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84號
TPDV,101,建,184,201407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4號
反訴 原告  弘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蓁律師
反訴 被告  林宏儒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 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0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00年9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或未 完工而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同一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鵝牌氣密窗及冷氣機費用45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6頁),經核與原告在本訴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反訴 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01條為請求(見本院 卷㈠第79頁),102年11月5日具狀本於同一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4 頁),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 。嗣因反訴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具狀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 爭協議書(同卷第86頁),反訴原告遂於同年6月3日具狀追 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先位就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511條但書擇一有利為判決,二者 爭點均在系爭工程未能完成之歸責事由為何,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 ,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未能完成之歸責事由,反訴原告因無法 續行施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於反訴原告追加民法第 511條但書前業經兩造攻擊防禦,上開追加亦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本訴部分固經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 ㈡第55頁),並經本訴被告於103年3月5日具狀同意(同卷 第60頁),惟反訴乃一獨立之訴,本院就反訴部分仍應審理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 00號、43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340萬元。因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多次 依風水師之建議變更設計,造成原定工程延宕無法進行,甚 至拆除部分已完成工程,陸續追加工程。經兩造協議,同意 工程款增加為366萬1099元,截至100年6月3日,反訴被告僅 給付322萬元,兩造遂於同年9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書部分工 程,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00年10月14 日前完成冷氣及鵝牌氣密窗工程,反訴被告則應給付45萬元 。反訴原告已完成鵝牌氣密窗及冷氣室外機等工程,惟因冷 氣室內機大部分為吊隱式機器,需設置於天花板上方,而木 工裝潢遲未完成,無法確定天花板高度,亦無從確認裝設位 置,導致無法安裝,反訴被告顯然未盡完成天花板工程,確 認冷氣室內機裝設位置之協力義務,致反訴原告受有40萬元 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0萬元。又反訴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依民法第511條終 止系爭協議書,致反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 511條但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另反訴被告遲未完成 天花板放樣及施作,致冷氣室內機無法安裝,顯係以不正當



行為消極阻礙請款條件成就,且訴訟期間隱瞞於102年10月 31日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更以102年11月7日臺北長春路郵 局第2395號存證信函請求反訴原告前往系爭房屋交付冷氣室 內機及備材,顯欠缺誠信,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 付款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萬元 。並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511條但 書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備位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01條 第1項為請求,及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因兩造相識多年,反訴被告信任反訴原告將如期完工,始陸 續支付工程款322萬元,詎系爭工程至100年7月間仍未完成 ,反訴被告遂於100年8月8日解除系爭合約,惟經友人勸說 ,系爭工程中之冷氣工程及鵝牌氣已完成部分,雖部分施作 錯誤,經修繕後仍可使用,兩造遂於100年9月23日終止系爭 合約全部,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又天花板工程係原契約範 圍內之工程,反訴原告負有修正錯誤之義務,非反訴被告之 附隨義務,且天花板應待水電、空調檢驗完成始可施作,反 訴被告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而反訴原告 迄今既未修正天花板工程,亦未完成冷氣工程,給付條件未 成就,不得請求工程款。經反訴被告以102年11月7日臺北長 春路郵局第2395號存證信函請求反訴原告備妥冷氣室內機及 安裝所需材料,反訴原告均未與反訴被告聯繫交付之期日及 時間,反訴被告遂於103年2月6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反訴原 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45萬元。 又倘認系爭協議書未合法解除,反訴被告亦已於103年4月10 日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協議書,且係因可歸責反訴原告 之事由而終止,反訴原告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反訴原告所提冷氣機匯款申請書上之日期分別為99年9月17 日至99年12月13日,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顯非用於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支出;且冷氣暫放單據所載日期為101年9月 22日,已在約定完工日期一年之後,足證反訴原告於約定完 工日前並無購買冷氣室內機之事實。又反訴原告於102年12 月間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冷氣室外機竟不翼而飛,依民法第 508條規定,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冷氣室外機滅失之風險。另 縱認反訴原告於完工日前即已購買冷氣室內機,則該室內機



