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謝秋琴
相 對 人 謝洪寶珍
關 係 人 謝惠馨
謝光第
謝承洧
謝惠娟
謝惠靜
謝采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洪寶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秋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洪寶珍之監護人。指定謝惠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洪寶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民國106年3 月1日因失智症經鑑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病情急速 惡化,轉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診療,除失智外,尚伴有行 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 指定謝惠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醫師王裕庭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姓名 ?)洪寶珍。」、「(幾名子女?)一個兒子,五個女兒。 」、「(今年幾歲)?未答。」、「(100-10=?)未答。 」,顯示其認知功能及理解能力不佳,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出現記憶受損,只能簡短回答問題, 目前生活無法自理,沐浴、更衣需他人協助,已達重度失智 範疇,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有本院106年7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謝洪寶珍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配偶 即關係人謝光第、長子即關係人謝承洧、長女即關係人謝惠 馨、次女即聲請人、三女即關係人謝惠娟、四女即關係人謝 惠靜、五女即關係人謝采侖。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謝惠馨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相對人長子謝承洧、三女謝惠娟、四女謝惠靜、 五女謝采侖亦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謝惠馨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謝惠馨為相對人之子女,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謝惠馨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惠馨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