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濬
陳建宇
陳政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王麒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981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819 號、102 年度偵
字第24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 PHONE 5 ,序號:○○○○○○○○○○○○○○○號,含門號○九二六○五七五一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二、五未扣案之葉士濬與王麒鈞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與王麒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建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五六五一四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麒鈞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二未扣案之陳建宇與王麒鈞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王麒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麒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 PHONE 5 ,序號:○○○○○○○○○○○○○○○號,含門號○九二六○五七五一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宇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之王麒鈞與陳建宇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陳建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三、四未扣案之王麒鈞與葉士濬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與葉士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政羽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NOTEⅡ,序號:三五四八三三○五三七一○九二三○一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葉士濬、陳建宇、王麒鈞、陳政羽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 包約新臺 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若干後,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自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買家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數量 之愷他命交付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接獲情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向本院聲請對葉士濬、陳建宇、王麒鈞、陳政羽等 人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嗣為警於102 年9 月2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前往葉士濬、陳建宇、王麒鈞、陳政羽等人之住 居處實施搜索、拘提,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
5 樓扣得葉士濬所有供販賣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廠 牌:I PHONE 5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0 號4 樓扣得陳政羽所有供販賣愷他命使用之電子 磅秤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NOTEⅡ,序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支 行動電話於偵查中已發還陳政羽)等物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士濬、陳建宇、王麒鈞、陳政羽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或因檢察官未訊問而逕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9819 號卷㈠36至42、117 至11 8 、247 至248 、284 、29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819 號 卷㈡第11至13、44、247 至24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98 號卷第11至13、28至34頁;本院聲羈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 第46至47、81至83、120 至121 頁),核與證人曾靜宜、莊 婷如、謝秉宏、林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2 年度偵字第19819 號卷㈠第124 至128 、140 至141 、 177 至181 、209 至210 、218 至221 、236 至237 、252 至257 、279 至280 、291 至29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81 9 號卷㈡第16至21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98 號卷第48至53 、58至71頁),復有被告4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監察譯文
、本院103 年3 月25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受搜索人:葉士濬 、陳政羽及林育如、謝秉宏)、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 0000號檢驗報告書1 份、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02 年 度紅字第1217、1224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刑 保管字第134 、135 號)在卷可資憑佐(見102 年度警聲搜 字第1704號卷第10至13、17至20、24至27、30至31、33至34 、49至50、54至57頁;102 年度聲拘字第232 號卷第19、36 至37、42至44、50、62、73頁;102 年度偵字第19819 號卷 ㈠第32至34、47至48、50至54、132 至133 、193 、215 至 216 、222 至223 、262 至263 、265 至266 、312 、317 頁;102 年度偵字19819 號卷㈡第25至26、29至30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98 號卷第73至74、79至82、89至90、113 、 117 至118 、124 至125 、134 至135 、150 至152 、164 、179 、182 至183 、192 至193 、201 、246 、250 、25 4 、274 、278 、282 頁;本院卷第22、24、89頁),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4 人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葉士濬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建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麒鈞如附 表三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政羽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而被告葉士濬與王麒鈞間就附表一編號2 、5 (同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宇與王麒鈞間就附表二編號2 ( 同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士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罪間;被告陳建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7 罪間; 被告王麒鈞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4 罪間;被告陳 政羽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 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 」,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 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 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 ,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 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 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148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葉士濬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 訊問時坦承販賣愷他命予莊婷如及謝秉宏,並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見本院聲 羈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被告陳建宇 於警詢時雖否認附表二編號1 、3 、6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 行(附表二編號2 、4 、5 、7 警詢時未詢問),惟嗣後 偵訊時,檢察官全未訊問被告陳建宇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 7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而後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均自白 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9819 號卷㈠第24頁反面至26、 115 至11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98 號卷第42頁反面至 44頁;本院卷第81至82、120 至121 頁);被告王麒鈞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販賣愷 