仍有殘餘價值,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 定,請求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賠償時同時交付上開冷氣室內 機。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9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反訴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40萬元,完工期限99年8月31日。系 爭工程未於約定日期前完工,反訴被告已給付322萬元。兩 造於100年9月23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原告應於 100年10月14日前完成冷氣及鵝牌氣密窗工程,經反訴被告 驗收無誤後,即應給付45萬元。反訴原告已完成鵝牌氣密窗 及冷氣工程主機(室外機)安裝,僅餘冷氣室內機及配管尚 未施作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16頁、第3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257頁反 面及卷㈡第74頁反面),應堪信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鵝牌氣密窗及冷氣 室外機工程,因反訴被告遲未確定天花板高度致無法安裝冷 氣室內機,未盡協力義務,致反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又反訴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 協議書,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請求擇 一有利為判決,並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其次 ,反訴被告遲不完成天花板放樣及施作,致冷氣室內機無法 安裝,以不正當行為消極阻礙請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爰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45萬元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先位聲明有無理由審究如下:㈠、不完全給付部分: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 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於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立法理由亦加以 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 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 第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未 確定天花板高度,未盡協力義務,致反訴原告無法安裝冷氣 室內機而受有損害,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天花板工程之修 正應由反訴原告負責等語置辯,自應審究冷氣室內機之安裝



是否以天花板工程完成或確定高度為必要,以及反訴原告是 否負有修正天花板或完成天花板工程之義務。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即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伊於99年3、4月間為反訴被告設計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天花 板原本設計有層次,因為風水師看過,認為天花板要全部平 的,但反訴被告覺得全平很難看,一直無法決定。冷氣在配 管時,遇到樑必須下降,如果天花板是全平的,冷氣配管就 可以先行施作,不會有高度問題,但如果天花板有層次,就 必須先決定天花板的高度,才能先配管。後來因為變更設計 的項目太多,加上有一次反訴被告帶伊前往長安西路一座擺 放廟裡雕像的倉庫,請伊將那些雕像用在木作上,伊覺得工 程會沒完沒了,因此於99年9月初退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54頁反面)。由此可知,於99年9月初之前,系爭工程之冷 氣工程能否先行施作,取決於天花板之施作方式,因反訴被 告礙於風水及美觀,遲未決定天花板是否施作層次,導致冷 氣室內機及配管無法先行施作。
⑵兩造於100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 同意自100年9月23日起,終止雙方工程契約。乙方(即反訴 原告)因本件承攬所生對其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型處 理解決,均與甲方(即反訴被告)無涉。」第2條:「乙方 應於100年10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冷氣工程及鵝牌氣密 窗工程並經甲方驗收無誤後,甲方同意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 元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賴國基並出具切結書:「弘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裝潢之○ ○○路0段000巷00號及43號所以一切裝潢尚未完工,本人負 責水電工及泥水工的一切費用尚未結清,冷氣工程與鵝牌于 100年9月23日3:00pm退場工程日。」(同卷第32頁)。依上 開協議書第1條「雙方同意自100年9月23日起終止雙方工程 契約」之用語,及切結書載明反訴原告於100年9月23日退場 之旨,應可認定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23日尚未完工,經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協議書定之。依上開約定,反訴原告應 負之義務為100年10月14日前將尚未完成之鵝牌氣密窗及冷 氣工程予以完成,反訴被告應負之義務則為驗收後給付工程 款45萬元,並未約定反訴原告仍有施作天花板工程或修正高 度之義務,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負有修正天花板錯誤之 義務,洵無可取。
⑶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即證人林豐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100年10月左右賴國基介紹伊為反訴被告進行規劃,伊當時 前往現場查看,只有泥作部分施作,木工尚未進場,反訴被



告希望伊將不理想的格局拆掉重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之冷氣工程至99年9月初因反訴被 告未決定天花板施作方式而無法施作,及至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兩造約定之應完工日期100年10月14日屆至時,不僅木 作部分仍未進場,反訴被告甚至欲將已施作拆除重作,是反 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室內機及配管部分仍因 天花板位置不明無法施作等語,應堪採信。則反訴原告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預期之契約利益乃完成完成鵝牌氣密窗及冷 氣工程後可獲取之工程款,因反訴被告未盡確認天花板位置 或完成天花板工程之協力義務,並終止系爭協議書(詳後㈡ 、所述),致反訴原告無法完成剩餘之冷氣室內機安裝及配 管工程,顯已影響其給付利益之實現,參照上開說明,反訴 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
㈡、民法第511條但書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受有40萬元損害,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 訴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已於103年2月6日合法解除,倘認系 爭協議書未合法解除,亦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於103年4 月10日合法終止,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茲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反訴被告於103年2月 6日合法解除,及反訴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等爭點 ,依序審究如下: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協議書約定完工期限為100年10月14日,因反訴被告遲未 完成天花板工程或確認天花板位置,致反訴原告無法完成剩 餘之冷氣室內機安裝及配管工程等情,前已詳述,是反訴原 告未能如期完工乃可歸責反訴被告,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又 反訴被告前以102年11月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395號存證信 函載明:「請弘太公司於文到七日內,備妥弘太公司已訂購 對應使用於上開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全數冷氣室內機及安 裝所須一切備材,與本人聯繫約定期日及時間,至上房屋處 點交上開房屋所須全數冷氣室內機及安裝所須一切備材予本 人無誤.....。」(見本院卷㈡第54頁),依此,反訴被告 已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內容變更為僅須交付冷氣室內機 及配管等材料,毋庸安裝,自應重新起算給付期限。惟依上



