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怡祥
王詠正
林沅昇
曾建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宋羅魂
謝東甫
卓金來
劉名原(原名劉順元)
楊季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許志威
張樹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6925 號、第17707 號、第18068 號、第20108 號、第2010
9 號、第20969 號、第22022 號、第22622 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35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怡祥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 至15、17至21、26、28、29、31至37、41、43、45、46、51至60、66、69至72、76至8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 至15、17至21、26、28、29、31至37、41、43、45、46、51至60、66、69至72、76至81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三編號8 至9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 至3 、6 至9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詠正所犯如附件一編號3 至50、54、57、62、7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3 至50、54、57、62、7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沅昇所犯如附件一編號42、44、49至56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件一編號42、44、49至5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 、5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建勳所犯如附件一編號76號之罪,處如附件一編號7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宋羅魂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 、2 、8 、22、55、57至59、61至65、67至7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 、2 、8 、22、55、57至59、61至65、67至70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謝東甫所犯如附件一編號72、76至8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72、76至8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金來所犯如附件一編號3 至5 、8 、23至26、28至30、34至43、45至5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3 至5 、8 、23至26、28至30、34至43、45至50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名原所犯如附件一編號52、55、59至62、64至66、68、70、71、74至8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52、55、59至62、64至66、68、70、71、74至80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 、6 至7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季儒所犯如附件一編號57、67至69、8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57、67至69、8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志威所犯如附件一編號82號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一編號8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8 至9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 至3 、8 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樹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累犯部分:
㈠胡怡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 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2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林沅昇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臺中地院 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許志威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訴字 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於91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另經定刑為有期徒刑 3 月3 月;復於9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 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案件經執行 後,於95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4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徐育霖(綽號大勝、勝哥,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7日通緝 中,俟到案後審結)因於大陸地區工作,結識大陸地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 子,認替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提領贓款之獲利甚豐,遂與在 臺灣地區結識之胡怡祥(綽號家豪、祥哥、大胖、大塊祥)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12月起,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電 話詐欺集團,謀議由「阿傑」、「阿龍」所屬詐欺集團中之 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轉接方式聯繫在臺灣地區之民眾 ,並以如附件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誘使民眾轉帳、 匯款至指定帳戶,待民眾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徐育霖即 通知胡怡祥將贓款領出,並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贓款匯回大 陸地區或交付予徐育霖所指定之人,如此胡怡祥可依係由自
