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7年度,1號
TPDM,97,金重訴,1,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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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發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許文彬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許顯榮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王寶蒞律師
      周國代律師
被   告 許娟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楊錫洲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王紹慶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胡建助
      吳上滄
      黃明雄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張金水
選任辯護人 廖健男律師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鄭世津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張李榮雄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劉五湖
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5655號、97年度偵字第7159、7160、7569、820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發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顯榮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娟娟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錫洲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紹慶胡建助吳上滄黃明雄張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劉五湖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許勝發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至10樓,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前,係以太 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起家,自民 國80年12月27日起迄96年9月6日止,均以太子汽車公司法人 代表名義擔任萬泰銀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 外代表萬泰銀行。許顯榮許勝發之子,自80年12月27日起 迄96年9月6日止均擔任萬泰銀行董事,並自89年8月18日起 迄96年9月6日止擔任萬泰銀行副董事長,負責襄助董事長並 參與萬泰銀行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且擔任萬 泰銀行常務董事,出席常務董事會、董事會中核決該行授信 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呈交之授信案及決定是否依授審 會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許娟娟許勝發之女 ,自87年3月20日起迄96年5月30日止擔任萬泰銀行第3至5屆 之董事,對內出席董事會,參與銀行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 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萬泰銀行執行業務。楊錫洲自84年5 月27日起迄至97年1月9日止,擔任萬泰銀行監察人,職司監 督萬泰銀行業務之執行,並得調查萬泰銀行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均為銀行法第18條規定依公司法所 定應負責之人。
二、再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克思公司 )、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金來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來公司,原名為金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運作、資金亦為許勝發所得實際掌控;許顯榮 則負責協助許勝發管理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 司事務並審核簽呈,而許娟娟則負責協助許勝發保管此3家 公司之大小章,且負責此3家公司重要簽呈、契約、支票簽 發及對外文件之用印事宜。楊錫洲係太子汽車公司之財務副 總,承許勝發之指示,實際從事太子汽車公司及前開3家公 司之財務調度、覆審會計傳票、帳冊,並銜許勝發之命,負 責代表太子汽車公司及前3家公司與各往來金融機構洽議相 關貸款事宜後,再循太子汽車公司內之作業程序,報請許顯 榮、許勝發核示與許娟娟用印。
三、詎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明知在銀行法增訂第 33條之4(該條文係於89年11月1日經總統公布)後,因台灣 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之實際上業務運作、資金 均為許勝發所得掌控,而有銀行法第32條之適用,萬泰銀行 不得對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為無擔保授信 ,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概括犯意 聯絡,連續就下列申貸案件為無擔保授信行為【其中台灣愛 克思公司90年3月間申貸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授信 案,因許娟娟並未出席該授信案之董事會,故該次行為與許 娟娟無關】:
(一)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
⒈於90年1月間,台灣愛克思公司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綜 合授信額度2億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 營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 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會、董 事會審核,嗣於90年1月17日經萬泰銀行第3屆第57次常務 董事會通過(許勝發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並提90年 2月22日第3屆第23次董事會追認(許勝發許顯榮、許娟 娟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楊錫洲則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 通過該案而准予核貸。
⒉於90年3月間,台灣愛克思公司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短 期放款額度1億5,000萬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 泰銀行營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 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董事會審 核,嗣於90年3月22日經萬泰銀行第3屆第24次董事會通過 該案(許勝發許顯榮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楊錫洲則以 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而准予核貸。
⒊於90年11月間,台灣愛克思公司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短 期放款額度1億5,000萬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 泰銀行營業部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



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事 會、董事會審核,嗣於90年11月28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1 1次常務董事會通過(許勝發許顯榮有出席該次常務董 事會,楊錫洲並以監察人之身分列席),並提91年1月10 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追認通過該案(許勝發許顯榮、許 娟娟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楊錫洲並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席 )而准予核貸。
(二)盛富公司授信案:
於91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1年6月間,應予更正),盛富 公司向萬泰銀行北一區企業金融中心(下簡稱為北一區企金 中心,起訴書誤載為營業部,應予更正)申貸綜合授信額度 2億元(無擔保放款,為新借),經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 心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會,遂依萬泰銀行 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董事會審核,嗣於91年6 月6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13次董事會通過該案(許勝發、許 顯榮、許娟娟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楊錫洲則以監察人之身 分出席)而准予核貸。
(三)金來公司授信案:
於92年8、9月間,金來公司向萬泰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起 訴書誤載為營業部,應予更正)申貸短期放款額度1億元( 此授信案為舊約到期續展之續增,為無擔保放款),經萬泰 銀行北一區企金中心審核後,認該授信案之核准權限為董事 會,遂依萬泰銀行內部授權規定將該授信案逐級呈送常務董 事會、董事會審核,嗣於92年9月12日經萬泰銀行第4屆第36 次常務董事會通過(許勝發許顯榮均有出席該次常務董事 會),並提92年9月25日第4屆第28次董事會追認通過該案( 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楊錫洲則以 監察人之身分出席)而准予核貸。
前開授信案於准予核貸將款項匯入前開各公司後,大部分之 款項均再匯入太子汽車公司帳戶內。
四、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告發暨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之審理範圍: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其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及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準。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之單一性案件,不許為一部之起訴,亦不得就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以補充理由書或以言詞予以減縮或以撤回起訴書 為訴之一部撤回。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不合法之縮減聲明或撤 回起訴部分不予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 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 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 、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 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 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 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 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 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 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 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 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80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450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記載「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王紹慶胡建助黃明雄張金水吳上滄、鄭世 津、張李榮雄劉五湖等12人均為萬泰銀行、萬泰票券公司 委託處理業務之人,詎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為滿足太子 集團各關係企業資金調度與家族其他投資事業之需要,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藉實際掌控萬 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公司董事會、授審會運作之機會,於85年 至92年間,連續利用顯屬萬泰銀行利害關係人之顯隆公司、 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 與盛富公司等(利害關係人部分詳後述),分別向萬泰銀行 與萬泰票券公司申請辦理無擔保放款。而楊錫洲身為太子集 團關係企業之財務副總經理,對前揭顯隆公司等之設立經過 、股東結構以及該等公司與許勝發個人家族或太子集團之關 係,均知之甚詳,甚且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 公司、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與盛富公司等申請辦理相 關貸款案有關之文件資料與申貸條件,實均係由楊錫洲指示 不知情之太子集團財務副理林志炫準備與簽擬;然楊錫洲又 係經許勝發指定之萬泰銀行監察人法人代表,對上開顯隆公 司等顯為萬泰銀行與萬泰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卻以非利 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無擔保放款,其所扮演之角色與職務分際 顯均有利害衝突,詎楊錫洲為圖受許勝發重用與個人工作順 遂,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不僅銜許勝發之命,就前揭顯隆公司等貸款案 之授信條件,分別與萬泰銀行或萬泰票券公司辦理授信業務 之經理人員黃明雄張金水等洽談;甚且於萬泰銀行召開董 監事聯席會議,就顯隆公司等申請無擔保放款案為審核時, 以監察人身分列席參加。另王紹慶胡建助吳上滄、黃明 雄、張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劉五湖等人,於進入萬泰 銀行前,皆曾分別於公營行庫或外商銀行任職相當長時間, 均係深諳銀行金融操作理論與實務之專業經理人,其中鄭世 津、張李榮雄尚曾參與萬泰銀行之籌設工作,故渠等對太子 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許勝發及其家族與太子集團所掌握之關係 企業公司,顯難掩為不知;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許勝 發、許顯榮許娟娟不法利益與分別損害萬泰銀行及萬泰票 券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對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透 過楊錫洲,連續以顯隆公司、第一投資公司、萬泰租賃公司 、金來公司、台灣愛克思公司及盛富公司等,向萬泰銀行與 萬泰票券公司申請無擔保授信時,分別違背銀行法與萬泰銀 行與萬泰票券公司內部作業規範、相關行政命令,予以故意 配合放貸,致萬泰銀行受有33億9,500萬元、萬泰票券公司 受有16億5,000萬元之重大損害(詳附表4)」(見起訴書第 13頁第25行至第15頁第5行),並稱將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王紹慶胡建助吳上滄黃明雄、張 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劉五湖12人(下簡稱被告許勝發 等12人)所為犯行分別臚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 萬泰銀行部分(詳附表5)……(二)萬泰票券公司部分( 詳附表6)」內(見起訴書第15頁第5行以下至第28頁第28行 ),因本案有多位辯護人主張起訴書之記載是否指被告許勝 發等12人就各該授信案均涉嫌共同犯罪、起訴之範圍如何, 均尚嫌欠明,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處理、釐清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後,公訴人提出98年度蒞字第2229號補充理由書(二) 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五而稱本案被告等12人涉嫌參與各該 公司之無擔保授信案如下附表【見附件一補充理由書(二) 內之第一大段所述】,然就此補充理由書之附表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一)、(二)之記載相互對照,可知此補充理 由書附表所列各授信案涉嫌犯罪之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五(一)、(二)之記載內容並未全然相同,亦即有部分被 告原先並未具體臚列記載於前開起訴書第15頁第5行以下至 第28頁第28行之犯罪事實欄五(一)、(二)中,但公訴人 仍於該補充理由書中將之列為涉犯該次授信案之被告者。參 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許勝發等12人「均係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嫌、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涉犯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人就前開罪嫌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等人先後 多次背信暨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 刑。