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72號
原 告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陳嘉毅即力園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宋朝雄
被 告 昇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隆
被 告 許承宏(原名許正忠)
被 告 徐平義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 上律師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100年度建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毅即力園土木包工業、宋朝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毅即力園土木包工業、宋朝雄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嘉毅即力園土木包工業(下稱力園土木 包工業)、許承宏(原名許正忠)、宋朝雄、江志雄、徐平 義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萬2,180元」。 嗣於民國100年6月7日具狀追加昇祥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昇祥公司)為被告,暨撤回被告江志雄部分 ,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宋朝雄、徐平 義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2,180元。⒉被告昇祥公司、許承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2,180元。⒊第1項之被告在第2項被告 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第2項之被告在第1項 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號卷【下稱板院卷 】第96至98頁 )。復於102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力園土木包 工業、宋朝雄應連帶或被告昇祥公司、許承宏應連帶或被告
徐平義應給付原告400萬2,180元。 」(見本院卷㈠第140頁 )。又於102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力園土木包 工業、宋朝雄應連帶或被告昇祥公司、許承宏應連帶或被告 徐平義應給付原告417萬5,220元。」(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 )。 再於103年5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力園土木包 工業、宋朝雄應連帶或被告昇祥公司、許承宏應連帶或被告 徐平義應給付原告369萬5,346元。 」(見本院卷㈡第18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宋朝雄、昇祥公司、許承宏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於98年7月24日簽訂「 中正機場 聯外捷運系統CA450A標- 高架橋梁上部結構之鋼筋及預力及 排格柵、落水孔及人孔安裝工程、護欄預埋件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力園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材料,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負責施作。被告力園土木 包工業於99年2月1日放棄承攬,原告於99年4月2日會同業主 、保全、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代表及接手承攬人清點鋼筋庫 存,發現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自98年8月12日進場至99年2月 25日停工止,鋼筋進場數量為839.19噸,加計前任承攬人留 有57.74噸之庫存鋼筋,於扣除鋼筋耗損( 含下腳料及模板 使用橫檔)4噸、依施工圖施作完成之數量505.7噸,及99年 4月2日現場鋼筋庫存數量196.65噸後,鋼筋計短少190.58噸 ,以鋼筋每噸單價1萬9,390元計算,折合市價為369萬5,346 元(計算式:1萬9,390元*190.58噸=369萬5,346元)。而系 爭工程所用之鋼筋均係進場過磅後交由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 負責保管,短少之鋼筋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自應依系爭力園 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負責賠償責任。又被告宋朝雄為被告 力園土木包工業之合約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力園土木包 工業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嗣被告昇祥公司接替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原 告與被告昇祥公司於99年2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昇祥契約),被告昇祥公司並立書承諾承擔被告力園土木包 工業對原告之一切義務,故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應賠償原告 之369萬5,346元債務,應由被告昇祥公司承擔無疑。又被告 許承宏為被告昇祥公司之合約連帶保證人,故應與被告昇祥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昇祥公司及被告許承宏之連帶 賠償義務,屬於承擔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不免責)對於原 告之賠償債務,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方之給付,應相 對免除他方給付之義務。
㈢被告徐平義為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指定之現場點交鋼筋之簽 收人,對於點交之鋼筋有保管責任,而被告昇祥公司接替被 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後,被告徐平義為系爭工程 之管理人,就鋼筋亦負有保管責任,故被告徐平義對於短少 之鋼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宋朝雄應連帶或被告昇祥公 司、許承宏應連帶或被告徐平義應給付原告369萬5,346元。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宋朝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昇祥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被告 昇祥公司之大小章係借放於訴外人邱建明之處,因被告許承 宏欲請領工程款,乃向邱建明借用大小章向原告請領工程款 ,系爭昇祥契約係被告許承宏向邱建明借用大小印章所蓋, 被告昇祥公司均不知情,被告昇祥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約,系 爭工程之相關事宜被告昇祥公司均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許承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除被告 力園土木包工業於98年8月12日進場時, 前任承攬人遺留有 57.74噸庫存鋼筋, 及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依施工圖計算所 使用之鋼筋數量為505.7噸不爭執外, 原告其餘所述並非事 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徐平義則以:被告徐平義係分別受僱於被告許承宏及原 告,於系爭工程CA450A標、「 機場捷運CE01B標高架橋上部 結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 」(下稱CE01B標工程)均係擔任 鋼筋綁紮之小包兼施作工人。