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1年度,3號
TPDV,101,建簡上,3,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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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宇軒
      殷萬賜
被 上訴人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反訴被告)主張:(一)伊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圖書館大門玻璃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9年5月6日向上訴人提出 報價單,含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019元,且載明 係預估數量,需以現場實際出貨量為準(實作實算),經上 訴人確認後,伊即備料進場施作;嗣上訴人又分別追加2次 工程,第1次追加工程:爪具座安裝工資,未稅金額10,000 元,第2次追加工程:5mm光強+5mm光強膠合玻璃(0.76PVB )-異型(966*1 192mm),未稅金額1,612元,上述2追加工 程含稅金額共計225,211元。而伊已依約於99年7月8日完工 ,雖工程尚有缺失,惟伊仍於同年7月12日完成瑕疵修繕, 嗣開具請款明細單向上訴人請款,並於99年8月12日及18日 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付款,惟上訴人迄未付款,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時,根本無法確定何時可進場施作,且 工程施作有一定之順序,不可能於未確定進場時間即承諾上 訴人完工期間,是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伊亦未口頭承諾 於99年6月8日完工。況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鋼架尚未完工 ,同年6月23日尚施作入口雨庇不鏽鋼收邊料安裝工程,同 年6月29日施作鋼骨球體樁固定點缺失銲接改善工程,伊至 同年6月30日始能進場安裝玻璃,豈可能於同年6月8日完工 。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為其內部文件,並非兩造之契約, 該等施工期間之照片,並非最後完工之照片,而門柱上之強



化玻璃原先設計為二片以矽利康接合,後因監造單位印記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現場監工要求變更為一片 ,伊又重新訂製、更換安裝玻璃,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僅承攬玻璃工程部分,上訴人與業主國立臺灣藝術大 學(下稱業主)間工程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無權過問,兩 造間工程並無約定期限,且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已全部完 工,因現場監工要求變更為一片,又重新訂製、更換安裝玻 璃而於99年8月23日完成,此僅屬瑕疵修繕,並不影響上訴 人與業主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7月9日之認定,瑕疵修繕期間 亦未計算逾期罰款,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 自99年6月9日玻璃進場後有10日左右下雨無法安裝,於99年 6月20日安裝時,又因爪具燒好後上訴人之鋼構尚未燒焊固 定完成,而燒焊完成後玻璃之尺寸及鋼構爪具之洞距尺寸不 合,導致原訂作玻璃無法安裝,是被上訴人自99年6月30日 始能進場安裝,而於99年7月8日完工,並無逾越相當之期限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相當之施作期限僅約5日,毫無依 據。故上訴人所稱99年9月7日由其自行完工,並非事實,上 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損失247,329元之違約金 ,自無理由。另上訴人對於反訴主張之油漆損傷修補10,000 元及代支付清潔費5,000元等事實及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則以:
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發包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確認報價單 金額共計213,019元,而爪具座安裝費已含於報價中,上訴 人並未追加爪具座安裝工程。兩造並約定自99年5月25日起 開工,至99年6月8日完工,嗣被上訴人於5月12日提送爪具 結構計算送審,經監造單位於5月24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後 ,始由上訴人於5月25日向被上訴人下採購單,並載明交貨 日期為99年6月8日。退步言,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即到 現場丈量,依被上訴人之經理胡清祥稱下料僅需7至8天,加 上施作時間依經驗一般僅需3至4天,則工期至多僅需12天, 如以99年5月28日上訴人交付工地予被上訴人起算,系爭工 程亦應於99年6月8日完工。然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前已將 雨庇桁架施作完成,將工地交予被上訴人施作,惟被上訴人 遲至6月7日至8日始第一次施作爪具工程,然因被上訴人測 量、打版、放樣錯誤,至6月17日時仍無法吊掛玻璃,上訴 人遂於6月17日前先施作圓柱鋁包板,嗣被上訴人於6月18日 第二次施作爪具燒焊,又因玻璃漏洞過大、尺寸不合,仍無 法安裝玻璃,上訴人又只得先行施作入口雨庇不鏽鋼收邊料 ,至於6月29日施作之鋼骨球體樁固點缺失焊接改善工程,