被告等人所犯連續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見起訴書第111頁), 可知原先承辦本案提起公訴之檢察官並未就起訴書所稱之各 該授信案件加以區分共犯各為何人,而係認被告許勝發等12 人就此等授信案件共同連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 及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是本院就起訴書及該補充理 由書相互對照,認仍應以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範圍,亦即前開起訴書第13頁第25行至第15頁第5行犯罪事 實欄五所稱之被告許勝發等12人均為萬泰銀行、萬泰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票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詎被 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楊錫洲身為太子集團關係企業之財務 副總經理,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與許娟 娟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被告王紹慶胡建助吳上滄、黃 明雄、張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劉五湖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不法利益與分 別損害萬泰銀行及萬泰票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認被告許 勝發等12人均共同連續涉犯本案犯行為審理範圍,且因公訴 人認被告許勝發等12人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故 ,本院不受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實質上已減縮各該被告涉 犯犯行範圍之拘束(亦即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應就原起 訴書所起訴之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被告許勝發等1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 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部分,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之2犯行部分,已否罹於追訴權時效:
一、公訴人認「按連續犯之行為人原係實行多數獨立之犯罪行為 ,祇因其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故法律 乃將之論為一罪,然其所犯多數獨立之同一罪名,其輕重仍 常有不同,故於處斷之際,仍應擇其中最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方符從重處斷之法理,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25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被告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規定犯行前之背信犯行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犯行 ,仍屬連續犯,應依最後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規定處斷,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五)字 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犯罪時間雖橫跨89年11月



1日增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法背信罪前後,然依 89年11月1日增訂該條之立法理由中:『為防範銀行、外國 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 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觀之,即可知悉銀 行法背信罪係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基本構 成要件仍屬同一,故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 再揆諸上開法理,自應論以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之銀行法背信罪嫌」,此觀檢察官103年4月21日102年度蒞 字第19014號補充理由書自明,是公訴人顯係認被告許勝發 等1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但因89年11月1日增訂 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故,屬法規競合,自該條文公布施行生 效之日後之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 且因屬連續犯,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甚明 。
二、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 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 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 。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 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 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 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 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 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 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 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 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 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 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 ,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5 、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 「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修 正提高,業如前述,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許勝發等12人共同連續涉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該條文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所認共同連續涉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其法定本刑則 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銀行法第127條 之1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追訴權時 效則為2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準此,本案自當以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時效。本案起訴書中所認被告許勝發等12人所犯之最後 一次授信案件,經萬泰銀行常務董事會通過之時間為92年9 月12日,萬泰銀行董事會追認通過該案之時間則為92年9月2 5日,而本案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胡建助部分自9 6年7月11日起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他字案 開始偵查(見96年度他字第6269號偵查卷宗第7頁),嗣再 分偵案偵查;其後復於97年3月28日對被告楊錫洲黃明雄張金水諭知交保而分案偵查(見97年度偵字第7159號偵查 卷宗第1頁),再於97年4月3日對被告王紹慶鄭世津、劉 五湖、張李榮雄吳上滄為強制處分而分偵案偵查(見97年 度偵字第7569號偵查卷宗第1頁),其後偵查終結於97年4月 16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4月2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 頁),以上開最後授信案件核准時點起算,顯未罹於時效, 是本案中有多位辯護人稱本案中有部分犯行業已罹於時效云 云,當屬無據。
