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03年度,3號
TPDM,103,醫簡,3,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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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謦檥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252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謦檥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謦檥係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柏齡苑診所」(下稱柏齡苑診所)之護理師,謝謦檥明知其 本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按醫師法規定,不得擅自執行核 心醫療業務,竟與劉東顯(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違反醫 師法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在柏齡苑診所內為下列核心醫療 行為:
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在張獻菁錢民雄(起訴書 誤載為「錢名雄」)臉上塗抹膏狀麻藥,為其進行表皮局部 麻醉之核心醫療行為。
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在柏齡苑診所之孫積祥病歷(病 歷號碼:○○○○○○)治療紀錄攔內記載「N/S500ml IV drip」,而為病歷製作之核心醫療行為。 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在張獻菁臉上塗抹膏狀麻藥,為其 進行表皮局部麻醉之核心醫療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訊問後謝謦檥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 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 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 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 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 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 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 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 項、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簡易判決處刑第二審之審判,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事實有部分之疑義,然經蒞庭檢察官於一百零三年六月 二十六日當庭更正,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按前述說明,自可允許,應以更正後內 容為本案起訴事實。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謦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獻菁錢民雄徐鉅美(下均逕稱其名)等人證述相符(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九二八一號卷第八五 頁背面、同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一號卷第五六頁 背面、第八四至八五頁),並有張獻菁孫積祥病歷資料及 醫療費用明細等(他字卷第四五至四七頁背面、第六七頁、 四七頁背面至四九頁、第六六頁背面參照)在卷足參,足以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
二、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 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 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 、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 應由醫師親自為之。不具醫師資格之其他醫事人員,縱有醫 師之指示,仍不得執行該等醫療業務。又按,「護理人員之 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 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 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為護理人員法第



二十四條所明定。是由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護理人員法第二 十四條參互以觀,除施行臨時急救外,護理人員得經醫師指 示後執行之醫療業務,僅有醫療輔助行為。又此所指之醫師 ,乃實際診察該患者之醫師。若非負責診治之醫師,或根本 不具醫師資格之人,醫事人員亦不得遽憑其「指示」而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否則仍應負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責。本案 起訴書原載,被告亦另曾接受不具醫師資格之劉東顯指示, 執行某些醫療輔助行為。但因被告接受該等指示時,主觀上 誤認劉東顯具有醫師資格,此經被告供明,雖被告執行該等 醫療輔助行為涉嫌過失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然醫師法第 二十八條並不罰過失,是該等行為並無刑事上之處罰,而檢 察官亦已更正該等起訴事實,附此敘明。另查,施行麻醉, 係屬連續性之醫療措施。麻醉計畫之完整醫療過程,包括麻 醉前之評估(包括病人病況是否適應麻醉、有無特殊體質史 、採取何種麻醉方式、麻醉藥劑之選擇、用量……)、執行 麻醉之醫療輔助行為、麻醉過程中之生命徵象監測及相關用 藥、處置與麻醉結束後之病人護理照護等。因此,有關麻醉 計畫之擬定、診斷及處方,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被告僅具護 理師資格,而不具醫師資格已如前述,其非臨時施行急救, 卻擅自決定麻醉之方式、藥劑之用量、部位,並進而執行張 獻菁、錢民雄的臉部局部麻醉。以及擅自製作孫積祥之病歷 ,確已違反前開規定。又因前揭麻醉、製作病歷,屬核心醫 療行為,不論有無合格醫師指示,護理人員均不得為之,是 縱被告誤認劉東顯乃合格醫師而照其要求執行麻醉、製作病 歷,亦不解免其刑責。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與劉東顯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 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 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即屬之。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日、 二月十日多次非法為客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 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 屬集合犯,縱有多次自然界之醫美舉措,仍應評價係一罪較 符合人民之法感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醫 事行政秩序之違反程度,但容屬根據客戶需求而為,於個人 法益侵害程度較輕之犯罪情狀,與被告之學歷、經歷、生活



狀況(詳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醫訴字第三號卷第七二頁背面、 第七三頁參照),犯後對其所為坦認不諱,又詳述全部事實 經過,且自願捐款與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及華山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以贖罪愆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足認無再犯之 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三、職權告發:另查,據被告所述,柏齡苑診所之歷任院長林有 嘉、黃敏健,幕後金主翁宗寶等人,似與同案被告劉東顯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爰請檢察官依法偵辦卓處,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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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