑祺、沈明珠、樓登岳、樓宇偉、周怡君、任浙延、諸葛芬、蔡賢聲、鍾宋阿正、蘇遂龍、張咸章、張咸豪、張慧萍、張若鋆、丁昕君、丁鼎文、陳順意、趙心愷、趙升巍、趙成立、趙永祺、張鐵耀、許汝才、陸世真、劉月鵝、陸世廣、金雨麟、楊尚志、楊國康、楊尚賢、楊國寧、周仲年、周家偉、周仲華、賴月娥、陳芳芳、林信英、張禮善、林玉琴、鄭嘉遠、何正渚、張屏、王真民、徐尚溫、樓思仁、任玉斌、周鈞陶、吳志成、羅 妹、吳美芳、周道忠、彭理華、裘懷淵、伍婉貞、伍桂禎、王幗娟、伍婉華、曹萬平、陳光南、陳繼國、顧志華、嚴長庚、張冬梅、張憲成、樓忠義、侯鑑棠、樓盛業、周涯繞、倪胤超、何雲凌、何萬里、宋恒新、吳士良、蔣梅貞、鍾孟軒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起(補委任狀)前列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即吳紹起、陸兆友、張政平、甘靜娟、趙心宇、趙存華、毛昌榮、翁中明、葉潛昭(102.07.21死亡)、張春霞、鍾仲英、鍾君燕、鍾彭和鳴、鍾孟學、周家儒、張曼琹、俞申芳、俞義芳、葉青青、俞春炎、徐達仁、林德馨、吳紹起、邱群英、車東穎、車維綱、車僑祺、沈明珠、樓登岳、樓宇偉、周怡君、任浙延、諸葛芬、蔡賢聲、鍾宋阿正、蘇遂龍、張咸章、張咸豪、張慧萍、張若鋆、丁昕君、丁鼎文、陳順意、趙心愷、趙升巍、趙成立、趙永祺、張鐵耀、許汝才、陸世真、劉月鵝、陸世廣、金雨麟、楊尚志、楊國康、楊尚賢、楊國寧、周仲年、周家偉、周仲華、賴月娥、陳芳芳、林信英、張禮善、林玉琴、鄭嘉遠、何正渚、張屏、王真民、徐尚溫、樓思仁、任玉斌、周鈞陶、吳志成、羅 妹、吳美芳、周道忠、彭理華、裘懷淵、伍婉貞、伍桂禎、王幗娟、伍婉華、曹萬平、陳光南、陳繼國、顧志華、嚴長庚、張冬梅、張憲成、樓忠義、侯鑑棠、樓盛業、周涯繞、倪胤超、何雲凌、何萬里、宋恒新、吳士良、蔣梅貞、鍾孟軒共同複代理人 郎憶菲(補委任狀)被 告 胡林淑珍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複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102.07.29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訴訟代理人 曹智恆律師(102.07.29解除委任)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即吳紹起等台北市浙江同鄉會即吳紹起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 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 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 受該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 ,至遲應於該期日5\3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即明。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件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 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 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 ,其理由。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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