只需驗收前完成改善即可,與玻璃安裝並無關係,而被上訴 人遲至8月23日始完成玻璃安裝,惟仍有矽利康未施作,直 至9月8日才由上訴人派員清潔、油漆後完成驗收,故被上訴 人至今尚未完整將系爭工程交付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承攬 報酬。又系爭工程設計之玻璃並無分割線,被上訴人將施工 圖所示之一片玻璃誤認為兩片進行施作,遭監造單位要求改 正為一片玻璃,與變更設計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因監造單位 要求變更為一片玻璃,致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始完成玻 璃更換,自屬無據。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至99 年9月7日始完成系爭工程,致上訴人遭業主主張逾期完工及 缺失改善逾期,而罰款247,329元之損害,及無法向業主領 取工程款297萬元,自99年6月8日起計至99年9月7日止共91 天,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37,023元,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上訴人施作後玻璃未清潔,由上訴人派員代為清潔 支付清潔費5,000元,及因被上訴人玻璃施作延誤,造成油 漆損傷之修補工資及材料費10,000元,則依民法第493條之 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原審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99,352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2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 求。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 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93,8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反訴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 確認報價單,金額計213,019元,並載明係預估數量,需以 現場實際出貨量為準(實作實算),有系爭工程報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二)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未稅工程款202, 875元,及第2次追加「5mm光強+5mm光強膠合玻璃(0.76PVB )-異型(966*1192mm)」未稅工程款1,612元,合計204, 487元,含稅金額合計214,711元(計算式:(202,875+1, 612)×1.05=214,7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 施作,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225,211元,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而上訴人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被上 訴人受有299,352元之損害,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間主要之爭點即在於:㈠本訴部分:1、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追加爪具座安裝工資,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計225,211元, 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1、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 日期為99年6月8日?2、若系爭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則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日數是否已逾相當之時期?3.上訴人 請求因被上訴人延誤工期致其遭業主計罰之逾期罰款 247,329元,有無理由?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被上 訴人延誤工期致其無法向業主領取工程款290萬元,而受有 按法定利率計算共91天之利息損失37,023元,有無理由?5.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玻璃清潔費5,000元,及油漆損傷 之修補工資及材料費1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本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爪具座安裝工資,有無理由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單並未約定爪具座安裝費用, 嗣上訴人追加爪具座安裝工資,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爪具座安裝費用已含於契約報價中,並非追加工項云云 。經查,系爭工程之報價單第5項記載:「鍍鋅鐵爪具座 (僅提供材料)」(見本院卷第35頁),復觀之該報價單 各工作項目中,並無任何有關鍍鋅鐵爪具座安裝費用之記 載,可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鍍鋅鐵爪具座僅由被上訴人 提供材料予上訴人,並未包含鍍鋅鐵爪具座之安裝費用在 內,是爪具座安裝費用應屬原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應堪認定。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 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 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 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是當 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 有效成立,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 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



習慣給付決定。而上訴人自承其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傳真追 加爪具座安裝費用10,000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9頁 反面),則上訴人於收受該報價單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仍令被上訴人完成爪具座安裝工項之施作,應認兩造就追 加爪具座安裝工項已達成合致,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追加爪具座安裝之費用10,000元,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計 225,211元,有無理由?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係將其向業主(即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承攬之 「圖書館大門整修工程」(下稱大門整修工程)之玻璃 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次承攬施作,則 整體之大門整修工程既已於99年7月9日完工,並經業主 於99年9月8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卷外業主函覆文件第3頁),則屬於大門整修工 程一部分之系爭工程,自堪認已於99年7月9日完成施作 ,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及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未稅工程款202,875元,及第二次追加「5mm 光強+5mm光強膠合玻璃(0.76PVB)-異型(966*1192mm )」未稅工程款1,612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上訴 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爪具座安裝工資未稅金額10,0 00元,已如前述,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含稅工程款金額為225,211元(計算式 :(202,875+1,612+10,000)×1.05=225,211)。故被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5,211 元,自屬有據。
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遲於99年9 月8日始由上訴人派員施作完成,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工程款云云乙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 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 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