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或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贓款之不同,分別 獲取提領贓款百分之8、百分之25不等之利益。謀議既定, 胡怡祥即在臺灣地區覓得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以及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事項之成員(俗稱車手),並自98年11 月間某日起,陸續覓得具有犯意聯絡之王詠正(綽號土豆、 正仔、中華)、林沅昇(綽號大頭)、曾建勳、宋羅魂(綽 號小宋、歐尼)、謝東甫(綽號阿亮)、卓金來(綽號水哥 、鳳梨)、劉名原(綽號小胖)、楊季儒及許志威(綽號阿 志)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負責之工 作及獲得之報酬分別如附表所示。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 、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及許 志威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參與詐騙 如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件一「被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一「詐騙帳戶銀行 帳號及戶名」欄所示之指定帳戶。嗣於99年7月15 日,胡怡 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 劉名原、楊季儒及許志威分別於如附件二「拘提或逮捕時間 」、「拘提或逮捕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持搜索票 、拘票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二「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三、「阿龍」所屬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於99年5 月17日,以電話 向劉君德佯稱為其妻之同學黃美鈴急需用錢,請劉君德將其 寄放在其妻帳戶內之款項匯還云云,致劉君德陷於錯誤,於 99年5 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阿龍」指定之 丁秋芳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丁秋芳因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予他人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惟丁秋芳因良心不安,逕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 分行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致胡怡祥旗下車手無法 領出劉君德匯入之上開款項。胡怡祥為領出該贓款,且為避 免遭人查獲,遂覓得黃翊倫(綽號崇倫、破輪,業經本院於 102 年1 月31日通緝中,俟到案後審結)、許志威、陳睿瑄 (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及 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先由陳睿瑄提供其個人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予黃翊倫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
林添興」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並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在其上偽 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及記載「林添興」之年籍資料 ,再將陳睿瑄個人照片掃描至該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 證上,並在陳睿瑄所交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上除去原先 卡面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再掃描「林添興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於該真實之全民健康保 險卡卡體上,以變造完成屬於特種文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後,胡怡祥即指派黃翊倫於99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駕車 搭載陳睿瑄、丁秋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小 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並命許志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 行門口前,將裝有前開偽造「林添興」國民身分證及變造「 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丁秋芳所有前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印章之牛皮紙袋1 只交付予陳睿瑄,以便形跡 敗露時得持以冒用他人名義脫罪,陳睿瑄則負責陪同丁秋芳 進入銀行內監視丁秋芳恢復上揭帳戶之提領功能,並拿取丁 秋芳領取劉君德所匯入之贓款48萬元。嗣因丁秋芳進入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後,不願恢復正常提領功能,而與陳 睿瑄發生口角爭執,丁秋芳乃向該銀行保全人員許正學陳述 上情,許正學見陳睿瑄言行有異,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前揭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變造之「林添興」全民 健康保險卡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林添興」、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 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樹恆明知徐育霖、胡怡祥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轉交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竟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在99年5 月間,向廖 云菁謊稱投資亞中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將獲利甚豐云云,致廖 云菁因此陷於錯誤,於99年6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前,交付53萬70 00元予胡怡祥(如附件一編號58號所示),胡怡祥再與張樹 恆相約在臺中市某「蓓蒂亞」汽車旅館交付贓款,由張樹恆 將該筆贓款送至桃園縣中壢市予徐育霖,如此獲得徐育霖清 償積欠之10萬元債務及車馬費3000元。
