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蘇弘志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魏春雄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0987號、第11725號、第15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藤雄應提出新臺幣參仟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並應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
魏春雄應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並應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 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 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 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 文。
二、茲查,被告趙藤雄、魏春雄經訊問後,雖僅坦承起訴書所列 「八德合宜住宅案」等部分事實,而矢口否認涉有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絡罪嫌,惟其等期約及交付賄 絡之犯罪嫌疑,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世文、蔡仁惠等人證 述甚詳,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羅列之人證、書證、物證可 佐,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並因渠等擔任建商負責人、曾 任高階主管之顯赫資力,而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然被告 趙藤雄、魏春雄經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 被告等若能具保,則尚不能羈押,而今被告趙藤雄、魏春雄 均當庭表示願意具保之意,本院於其等具保無著之前,自無
從逕予羈押。且被告趙藤雄、魏春雄行賄之對象葉世文均已 坦承收受賄款之客觀事實,甚至繳交貪污所得,證人蔡仁惠 亦經具結並將全案詳實證述,遠雄公司之涉案相關員工業經 檢察官訊問完畢,被告趙藤雄、魏春雄應無再就起訴事實之 部分有串供之實益。檢察官固認為被告趙藤雄、魏春雄涉嫌 教唆員工銷毀傳票資料等69箱證物,而認被告趙藤雄、魏春 雄有滅證之虞,惟上開69箱證物經檢察官扣案後,與本件之 起訴事實究竟有何關聯,尚無法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 或檢察官當庭陳述一窺其詳,且上開69箱證物是否確實被告 趙藤雄、魏春雄教唆員工銷毀,亦缺乏直接之證據,自難逕 以作為對被告趙藤雄、魏春雄有滅證之虞之不利認定。惟為 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以及後續可能之刑事執行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