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問及附 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嗣被告王麒鈞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9819 號卷㈠第39至41、 117 至11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98 號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81至82、120 至121 頁);被告陳政羽就附表四 編號1 、2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9 819 號卷㈠第247 至249 、284 、290 頁;102 年度偵字 第19819 號卷㈡第11至13、44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98 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6至47、120 至121 頁),是 被告葉士濬就附表一所示、陳建宇就附表二所示、王麒鈞 就附表三所示、陳政羽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或係於偵查中(含聲羈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或係因 檢察官未行偵訊,即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 自白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均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三)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 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斟酌被告4 人各次犯販賣毒品數量均微、獲利亦不 多,被告葉士濬、陳建宇、王麒鈞雖有4 至7 次不等之販 賣愷他命犯行,惟各次販賣之對象僅有曾靜宜、莊婷如、 謝秉宏其中2 人或3 人,被告陳政羽更僅有販賣予林育如 ,事後因被告陳政羽與林育如兩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 告陳政羽復將所得價金返還林育如,可見被告4 人僅從中 賺取蠅頭小利,以供自己施用愷他命,其等犯罪情節當非 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況被告4 人犯後已坦認犯罪 ,並對犯罪細節供承不諱,確見其等悔悟之意。再被告4 人現年僅19至23歲不等,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陳建宇因父母離異 ,父親入獄,自小在不健全之家庭中成長,由年邁之祖父 扶養長大,家中經濟困窘而為低收入戶,案發後已進入學 校繼續中輟之學業,此有被告陳建宇提出之父親在監執行 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私立中興 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在學證明書、學生證正反
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被告 葉士濬、王麒鈞、陳政羽案發後已積極回歸正常生活,覓 得穩定之正當工作,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32 、137 頁),是以被告4 人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四)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戮力上進,循 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 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謀小利而販賣愷他命,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其等行為確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終能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4 人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僅從 中賺取蠅頭小利,以供自己施用愷他命,販售時間非長, 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4 人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就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各定其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本院認被告4 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促使被 告4 人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 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課予被告4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各諭知被告4 人於緩刑期間之本判 決確定後2 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 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 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 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 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 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案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5 樓扣得被告葉 士濬所有供販賣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 PH ONE 5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0 號4 樓扣得被告陳政羽所有供販賣愷他命使用之電 子磅秤1 臺,分屬被告葉士濬、陳政羽所有,分別係供被 告葉士濬聯絡附表一編號3 、4 、5 (附表一編號5 同附 表三編號4 共犯即被告王麒鈞部分)所示交易對象,及供 被告陳政羽測量販賣之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士濬 、陳政羽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被告葉士濬 與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證人謝秉宏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32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 、36頁反面、62頁;102 年度偵字第19819 號卷㈠第48頁 ;102 年度偵字第24998 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135 、17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上開行動電話1 支應分別在被告葉士濬如附表一編號3 、 4 、5 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及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在被告王麒鈞附表三編號4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 電子磅秤1 臺則在被告陳政羽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三)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1 支(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②廠牌: 三星NOTEⅡ,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該支行動電話於偵查中已發還被告 陳政羽),雖未經扣案或已發還,然分屬被告陳建宇、陳 政羽所有,分別係供被告陳建宇聯絡附表二(其中附表二 編號2 同附表三編號1 共犯即被告王麒鈞部分)所示交易
對象,及供被告陳政羽聯絡附表四所示交易對象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建宇、陳政羽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82頁 反面),並有被告陳建宇與附表二所示證人曾靜宜、莊婷 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政羽與附表四所示證人林育 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32號 卷第19、36、42、43至44、50、67、73頁;102 年度偵字 第19819 號卷㈠第32、33頁反面至34、132 至133 、19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98 號卷第113 、150 至152 、16 4 、192 至193 、20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應分 別在被告陳建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及依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王麒鈞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陳建宇單獨所犯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3 至7 部分) 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即被告陳建宇、王麒鈞共犯之附表二 編號2 部分,同附表三編號1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則在被告陳政羽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雖係被告葉士濬聯絡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犯罪 之用,有被告葉士濬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證人莊婷如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32號卷第36 、73頁;102 年度偵字第19819 號卷㈠第47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4998 號卷第134 頁反面),惟該行動電話係 被告王麒鈞所有,當時由被告葉士濬單獨接聽電話並進行 交易,業據被告王麒鈞於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既係被告葉士濬單獨所犯,是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非犯人所有之物,不應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葉士濬與王麒鈞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2 ( 同附表三編號3 )之犯行、被告王麒鈞單獨所犯附表三編 號2 之犯行,均係使用被告陳建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有被告葉士濬、王麒鈞與附表一 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證人莊婷如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32號卷第36、73頁; 102 年度偵字第19819 號卷㈠第47頁;102 年度偵字第24 998 號卷第134 頁反面、201 頁),是在被告葉士濬所犯 附表一編號2 及被告王麒鈞所犯附表三編號2 、3 罪項下 ,該行動電話並非犯人所有之物,爰不在上開罪項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4 人各次販賣愷他命毒品之所得財物,雖均未經扣