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 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 判決亦可資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查,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發函予 被上訴人之函文說明第2項記載:「今雖已完工,但有 關缺失部分盼貴公司能全力配合儘速改善,以利本工程 驗收及貴公司請款。」(見原審卷第37頁),是上訴人 已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僅係完成之 系爭工程尚有相關缺失需進行改善,益徵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應屬無疑。至於系爭工程存有相關 之瑕疵,僅涉及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要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蓋本件承攬工作業已完成, 縱該工作仍存有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得 請求工程款云云,自無可取。
(二)反訴部分:
⑴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9年6月8日?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約定為99年5月25日至99年6 月8日,工程期限為99年6月8日,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玻 璃及爪具等送審文件,及傳訊證人即上訴人現場工程師邱 國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係上 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見原審卷第124頁),並未有被上 訴人之簽認,自難以該採購單據即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約 定完工期限為99年6月8日。至上訴人以玻璃及爪具送監造 單位審查完成之函文及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以 推論其所採購單據以約定完工期限為99年6月8日云云,惟 監造單位之審查函文及資料,僅能證明監造單位核准上訴 人使用該玻璃、填縫劑及爪具材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 兩造有約定完工之期限。至證人邱國偉則到庭證稱:「… 約定完工期限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 證人邱國偉證言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9年 6月8日完成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 完工期限為99年6月8日,尚屬無據。
⑵至系爭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日 數是否已逾相當之時期?
上訴人主張以99年5月28日其將工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日 起算,系爭工程之訂料及施作僅需12天,是系爭工程仍應



於99年6月8日完工云云乙節,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玻璃及爪 具等材料係於99年5月27日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上訴人 並於99年5月31日收受監造單位審查核可之函文,此有監 造單位99年5月27日印(進)字第99123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核准函文並通知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即能進行系爭工程所需之玻璃及 爪具等材料訂購備料作業。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部經 理胡清祥到庭證稱:伊係於99年6月1日或2日至現場量製 ,玻璃係於99年6月8或9日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第96頁反面),則依上開證言可認,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下單訂製玻璃材料所需之日數約為7日至8日,是於收受材 料審查核可函文時即99年5月31日起算8日,被上訴人最遲 於99年6月8日即得完成系爭工程材料之備料作業,是被上 訴人於斯時應得於現場進行安裝作業,而實際上被上訴人 係於99年6月7日至8日進行爪具組立之工作,有99年6月7 日及8日之監造報表在卷足憑(見卷外業主函覆文件第44 至45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於備料完成後即進場施作,並 無遲延進場施工之情。然自99年6月9日至99年6月17日止 因天候持續降雨等因素無法施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8 日始能再進行爪具組立之工作,此有99年6月9日至99年6 月18日之監造報表在卷足憑(見卷外業主函覆文件第46至 55頁),則99年6月9日至17日因天候降雨之因素無法施工 ,於99年6月18日天候放晴後,被上訴人旋再次進場施工 ,亦難認有遲延施工之情。又99年6月19日為業主學校辦 理畢業典禮停工不計工期一天,有該日之監造報表在卷可 按(見卷外業主函覆文件第56頁),復依證人胡清祥證稱 :大約於99年6月20日始能安裝玻璃,玻璃安裝後發現有 洞距已經跑掉,與伊當初丈量玻璃之尺寸及鋼構爪具之洞 距尺寸不吻合,因此必須迅速重新下訂玻璃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則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爪具安裝完 成後,待業主於99年6月19日辦理畢業典禮過後,即於99 年6月20日進行玻璃之安裝工作,然因玻璃之洞距與現場 安裝完成之爪具尺寸不合,被上訴人乃重新快速下訂玻璃 之事實。而因玻璃尺寸不合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身之因 素所導致,是再次重新下訂玻璃期間無法進行工程之施作 ,若因此而導致整體大門整修工程之施工遲延,自屬可歸 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惟上訴人於99年6月20日仍進行入口 雨庇不銹鋼收邊料安裝、鋼骨圓柱鋁包板安裝,99年6月 21日復因降雨無法施工,99年6月22日至23日則再次進行 入口雨庇不銹鋼收邊料安裝、鋼骨圓柱鋁包板安裝、鋼骨



