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賜
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軍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被告鍾昌 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需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就其對告訴人性騷擾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痛 苦與傷害,向告訴人下跪鞠躬道歉,而獲告訴人寬恕,告訴 人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同日審判筆錄1份、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