五、案經丁裕峻、曾琬翔、謝騰騫、張珊綺、李南瑩、陳凱奕、 謝玉蓮、洪培修、王興浪、王聖棻、曾銀美、林宗德、馬慧 萍、魏淑菁、林柏辰、吳佩蓉、梁佩儀、許家珍、楊國霖、 陳俊義、陳富強、許福祥、陳佳惠、林惠蕙、林彥吟、宋彥 怡、廖云菁、黃允綾、石嘉玲、蔡靜宜、劉君德、柏祥竣、 劉佳文、陳淑惠、林彥智、林育涵、蘇淑芬及王傅鈞告訴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 被告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 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許志威、張樹恆、被告曾建勳與 楊季儒之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 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分別經被告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 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於103 年5 月22 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179 頁反面至第 180 頁),且經同案被告徐育霖及黃翊倫分別於99年11月18 日、100 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31 頁、卷三第199 頁),並有如附件一「證據及頁碼」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胡怡祥、王詠正、 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 儒及許志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怡祥於103 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179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劉君德於 99年6 月1 日警詢時指訴:99年5 月17日接到電話稱是我太 太的同學黃美鈴需要用錢,她說有一筆錢寄放在我太太帳戶 ,我不疑有他,就陸續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民雄郵 局)、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 00000000(第一銀行)等帳戶共101 萬元等語(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害人筆錄相關資料卷〈下稱被害人卷〉第 423 頁至第424 頁)、同案被告黃翊倫於99年7 月15日警詢 時供稱:99年6 月1 日被告胡怡祥打給我叫我載陳睿瑄出來 ,兩個人一起去載丁秋芳,被告胡怡祥坐另外一部車跟在我 們車子後頭,因為丁秋芳跟銀行警衛告知係被強迫領錢,所 以陳睿瑄自行逃逸後,被告胡怡祥又叫陳睿瑄持假冒之證件 再回去欲領取時,即遭警方查獲,是被告胡怡祥指揮我載陳
睿瑄和丁秋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欲提領被害人 劉君德遭受詐騙匯入丁秋芳帳戶內之48萬元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925 號卷一第203 頁至第203 頁反面) 、於99年7 月16日偵查時證述:99年5 月31日被告胡怡祥要 我去他德化街的住處,要我隔天把陳睿瑄找出來,說我之前 去太平市找的受害者丁秋芳把本子停掉了,陳睿瑄是去盯丁 秋芳,避免丁秋芳把本子回復把錢領出就跑了,我開車載陳 睿瑄到被告胡怡祥臺中市德化街的家,開到一半時,被告胡 怡祥叫我轉到稻香村載丁秋芳,再到忠明路口的一家鐵板燒 ,有一個綽號阿志的男的(經指認為被告許志威)上我的車 ,阿志把丁秋芳的帳戶及提款卡交還給丁秋芳,因為丁秋芳 要本人去回復帳戶把48萬元提領出來,陳睿瑄的假證件做好 了,阿志拿給他,要他一起下車與丁秋芳去領48萬元,被告 胡怡祥他開另台車尾隨在後,他在銀行對面,丁秋芳及陳睿 瑄下車後沒有領到48萬元,因為丁秋芳一進銀行就跟警衛說 他不認識陳睿瑄,陳睿瑄就跑掉,我聯絡陳睿瑄,把電話拿 給被告胡怡祥,被告胡怡祥叫陳睿瑄回銀行沒有關係,結果 他回去銀行警察就在那裡,也搜到他身上的假證件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925 號卷一第226 頁至第227 頁 )、於99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被告許志 威在車上拿出牛皮紙袋裝有丁秋芳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貼有 陳睿瑄照片的「林添興」身分證及健保卡,要由陳睿瑄持偽 造的「林添興」身分證及健保卡陪同丁秋芳去解凍帳戶提領 存款,我是接到被告胡怡祥的電話,要我去載陳睿瑄,再去 載丁秋芳,載他們去臺中市公益路及忠明南路的大浦鐵板燒 ,被告許志威上車後拿了牛皮紙袋給陳睿瑄,叫他等下陪同 丁秋芳去解凍帳戶及提款,被告許志威就叫我開車載他們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 陳睿瑄於另案99年6 月2 日偵查時供述:99年6 月1 日被告 黃翊倫載我去載丁秋芳,我們再一起去銀行,由我跟丁秋芳 一起進去銀行,我是負責看丁秋芳有無將錢領出,偽造的身 分證、健保卡是被告黃翊倫給我的,之前我有提供我的照片 給他,他在車上將偽造的身分證、健保卡拿給我等語(見臺 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17號影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丁 秋芳於另案99年6 月2 日偵查時供稱:99年6 月1 日我有跟 陳睿瑄到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領錢,當天早上10點多,對 方開車來載我,當時陳睿瑄坐在車上,我們等另一人過來拿 我的簿子、印章給我,後來我們就去中小企銀忠明分行,我 們到達後,對方交給我我的存摺,叫我恢復之前掛失的帳戶 ,我沒有答應對方,我進去跟行員說這個情形,行員就報案
等語、99年7 月8 日偵查時供述:99年6 月1 日當天我去臺 灣中小企銀是因為我女兒黃賢慧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陳先 生說我去盜領帳戶裡的40幾萬元,我要去銀行調監視錄影帶 ,證明錢不是我去領的,對方就跟我約在臺中市民權路,我 上車才見到陳睿瑄,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到忠明分行前面 又有另外一個人拿了手提袋過來,裡面有我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要我辦恢復,我說不行,如果有人騙錢讓人匯錢進 去怎麼辦,我就跟銀行行員許正學說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或 錢莊的人,許正學就報案等語(見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 17號影卷第1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劉君德所提出匯款48萬元至丁秋芳所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中國信託匯款申 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99年6 月22日忠明99字第 393 號函暨所附丁秋芳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 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間之掛失資料及該戶自98年11月 