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鋼筋有遭 侵吞或竊盜之事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理應向警察 機關報案,依法訴究犯罪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原告對被告徐 平義上開主張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且已確定 在案。另原告與被告徐平義間另案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經鈞 院100年建字第91號判決在案, 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況若被告徐平義確有侵 權行為,原告豈會於99年4月29日另與被告徐平義簽訂CE01B 標工程承攬契約,顯見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於98年7月24 日簽定系爭力園契 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負責施作, 被告宋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力園契約在卷可稽(見 板院卷第3至6頁、第99至1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簽訂系爭力園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鋼筋材料,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負責系爭工程之 施作,嗣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放棄承攬,經其結算進場鋼筋 短少之190.58公噸,折合市價為369萬5,346元,爰依系爭力 園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負責賠 償責任,又被告宋朝雄為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之合約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 昇祥公司接替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昇祥公司另簽訂系 爭昇祥契約,被告昇祥公司並立書承諾承擔被告力園土木包 工業對原告之一切義務,是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應賠償原告 之369萬5,346元債務,應由被告昇祥公司承擔,又被告許承 宏為被告昇祥公司之合約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昇祥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昇祥公司及被告許承宏之連帶賠償 義務,屬於承擔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對於原告之賠償債務, 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方之給付,應相對免除他方給付 之義務。另被告徐平義為系爭工程指定之現場點交鋼筋之簽 收人,對於點交之鋼筋有保管責任,是被告徐平義對於短少 之鋼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力園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賠償超用鋼筋之費用369萬5,346元,有無 理由?若然,被告宋朝雄是否依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 告依99年2月10日系爭工程鋼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 請求 被告昇祥公司賠償超用鋼筋之費用369萬5,346元,有無理由 ?若然,被告許承宏是否依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昇祥 公司與許承宏是否屬於承擔力園土木包工業對於原告之賠償 責任,具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徐平義賠償超用鋼筋之費用369萬5,346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力園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力園土木 包工業賠償超用鋼筋之費用369萬5,346元,有無理由?若然 ,被告宋朝雄是否依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系爭力園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供給之 鋼筋、預力鋼絞線端錨等相關材料,乙方(即被告力園土木 包工業)負保管之責,若有遺失由乙方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
扣除。另材料依預力圖數量給付乙方,耗損2%。若有超用甲 方得由乙方每期工程款或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若有不 足,甲方則向乙方求償。」,及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15 條付款辦法約定:「a.依灌漿完成才予以計價為原則並附上 鋼筋及預力材料領用表若有超用依當時市價當期扣回,… 」 (見板院卷第4及6頁)。是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材料係由 原告所提供,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則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 而原告係依圖說數量給付鋼筋材料予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 並約定鋼筋材料之耗損為2%,若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有超用 鋼筋之情形時,原告即得於當期工程款中依當時市價扣回超 用鋼筋之金額,若各期工程款或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仍 有不足時,原告即得向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請求賠償。 ⒉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超用鋼筋之數量為31公噸: ⑴經查, 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於99年2月10日簽訂承攬拋棄書 ,嗣原告與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並於該日召開鋼筋施工協調 會議,依該次會議記錄第1至3項會議結論記載:「1.