圓柱鋁包板塗裝等工作,99年6月24日至28日又因天候降 雨及其他平行包施作而未進行施工,99年6月29日則進行 鋼骨球體樁固點缺失焊接改善、樁固點焊接完成檢測等作 業,迄至9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重新下訂之玻璃進場,並 始開始進行膠合玻璃安裝作業,有99年6月20日至99年6月 30日之監造報表在卷足憑(見卷外業主函覆文件第57至67 頁),是雖被上訴人原先訂製之玻璃洞距尺寸錯誤,然於 被上訴人重新下訂玻璃材料之期間,上訴人仍得進行大門 整修工程其餘部分工程之施作,復因99年6月21日、99年 6月24日至28日天候降雨及平行包施作等因素並無法施工 ,故可認被上訴人重新下訂玻璃材料之期間,並未影響上 訴人整體大門整修工程之施作,自無影響整體大門整修工 程之進度。從而,被上訴人於重新下訂之玻璃進場後,即 自99年6月30日起至7月5日止連續進行入口雨庇膠合玻璃 安裝作業,上訴人則於99年7月6日至8日進行入口鋼柱包 板塗裝噴漆、入口鋼柱包板塗裝膜厚檢查、入口鋼柱包板 矽利康填縫等作業,被上訴人復於99年7月9日進行入口雨 庇膠合玻璃安裝缺失改善,有99年6月30日至7月9日之監 造報表在卷足憑(見卷外業主函覆文件第67至77頁),是 被上訴人於玻璃重新下訂進場後即於99年6月30日至7月5 日連續數日完成玻璃安裝作業,其後自99年7月6日至同年 月8日止則由上訴人進行剩餘大門整修工程相關工作項目 之施作,被上訴人復於99年7月9日進行安裝缺失改善作業 ,則被上訴人係採連續工進施作玻璃安裝工作及缺失改善 共計7日,亦難認有遲延施工之情。綜上,被上訴並無導 致整體大門整修工程進度遲延之情,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之日數合於常情,自難認系爭工程有逾相當之時期而 未完成施作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相當之時期 即99年6月8日完工云云,自非可取。
⑶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延誤工期致其遭業主計罰之逾期罰 款247,329元,有無理由?
①工程逾期罰款222,750元部分:
⒈本項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自上訴人與業主間契約 約定之履約期限即99年6月9日翌日起計算至實際完工 日即99年7月9日,並扣除不計工期5日,計算逾期違 約金之日數為25日,逾期違約金為222,750元,有業 主逾期罰款計算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72頁、見卷外業主函覆文件第3頁),至 於完工後之驗收改善逾期罰款,則非本項逾期罰款計 算之範圍,係屬驗收未完成項目逾期罰款之問題,先