起迄今之交易明細、扣案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1 張 、變造之「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 月31日健保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證明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所附之鑑定分析 表1 份在卷可稽(見被害人卷第426 頁、臺中地院99年度訴 字第2217號影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13頁反面、第36頁 反面至第38頁),丁秋芳因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 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陳睿瑄所犯共同偽造公印 文罪部分復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7號、100 年 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足認被 告胡怡祥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許志威固不否認有於99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門口前,將被告胡怡祥事先交付之牛 皮紙袋1 只交付予被告黃翊倫,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 造公印文之犯行,辯稱:因被告胡怡祥有欠伊錢,所以99年 6 月1 日被告胡怡祥係打電話叫伊到銀行現場去拿錢,伊到 場後被告胡怡祥拿1 包牛皮紙袋給伊,叫伊拿給被告黃翊倫 等人,伊並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係陳睿瑄在銀行內被抓 之後才知道裡面有偽造「林添興」的證件云云。經查: ⑴被告胡怡祥指派黃翊倫於99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駕車搭載 陳睿瑄、丁秋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小企業 銀行忠明分行,並命被告許志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 行門口前,將裝有前開偽造「林添興」國民身分證及變造「
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丁秋芳所有前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印章之牛皮紙袋1 只交付予陳睿瑄,以便形跡 敗露時得持以冒用他人名義脫罪,陳睿瑄則負責陪同丁秋芳 進入銀行內監視丁秋芳恢復上揭帳戶之提領功能,並拿取丁 秋芳領取劉君德所匯入之贓款48萬元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黃 翊倫於99年7 月16日偵查時及99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已如上述,且經被告胡怡祥於99年7 月15日警詢 時供稱:99年6 月1 日當天被告許志威也有去,是被告許志 威將偽造之林添興證件交予陳睿瑄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16925 號卷一第10頁)、於100 年3 月16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的部分,我找 了被告黃翊倫、許志威,陳睿瑄是被告黃翊倫找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0 頁反面)、於101 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本件丁秋芳的帳戶及印章是被告劉順元賣給我的人 頭帳戶,錢有進入該帳戶,但是丁秋芳於詐騙的金額匯入帳 戶當天去掛遺失,我就跟朋友林家任及被告許志威去丁秋芳 家找他,但沒有找到,我就在我住的地方臺中市北區德化街 等丁秋芳家人的電話,丁秋芳於隔天凌晨有回我電話,後來 我就叫被告許志威去處理這件事情,我把證件、健保卡交給 被告許志威,叫被告許志威、黃翊倫早上臺灣中小企銀忠明 分行開門時陪丁秋芳把錢領出來,身分證及健保卡我是跟被 告楊季儒買的,之後被告黃翊倫拿陳睿瑄的照片給我,我把 偽造好的身分證、健保卡及丁秋芳的印章直接拿給被告許志 威,後來被告許志威將證件交給陳睿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於103 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要求被告黃翊倫與陳睿瑄隨同丁秋芳於99年6 月1 日到銀行提款,當天被告許志威是坐被告黃翊倫的車,我開 另一部車在銀行附近,被告許志威是從我住處先離開,之後 我跟被告許志威說丁秋芳找到了,就叫被告許志威過來跟我 會合,被告許志威跟我會合後我就拿偽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 放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許志威,叫他去找被告黃翊倫,被 告許志威知道牛皮紙袋內是偽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許 志威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拿給被告黃翊倫之後,被告黃翊倫去 處理警示帳戶的問題,我確定有用牛皮紙袋包著,因為紙袋 內除了偽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外,還有丁秋芳的帳戶,我是 包著,但是被告許志威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6 頁至第 156 頁反面)明確,則被告許志威猶以前詞置辯,已難採信 。
⑵況依被告胡怡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志威(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99年5 月31日下午7 時19分55秒
被告胡怡祥:(傳簡訊予被告許志威)不用說48萬元的事。 ②99年5 月31日下午7 時20分51秒
被告胡怡祥:(傳簡訊予被告許志威)你裝什麼都不知。 ③99年6 月1 日上午10時28分40秒
被告許志威:那個女的出怪招了。
被告胡怡祥:女人出什麼怪招?
被告許志威:一進去就跟保全的說跟我們這一邊不熟。 被告胡怡祥:不熟沒關係阿。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們是在跑什麼?
被告許志威:那是他在跑我們又沒有跑。
被告胡怡祥:你在白癡喔,那沒有關係啦,你叫他拿去恢復 阿,有熟不熟又怎樣?她不是在出怪招,她在
試我們。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是會不會?我看她在那邊衝是在衝什麼? 被告許志威:好啦。
被告胡怡祥:沒有,那個我跟你說啦,客戶沒有跳車,警察 來了也不用跑你聽懂嗎?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瞭解嗎?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現在轉回去看是什麼情形?你聽懂嗎?不會 害你。
被告許志威:恩。
④99年6月1日上午10時32分09秒
被告胡怡祥:你等一下她說沒有熟,她是要,這件事情沒有 關係你聽懂嗎?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瞭解我的意思嗎?她這樣做是很正常的她會 煩惱會怕。
被告許志威:她剛剛在車上…
被告胡怡祥:她剛剛在車上有說一句話,這跟你沒關係阿, 我們的人是在跑什麼我看不懂?