有關鋼 筋損耗數量確認?依現階段達欣進場數量為554.08(T) , 經結算至S15止計算結果含耗損為523.57(T),超用約31( T),約620,000元左右。2.超用之部分如何處置?力園(即 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代表許先生(即被告許承宏)同意於 2月開始陸續將超用71T(應係上述31T之誤載)鋼筋,分3次 補齊, 力園現階段未請款數量為S15、S16處BOX鋼筋共計約 18.2(T), 其金額為18.2×3700=673,400,俟力園許先生 陸續補足時,公司(即原告)將陸續放款(按補足之鋼筋比 例發放工程款)。3.力園債務問題如何解決?力園之承攬拋 棄書於2/10簽訂,… 」(見板院卷第114頁),是被告力園 土木包工於99年2月10日拋棄系爭工程之承攬時, 並與原告 進行超用鋼筋數量之協調會議,經原告與被告力園土木包工 業結算,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超用鋼筋之數量為31公噸,是 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僅就該結算超用鋼筋數量負責,於該日 後之超用鋼筋數量則與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無關。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所超用鋼筋數量為190.58公 噸,業據提出鋼筋進場明細表、鋼筋材料簽收單、過磅記錄 單、力園及昇祥上構鋼筋數量計算表、預力梁配筋圖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第85至90頁、第174至214頁)。 惟查, 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已於99年2月10日拋棄系爭工程 之承攬,自應以斯時結算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所超用之鋼筋 數量,此後原告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 數量,自非屬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所應負責之範圍,是被告 力園土木包工業拋棄系爭工程之承攬後,原告另委由其他廠
商施作系爭工程所超用之鋼筋數量自不應列入被告力園土木 包工業之超用鋼筋數量計算, 惟原告係以99年4月2日、7日 、8 日其自行進行剩餘鋼筋數量之過磅計算超用鋼筋數量, 已包含99年2月11日至99年4月間非屬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所 應負責之範圍,是其計算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之超用鋼筋數 量之基礎已有違誤,自難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 之超用鋼筋數量。另系爭工程除約定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所 使用鋼筋數量之耗損外,尚有因進場鋼筋裁切後剩餘無法作 為施工使用之下腳料及作為其他工作使用之耗材,原告亦自 認本件尚有下腳料及模板使用橫檔鋼筋耗材( 見板院卷第2 頁),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有關下腳料及耗材之過磅數量單 據,僅空言主張耗材數量僅有4公噸, 則下腳料及耗材之數 量僅為其主張提供總鋼筋數量896.93公噸之1,000之4.5(計 算式:4/896.93公噸=0.0045 ),下腳料及耗材之數量所占 總進場鋼筋之比例顯非合理,是其主張超用鋼筋之數量計算 方式,自屬有疑。故原告主張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之超用鋼 筋數量為190.58公噸,並非可取。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給付超用鋼筋數量之金額為 60萬1,090元:
經查,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係於98年8月至99年2月期間施作 系爭工程,茲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 料庫有關鋼筋之參考價格,計算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上開施 工期間市場上鋼筋之平均價格為1萬9,775元(計算式詳見附 表),而原告主張超用鋼筋之單價為1萬9,390元(見本院卷 ㈡第20頁),並未超過施工當時一般市場上鋼筋之平均價格 ,故原告主張超用鋼筋之單價應以1萬9,390元計算,自應准 許。而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所超用之鋼筋數量為31公噸,已 如前述,是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應負擔超用鋼筋之金額為60 萬1,090元(計算式:31公噸×1萬9,390元=60萬1,090元 ) ,則原告依系爭力園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即得請求被告 力園土木包工業給付超用鋼筋之金額為60萬1,090元。 故原 告主張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應給付60萬1,090元, 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⒋被告宋朝雄依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272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系爭力園契約 第1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 )應覓 具合法保證資格之殷實廠商作為連帶保證人,如乙方不能履 行本合約約定時,保證人應無條件替代乙方繼續履行本合約
之各項義務迄完成本工程為止且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 一切損失應由保證人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見板院卷 第103頁), 是若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無法繼續履約時,保 證人即應替代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繼續履約,且原告所受之 一切損失亦應由保證人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而被告宋朝雄 為系爭力園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力園契約在卷足 憑(見板院卷第105頁),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宋朝雄自應 與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負責連帶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 告宋朝雄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99年2月10日系爭工程鋼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 請 求被告昇祥公司賠償超用鋼筋之費用369萬5,346元,有無理 由?