叁、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有罪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應依該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增訂之立法原本 意旨,非必須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 有傳喚或供證不能為其適用之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39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900號、第2621號等判決意旨 亦同此見解)。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時之證述,經查不僅業經依法具結,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即有 證據能力,且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下簡 稱被告許勝發等4人)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有罪部分各該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68頁、第270至279頁、第289頁、第291至295頁、第307 至308頁、第310至314頁、卷三第89頁、第91至93頁、許勝 發書狀卷第16頁反面至21頁反面),況本院復已於審判時依 法向檢察官、被告許勝發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提示此等證 人之證述,並於103年4月11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被告許勝發 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先前否認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還有無要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以行使反對詰問權,其 等復均明確稱「沒有」一情(見本院10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 ),是此部分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屬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
(二)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並已於審判時加以提示或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許勝發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 用。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罪部分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 不能證明被告王紹慶胡建助吳上滄黃明雄張金水鄭世津張李榮雄劉五湖(下簡稱被告王紹慶等8人)均 無罪,且就被告許勝發等4人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均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認無罪或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勝發對於其以萬泰銀行董事長之身分參加董事會 之事實坦認不諱;被告許顯榮對於擔任萬泰銀行副董事長之 事實坦認在卷;被告許娟娟對於擔任萬泰銀行董事,其有保 管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印章,並持用此等 公司印章核章之事實供認不諱;被告楊錫洲對於其擔任萬泰 銀行之監察人,且為太子汽車公司之財務主管,曾在簽呈上 簽名等情亦坦承明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⑴被告許勝 發辯稱:其並非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投資公司)、盛富公司、 台灣愛克思公司、金來公司、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租賃公司)之董事長或董監事,沒有參加開會、指示或 審核報告,本案所指企業多成立於萬泰銀行設立前,皆係獨 立經營且達相當營業規模,自有資金挹注營運之需求,因此 向萬泰銀行之貸款,皆係基於營運之考量而為之,並不存在



銀行法第33條之4所指「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 信」之情事云云;⑵被告許顯榮辯以;其有時候會在簽呈上 面簽字,是因為流程上需要其簽字,最後還要董事長決定, 其只是因為流程在上面簽名而已,其並不管財務的事情,故 不瞭解這些公司的財務內容與實際營運狀況情形云云;⑶被 告許娟娟以其並未參與所有公司的財務與營運,財務和營運 都是由專業人士和主管在規劃與審核,對於公司的財務狀況 也完全不清楚,裡面資金流向等等完全不清楚云云為辯;⑷ 被告楊錫洲則辯稱:公司要跟銀行往來或資料出去,都一定 要有簽呈,經過批示才能出去,銀行往來一定要用公司的章 ,一定要有簽呈,在整個作業上,一定要經過董事長即被告 許勝發批示以後公文才能出門,整個公司內部作業都按照程 序執行,其在財務作業裡面完全沒有授權,沒有最後決定權 ,另其固有以監察人的身分列席萬泰銀行董事會,但沒有審 查、表決權,其並不知此3家公司與被告許勝發有何關係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許勝發自80年12月27日起即以太子汽車公司法人代表之 身分擔任萬泰銀行董事長,迄96年9月6日方辭職(擔任期間 為第1屆至第6屆);被告許顯榮自80年12月27日起擔任萬泰 銀行第1屆董事,於84年5月27日起以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子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萬泰銀行第2屆 、第3屆常務董事,並自89年8月18日起擔任萬泰銀行副董事 長(於90年5月28日起係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萬泰銀行第4屆至 第6屆副董事長),迄96年9月6日辭職(擔任期間為第1屆至 第6屆);被告許娟娟自87年3月20日起擔任萬泰銀行第3屆 至第5屆董事;被告楊錫洲擔任萬泰銀行第2屆至第6屆監察 人(其中第5屆係以兆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名 義擔任,第6屆係以榮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名 義擔任),於97年1月9日辭職等情,有萬泰銀行董事、監察 人名單(第1屆80.12.27~84.5.27,見書證部分六第1219頁 )、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2屆84.05.27~87.03.2 0,見書證部分六第1220頁)、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 (第3屆87.03.20~90.05.28,見書證部分六第1221頁)、 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4屆90.05.28~93.06.11, 見書證部分六第1222頁)、萬泰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 5屆93.06.11~96.05.30,見書證部分六第1223頁)、萬泰 銀行董事、監察人名單(第6屆96.05.30~99.05.30,見書 證部分六第1224頁)、96年5月30日萬泰銀行公司當日重大 訊息之詳細內容列印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5655號偵查卷



宗卷二第561、562頁)等在卷可按,復經被告許勝發、許顯 榮、許娟娟楊錫洲坦認在卷。另「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 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 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第33條之 1所稱之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 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 之代表人」、「法人股東代表當選為銀行業董監事,其利害 關係人之範圍應包括該法人之負責人及其代表當選為董監事 之自然人在內」,復有金管會銀行局103年3月6日銀局(法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財政部84年10月21日台財 融字第00000000號函、75年9月19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7頁、第23頁、第34頁),足認 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娟娟楊錫洲均為銀行法第18條所 稱之銀行負責人,且該4人亦均屬萬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無 誤。
(二)台灣愛克思公司、盛富公司、金來公司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向萬泰銀行營業部、北一區企金中心申貸前開授信案 ,且均經萬泰銀行董事會決定准予核貸,以下分敘之: ⒈台灣愛克思公司授信案部分:
⑴台灣愛克思公司於90年1月間向萬泰銀行營業部申貸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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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