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在錚
被 告 朱麗蓉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8年度自字第1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
59號判決駁回後,因原告就該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提
起上訴,附帶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
度重上字第127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朱麗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因 本院98年度自字第1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朱麗 蓉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本應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中載明「鈞院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情形時 ,請鈞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先此敘明」等語(見本院 99重附民字第59號卷第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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