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反訴被告並非催告反訴原告應於特 定日期交付冷氣室內機及配管等材料,而僅要求反訴原告於 文到7日內與反訴原告聯繫給付日期及時間,顯在請求反訴 原告與之協商給付日期,是給付期限仍未確定,縱反訴原告 事後未與之聯繫,亦難認陷於遲延,從而,反訴被告於103 年2月6日具狀解除系爭協議書(同卷第51頁),洵非合法。 ⑵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查反訴被告於 103年4月10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具狀終止系爭協議書(見 本院卷㈡第87頁),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反訴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冷氣 工程係因反訴被告遲未完成天花板工程或確認天花板位置, 致反訴原告無法完成剩餘之冷氣室內機安裝及配管工程,且 反訴被告並無完成天花板工程或修正天花板錯誤之義務,是 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盡修正天花板工程錯誤之義務,具有 可歸責事由,抗辯反訴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委無可採。
㈢、承上,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續 為審究如下: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 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16條規定甚明。又承攬人承攬工 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 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 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 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 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均得請求所 受損害即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以及所失利益即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 ⑵依反訴原告所提99年9月25日報價單、99年8月23日估價單所 示,冷氣工程(即空調設備)經兩造議價為70萬元,鵝牌氣 密窗經議價為32萬3796元,並經反訴被告簽名確認(見本院



卷㈠第81-82頁、第83頁),合計102萬3796元。惟系爭協議 書係就尚未完成之鵝牌氣密窗及冷氣工程,約定反訴被告應 給付45萬元,而該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並非等同於45萬 元,難以估算尚未安裝之冷氣室內機及工資、材料等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由本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亦即按原議價金額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報酬之比例計算,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工程款45萬元中,鵝牌氣密窗工程部分之報酬 為14萬2321元(323,796元/1,023,796元×450,000元=142 ,321元),冷氣工程部分之報酬為30萬7679元(450,000元 -142,321元=307,679元)。又冷氣室外機部分於99年9月 間已完成,反訴原告已陸續支付訴外人笙豐空調有限公司合 計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尚未完成亦未交付之冷 氣室內機工程為30萬元(冷氣工程議價金額70萬元扣除40萬 元),約占3/7,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程款45萬元中,尚 未完成亦未交付之冷氣室內機工程約13萬1862元(307,679 元×3/7≒131,862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應予扣除 ,但應加計反訴原告如完成所餘冷氣工程可得之利潤9230元 (131,862元×7%≒9,230元,102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 同業利潤標準中空調裝修工程之淨利率為7%),反訴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2萬7368元(450,000元-131,862元 +9,230元=327,368元)。
㈣、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12月中旬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冷氣室外機已不翼而飛 ,依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風險應由承攬人負 擔云云。查依反訴被告所提反訴原告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反 訴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即已退場,參以反訴原告所提99年9 月間冷氣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反面 至第131頁反面),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冷氣室外 機工程(包括部分配管配線工程)業已完成,縱反訴被告所 指冷氣室外機遺失之情屬實,冷氣室外機已完成部分之工程 既經反訴被告受領,即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工作物滅失之風險 ,反訴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㈤、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 訴原告係本於不完全給付及系爭協議書終止後承攬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並非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自非因契約互負債務,反訴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 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受領賠償時同時交付冷氣 室內機云云,洵屬無據。




㈥、綜上,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511條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32萬736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其備 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與先位請求無法 併存,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而論,反訴原告本於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民 法第511條契約終止後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32萬7368元及自反訴狀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93頁 )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1/1頁


參考資料
弘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