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約定為99年6月8日,被 上訴人已逾完工期限,致上訴人之大門整體工程遲至 99年7月9日方完工,而遭業主處以逾期罰款云云乙節 ,經查,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且被 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時間亦未逾相當之時期, 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已逾 約定完工期限,已屬無據。況觀諸大門整修工程之監 造報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9年5月25日進場 施作時,上訴人尚於該日進行雨庇桁架組立等工項之 施作,況斯時大門整修工程進度已有落後之情,則上 訴人原施作之大門整修工程進度既已有落後,自難認 大門整修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所致,故上訴人辯稱大門整修工程進度遲 延致遭業主罰款,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自非可 採。復由監造報表所記載自99年5月25日起至完工日 即99年7月9日間(計46天)之工程施作之情形以觀, 99年5月27至6月6日、6月9日至6月17日、6月21日、6 月24日、6月28日均因天候因素未能施工,99年6月19 日係因業主舉辦畢業典禮停止施工,99年6月25至6月 27日則係因其他平行包承商施作未能施工,是因天候 、業主、其他平行包等因素影響未能施工之日數達27 天,已上開期間一半以上之天數(27/46=59%),而 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日為99年6月7日、6月8日、6月18 日施作爪具安裝,6月30日起至7月5日進行膠合玻璃 安裝,實際施工日數計10天,上開期間剩餘9日則為 上訴人施作大門工程之桁架組立、不銹鋼收邊安裝、 鋼骨圓柱鋁包板安裝、樁固點焊接改善、鋼構柱包板 塗裝噴漆等工作,是由上開施工之情形以觀,可認被 上訴人乃連續施作工程,所佔工期與上訴人施作之工 期相當,難認被上訴人有施工遲延之情,而於上開期 間(即99年5月25日起至99年7月9日)工程之延誤係以 天候因素所佔影響最鉅,是上訴人主張整體大門整修 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再 者,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完全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有關 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而催請被上訴人儘速進場施作 之相關函文,上訴人僅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有函文催 請被上訴人儘速進場修繕相關瑕疵,益徵係因兩造未 約定完工期限,在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履約工期尚未逾 合理之施工期限之情形下,乃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儘



速完成工程之施作,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施工遲延之 情。是以,上訴人施作之大門整修工程遲延,並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因工程之遲延致業遭業主罰 款222,750元,自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逾期罰款之責,自屬無據。至 於被上訴人自承於99年7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缺失改 善部分,係屬驗收階段之瑕疵改善工作,並非上訴人 與業主間契約約定工程逾期罰款計算之範圍,是被上 訴人自無須負擔此3日之逾期違約金,原審驟認被上 訴人應負擔該3日之逾期違約金,尚嫌速斷,併與敘 明。
②驗收未完成項目逾期罰款部分:
⒈左側第1支立柱表面油漆不均勻罰款3,398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為玻璃工程,與油 漆工程無涉,而本項罰款之原因係大門整修工程之鋼 構立柱表面油漆不均勻所扣罰之罰款,自非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施工之範圍,而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 施作之瑕疵即壁玻璃與立柱間之縫隙過大,造成上訴 人未修補瑕疵,惟本項已明確說明係油漆「不均勻」 所致,且壁玻璃與立柱間之縫隙過大與油漆不均勻無 涉,上訴人並無不能修補油漆不均勻之瑕疵情形,足 認係因上訴人自行施作之鋼構立柱表面油漆工作之瑕 疵,並非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油漆修補工 作。故上訴人主張該項罰款金額3,398元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云云,並非可採。
⒉玻璃未清潔罰款181元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係含清潔費用,有該報價單 在卷按(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即應負責系 爭工程玻璃之清潔工作,則玻璃未清潔所致之罰款, 自屬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該項 罰款金額181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可取。 ⒊工程缺失改善項目改善後照片未附之罰款21,000元部 分:
經查,本項罰款之原因係上訴人未檢附工程缺失改善 項目改善後之照片所致,上訴人既負責整體大門整修 工程之施作,則工程所列缺失自應由上訴人依與業主 間之契約約定檢附改善完成之照片,況被上訴人並無 遲誤工期已如前述,是因上訴人未檢送工程缺失改善 項目改善後之照片予業主,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此 部份之罰款。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項罰款之原



