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57號
TPDM,103,訴,357,201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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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3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源駿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20分,在臺北市中正 區北平西路及公園路口即臺北車站東側停車場入口處,見杜 妮鴻獨自一人徒步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杜妮 鴻不及防備之際,自其身後搶奪杜妮鴻之手提包,惟因杜妮 鴻將手提包緊握在手,高源駿拉取未得,雙方即發生拉扯, 杜妮鴻亦大聲呼救,為路邊計程車司機譚景仁發現,旋與另 名司機一同上前制止高源駿,其始未得逞。杜妮鴻於譚景仁 等前來協助後因受驚嚇隨即倉皇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上址 當場查獲高源駿,再循線查訪杜妮鴻,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源駿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 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妮鴻、證人即在場目擊上情 之譚景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背面、本 院卷第18頁正背面),復有本案查獲員警林健智之偵查報告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為搶奪之行為,惟未發生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3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有形不法腕 力搶奪被害人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已造成被害人心理驚嚇 ,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見素行 非佳。惟念其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據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兼衡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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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