若然,被告許承宏是否依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昇 祥公司與許承忠是否屬於承擔力園土木包工業對於原告之賠 償責任,具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昇祥公司接替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 程,並立書承諾承擔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對原告之一切義務 ,故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應賠償原告之369萬5,346元債務, 應由被告昇祥公司承擔云云。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建明於本院證稱: 「(問:是否有替昇祥公司保管昇祥公司之大小章?為何要 幫昇祥公司保管印章?)有,從昇祥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我就 幫昇祥公司保管,…我與邱益隆本來就有在一起工作,所以 共同辦昇祥公司,昇祥公司大小章在我這裡保管,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是邱益隆。」、「(問:被告許承宏是否有向你借 用昇祥公司大小章?約於何時借用?借用多久之時間?借用 原因為何?是否有經過昇祥公司同意?)原本許承宏與原告 簽約是時以力園土木包工業去簽合約,後來要過年時許承宏 有欠我一萬多元的工錢,我向他要,許承宏說力園土木包工 業每月要交5%營業稅,但他沒繳,所以他的發票拿不到了, 無法請款還我錢,所以他問我是否可以幫他開發票向原告請 款18萬多,我就同意借昇祥公司大小章給許承宏去請款,大 約是在99年2月9日,且我也沒有做原告的工作。」、「(問 :被告許承宏是否有向你說明,借用昇祥公司大小章需蓋用 那些文件?)許承宏去請款時我有與他一同前往,他有在契 約書及拋棄切結書上蓋昇祥公司大小章。」、「(提示桃園 地院簡易庭卷第36-41及43、44、45頁,問: 這些是否為你 上述的文件?)是的,就是安全切結書、承攬權拋棄書及工 程合約書,而工程合約書部分,因為正常有開發票國稅局就 會查有無簽契約,假如沒有簽契約就是逃漏稅,故當日只是
為了要開發票請款,所以才蓋契約書。…而99年2月9日蓋完 之後我要跟許承宏拿回來昇祥公司大小章,但因為許承宏說 該票據是禁止背書轉讓要印章蓋上後才可以領錢,所以許承 宏是到第二天早上才將昇祥公司大小章還我。」、「(提示 桃院地院第68至72頁,問:這些資料是何人提出?)有關公 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就是上述 401報表及邱益隆身分證影本( 是我經過邱益隆同意後才拿 邱益隆身分證正本去影印的),…我拿上開資料時有告訴邱 益隆要去請款,因為有開發票要簽承攬契約而且馬上要拋棄 承攬契約,所以我們並不是真的要承攬,我也有告訴邱益隆 沒有要承攬。」(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是由上開證 言可知,因被告許承宏需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乃向邱建明借 用被告昇祥公司之大小章請領工程款,嗣邱建明將被告許承 宏欲借用被告昇祥公司大小章請領工程款一事告知被告昇祥 公司之負責人邱益隆,經被告昇祥公司之負責人邱益隆同意 後,被告許承宏乃於99年2月9日持被告昇祥公司之大小章用 印於系爭昇祥契約上,並依此請領工程款,則被告昇祥公司 僅授權予被告許承宏辦理請領工程款之相關事宜,並未授權 被告許承宏與原告簽訂承擔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對原告應負 超用鋼筋之債務。 是系爭工程99年2月10日之鋼筋施工協調 會議記錄第3項會議結論雖記載, 被告昇祥公司需承擔被告 力園土木包工業之所有超耗之數量( 見板院卷第114頁), 惟觀之參與該次會議之被告許承宏並非被告昇祥公司法定代 理人,亦非被告昇祥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而被告昇祥公司並 未授權被告許承宏與原告簽訂承擔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對原 告應負超用鋼筋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許承宏同意債務 承擔契約實係無權代理,依上開規定,被告許承宏無權代理 之行為對於被告昇祥公司尚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昇祥 公司已承擔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對原告應負超用鋼筋之債務 ,請求被告昇祥公司賠償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超用鋼筋之費 用,自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昇祥公司給付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超用鋼筋之 費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許承宏是否應與被告昇 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昇祥公司與許承宏是否屬於 承擔力園土木包工業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具有不真正連帶 之關係,則無庸再予審酌,併與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徐平義賠償超用鋼 筋之費用369萬5,346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徐平義為系爭工程指定之現場點交鋼筋簽收人 ,對於點交之鋼筋有保管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徐平義對於短少之鋼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徐平義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以 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僅以被告徐平義為力園土木包工業指定 之現場點交鋼筋之簽收人,即主張被告徐平義應為鋼筋之短 少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況系爭工程之鋼筋是否超用 與施工承商自身之施工管理因素有關,契約既已約明鋼筋耗 損用量之上限,若有超用鋼筋數量之情形自應由施工承商自 行負責,是系爭工程是否有超用鋼筋數量,要與施工承商係 指定由何人簽收點交鋼筋無涉,自無由以點交鋼筋簽收人即 應負超用鋼筋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力園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得請求 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賠償超用鋼筋之費用60萬1,090元, 被 告宋朝雄依系爭力園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應與被告力園 土木包工業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力園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與被告宋朝雄連帶給付原告 60萬1,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 告昇祥公司有承擔被告力園土木包工業對原告之債務,則其 請求被告昇祥公司與被告許承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所 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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