案,仍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 、3 、4 被告葉士濬單獨所犯部分、附表 二編號1 、3 至7 被告陳建宇單獨所犯部分、附表三編號 2 被告王麒鈞單獨所犯部分,及附表四被告陳政羽單獨所 犯部分,分別在其等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一 編號2 、5 及附表三編號3 、4 被告葉士濬與王麒鈞共同 所犯部分,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1 被告陳建宇與王 麒鈞共同所犯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分別在其 等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連帶之。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 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 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 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 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 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 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292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本案雖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5 樓扣得之電子磅秤 1 臺、分裝袋9 包及70只、愷他命1 包、愷他命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3 支(①廠牌:I PHONE 3GS ,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②廠 牌:SAMSUNG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③廠牌:I PHONE 4 ,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惟 上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係被告葉士濬之表哥林柏辰所有, 愷他命及吸食器則係被告葉士濬供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葉士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12 3 頁反面),且上開行動電話3 支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涉,是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 愷他命犯行無關;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0 號4 樓扣得之分裝袋86只、愷他命1 包、K 盤(含刮 片)2 組,雖係被告陳政羽所有,惟均係被告陳政羽供自 己施用愷他命及分裝節制自己施用之愷他命所用之物,與 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業經被告陳政羽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證 人謝秉宏居所扣得之愷他命2 包、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 雖據證人謝秉宏供稱係向被告葉士濬所購得尚未施用完畢 之愷他命(見102 年度偵字第19819 號卷㈠第219 、236 頁反面、291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4998 號卷第59頁 ),然上開愷他命既已交付予買方謝秉宏,依前揭判決意 旨,自不得在本案販賣愷他命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葉士濬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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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交易對│交易時│交易地│愷他命│被告使用電│交易對象使│共同正犯│主文 │
│號│書編│象 │間 │點 │重量及│話門號 │用電話門號│分工 │ │
│ │號 │ │ │ │價格 │ │ │ │ │
├─┼──┼───┼───┼───┼───┼─────┼─────┼────┼──────────────┤
│1│壹│莊婷如│102年8│臺北市│1包/ │0000000000│0000000000│無 │葉士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㈣ │ │月31日│中山區│1500元│ │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7時46 │長安東│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分許 │路1段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75之1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號3樓 │ │ │ │ │ │
│ │ │ │ │之2A │ │ │ │ │ │
├─┼──┤ ├───┼───┼───┼─────┼─────┼────┼──────────────┤
│2│壹│ │102年9│臺北市│1包/ │0000000000│0000000000│王麒鈞以│葉士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㈤ │ │月1日7│中山區│1500元│ │ │電話聯繫│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共│
│ │ │ │時6分 │長安東│ │ │ │交易細節│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許 │路1段 │ │ │ │,後與葉│元,應與王麒鈞連帶沒收,如全│
│ │ │ │ │75之1 │ │ │ │士濬一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號3樓 │ │ │ │前往交付│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之2A │ │ │ │毒品 │ │
├─┼──┼───┼───┼───┼───┼─────┼─────┼────┼──────────────┤
│3│壹│謝秉宏│102年7│臺北市│1包/ │0000000000│0000000000│無 │葉士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㈠ │ │月18日│大同區│1500元│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5時48 │明倫高│ │ │ │ │壹支(廠牌:I PHONE5,序號:│
│ │ │ │分許 │中附近│ │ │ │ │○○○○○○○○○○○○○○│
│ │ │ │ │之萊爾│ │ │ │ │六號,含門號○九二六○五七五│
│ │ │ │ │富便利│ │ │ │ │一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商店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壹│ │102年8│新北市│1包/ │0000000000│0000000000│無 │葉士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㈡ │ │月31日│八里區│1500元│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5時42 │龍米路│ │ │ │ │壹支(廠牌:I PHONE5,序號:│
│ │ │ │分許 │住處附│ │ │ │ │○○○○○○○○○○○○○○│
│ │ │ │ │近全家│ │ │ │ │六號,含門號○九二六○五七五│
│ │ │ │ │便利商│ │ │ │ │一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店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壹│ │102年8│新北市│1包/ │0000000000│0000000000│葉士濬以│葉士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㈢ │ │月31日│八里區│600元 │ │ │電話聯繫│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
│ │ │ │10時49│龍米路│ │ │ │交易細節│電話壹支(廠牌:I PHONE5,序│
│ │ │ │分許 │附近 │ │ │ │,後由王│號:○○○○○○○○○○○○│
│ │ │ │ │ │ │ │ │麒鈞獨自│六六六號,含門號○九二六○五│
│ │ │ │ │ │ │ │ │前往交付│七五一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毒品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陸佰元,應與王麒鈞連帶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陳建宇部分
┌─┬──┬───┬───┬───┬───┬─────┬─────┬────┬──────────────┐
│編│起訴│交易對│交易時│交易地│愷他命│被告使用電│交易對象使│共同正犯│主文 │
│號│書編│象 │間 │點 │重量及│話門號 │用電話門號│分工 │ │
│ │號 │ │ │ │價格 │ │ │ │ │
├─┼──┼───┼───┼───┼───┼─────┼─────┼────┼──────────────┤
│1│壹│曾靜宜│102年8│新北市│1包 │0000000000│0000000000│無 │陳建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㈠ │ │月10日│中和區│/1500 │ │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14時21│中山路│元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五六五一│
│ │ │ │分許 │3段120│ │ │ │ │四七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