被告許志威:我在奇怪他怎麼熊熊跑出來。
被告胡怡祥:你在使什麼怪招?沒什麼怪招啦。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她現在人在裡面。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我跟你說,她現在坐在椅子上。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旁邊是一個保全在跟她講話。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她又沒有手機,那就不用跳車不用跑不用什麼 ,你聽懂嗎?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聽懂嗎?你現在走進去你不用怕,你身上都 不要帶東西。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走進去,你跟她說丁秋芳(譯文誤載為丁秋 香)你看怎麼樣什麼有的沒有的,保全在那邊
唧唧歪歪,你跟保全說這種東西就是一個男生
拿來賣我們的。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我們這錢是正當的,什麼有的沒有的你就這樣 講,絕對不會怎樣不會害你。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證件帶一下,他絕對,這沒有問題帳號,他 不會報,你瞭解嗎?
⑤99年6月1日上午10時41分32秒
被告許志威:他說要叫警察來。
被告胡怡祥:叫就沒關係阿。
被告許志威:恩,叫哪有要緊。
被告胡怡祥:恩,叫就沒關係阿。
⑥99年6月1日上午10時42分29秒
被告胡怡祥:現在下去的那個是帶假牌下去那個嗎?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對吧,我跟你說假牌等一下不要拿下車來。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們直接叫那個人說沒有帶證件。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都背正確的,因為警察來他有帶一個機仔你聽 懂嗎。
被告許志威:恩。
(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925 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反面)
可認被告許志威明知被告胡怡祥指派黃翊倫於99年6 月1 日
上午10時許駕車搭載陳睿瑄、丁秋芳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臺灣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係為使丁秋芳恢復其前 揭帳戶之提領功能,以便取得告訴人劉君德所匯入之贓款48 萬元,亦明知有偽造「林添興」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林添興 」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事,是被告許志威辯稱係因被告胡怡祥 有欠其錢,故99年6 月1 日被告胡怡祥係打電話叫其到銀行 現場去拿錢,其到場後被告胡怡祥拿1 包牛皮紙袋,叫其拿 給被告黃翊倫等人,其並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係陳睿瑄 在銀行內被抓之後才知道裡面有偽造「林添興」的證件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⑶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怡祥及許志威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怡祥及張樹恆於103 年5 月22日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 ,核與告訴人廖云菁於99年8 月20日警詢時指稱:是一位投 資公司自稱名叫金羽辰的男子叫我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 號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前,交付投資期貨的53萬7000元給 綽號「文興」(經指認即被告胡怡祥)之男子,我只知道投 資公司名叫「亞中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語(見被害人卷第 412 頁至第413 頁)、於9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 :99年6 月1 日下午3 點在臺中市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前交付 被告胡怡祥之金額為53萬7000元,當時我以為去繳交投資期 貨的稅金,交錢之後1 、2 個月警察通知我我才發現被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被告徐育霖於99年9 月13日偵 查時供述:6 月我請被告張樹恆去汽車旅館等被告胡怡祥拿 40幾萬元,我還他10萬元,另外3000元是汽車旅館的錢,我 沒有分他錢,被告張樹恆應該知道他轉交的是贓款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925 號卷一第360 頁至第361 頁 )、於9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大陸方面 要求我去向廖云菁收53萬7000元,我指示被告胡怡祥去向廖 云菁取款,我擔心被告胡怡祥私吞,所以我又派了被告張樹 恆到蓓蒂亞去幫我取53萬7000元,拿到錢後,我請被告張樹 恆拿到中壢市給我,我拿其中10萬元給被告張樹恆,依照約 定我應該要給被告胡怡祥所收金額百分之25當作他領款的報 酬,至於這筆款項他取走多少報酬,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張樹恆與告訴人 廖云菁於100 年3 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2 頁),足認被告胡怡祥及張樹恆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怡祥及張
樹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各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除附件一編號27、50、70、71號外,核被告胡怡祥、王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