因係因被上訴人所造成,自無從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故上訴人主張該項罰款金額21,000元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云云,自非可採。
③綜上,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罰款之金額為181元,已 如前述,惟原審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52 2元,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是反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故此 部分逾期罰款之金額仍應以原審認定之金額3,522元計 算。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被上訴人延誤工期致其無法向 業主領取工程款290萬元,而受有按法定利率計算共91天 之利息損失37,023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至99年9月7日 始完成系爭工程,致上訴人無法向業主領取工程款297萬 元,被上訴人應賠償自99年6月8日起計至99年9月7日止共 91天,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37,023元云云。經查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施作之期限,且被上訴人實際施 作系爭工程之時間亦未逾相當之時期,整體大門整修工程 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謂之約定完工日99年6月8日之翌日起 ,至工程完工日即99年7月9日止,該段期間工程款之遲延 利息損失,自屬無據。至於驗收逾期部分被上訴人之玻璃 清潔部分係屬驗收缺失之諸多項目之其中一項(見本院卷 第39頁),最終被處以逾期罰款部分為:左側第1支立柱 表面油漆不均勻、玻璃未清潔、工程缺失改善項目改善後 照片未附部分,是上訴人未能領取工程款並非均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所致,縱被上訴人完成玻璃清潔,上訴人仍舊無 法向業主領取工程尾款,故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 無法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利息之損失。況整體大門整修工程 係於99年7月9日完工,業主於99年8月16日開始辦理驗收 作業,並於驗收時發現整體大門整修工程計有10項工程缺 失項目,業主限期要求上訴人應於99年8月30日前完成相 關缺失項目之改善,此有99年8月16日之驗收紀錄及工程 缺失項目在卷可稽(見卷外業主函覆文件第6頁、本院卷 第39頁),則該段期間係屬於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驗收期間 ,驗收期間上訴人自無請求工程尾款之餘地,即無工程款 利息損失之問題。又按一般工程皆有按月辦理估驗款之約 定,上訴人以整體大門整修工程全部之工程款計算利息, 亦屬不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實際所受之損失,自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被上訴人延誤



工期致其無法領取工程款290萬元,而受有按法定利率計 算共91天之利息損失37,023元,自屬無據。 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玻璃清潔費5,000元,及油漆損 傷之修補工資及材料費10,000元,有無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玻璃未清潔,由伊派員代 為清潔支付清潔費5,000元,及因被上訴人玻璃施作延 誤,造成油漆損傷之修補工資及材料費10,000元,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補費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 疵時,定作人則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進行修補,若 承攬人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定作人即得自行修補,並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瑕疵修補所必要之費用。
②玻璃清潔費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負 責玻璃清潔之工作,已如前述,且因系爭工程之玻璃未 完成清潔工作,致上訴人遭業主扣罰款,亦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施作該玻璃清潔之工作,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該等玻璃清潔之費用。上訴人雖主張施作 該玻璃清潔工作,致支出清潔費用5,000元,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單據,是自 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然審酌系爭工程之玻璃數量 並非繁多,施作之數量屬一般小型工程,一般清潔工於 一日內當即可施作完成,而上訴人實際亦僅派一名清潔 人員施工,有施工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頁) ,又按一般清潔工一日之工資約為1,800至2,000元左右 ,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日之清 潔工資及清潔所需材料之費用,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玻璃清潔費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③油漆損傷之修補工資及材料費1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玻璃施作延誤,造成其受有油漆損傷之修 補工資及材料費10,000元之損失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支 出此項工資及費用之證據,亦無任何施作油漆損傷之修 補工作之照片可資參酌,是其主張受有此項10,000元之 損失云云,自難認有據。況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僅為整體大門整修工程之玻璃工程,與油漆工程無涉



,而上訴人遭業主所列油漆工程之缺失為施作油漆塗布 不均勻所致,有大門整修工程99年8月16日驗收缺失項 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則該油漆塗布不均勻 之瑕疵,係上訴人油漆工程本身之施作瑕疵,與被上訴 人所施作之玻璃工程無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因 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致油漆工程遭受損傷而支出相 關修補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油漆修補 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225,2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反訴部分,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玻璃清潔費2,000元及驗收缺失改善 逾期罰款3,522元,合計5,522元,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 審於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就上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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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