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18號
TPDM,103,訴,318,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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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穆偉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3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穆偉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 ,於民國102 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提供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 號8 樓之3 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並在內賭博麻將,賭博方式係以劉家維 提供其所有之麻將作為賭具,賭法為4 人輪流作莊,以新臺 幣(下同)200 元或300 元為底、每檯50元或100 元,而劉 家維得向自摸之人收取50元或1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 利。
二、另劉家維因接獲賭客陳韋良黃睿晨等人通報,認吳培煦在 其上開賭場內詐賭,為向吳培煦討回賭客所受損害,竟夥同 穆偉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偉」及「志偉」所邀集 之不詳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不 法所有意圖),先由劉家維於102 年3 月19日2 時15分許, 電邀吳培煦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寶格麗 酒店303 號包廂見面,嗣吳培煦於同日2 時46分許依約到達 上址包廂後,劉家維即質問吳培煦之前有到其場子打麻將詐 賭一事,吳培煦原先否認,「志偉」所夥同之其中1 人即對 吳培煦稱:你說沒有就打到你承認有等語,緊接劉家維、穆 偉立與「志偉」等人,即接續毆打吳培煦,致吳培煦受有臉 、頸之磨損或擦傷、臉、頸之挫傷、頸之開放性傷口及手肘



挫傷等傷害,並恫稱事情沒有處理不能離開等語,迫使吳培 煦交出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劉家維等 人認不足彌補損害,又要求吳培煦簽發3 張本票、面額均為 20萬元(惟向吳培煦稱本票1 式3 份,僅有請求20萬元之意 思),及簽具2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1 張作為債權憑證(以上 均未據扣案)交予劉家維收執;然吳培煦簽立後,劉家維等 人仍不准吳培煦離開現場,吳培煦於是提議找朋友拿現金5 萬元來處理,並於同日4 時許,撥打電話通知黃寶興攜帶現 金5 萬元至包廂現場。其間劉家維瀏覽吳培煦手機LINE程式 ,發現黃寶興張永承疑為吳培煦之同夥,劉家維即派穆偉 立、謝家怡陳韋良江興軒等4 人前往張永承所在處偕同 張永承至包廂現場(俟張永承到場後,謝家怡陳韋良、江 興軒即先行離去,無證據證明該3 人與劉家維等人間就前開 犯罪有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黃寶興 先於同日4 時15分許到達現場,劉家維質問其有無詐賭,黃 寶興回稱:沒有等語後,劉家維即持鐵製冰筒毆打黃寶興, 致使黃寶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前額撕裂傷、臉 部擦傷及右前臂擦傷及左手第一骨骨折等傷害,並要黃寶興 拿出吳培煦要其帶來之5 萬元現金;黃寶興交付現金後,詢 問可否離開,劉家維回稱:你有詐賭,你覺得你可以走嗎等 語,而繼續限制吳培煦黃寶興之行動自由。迨張永承於同 日4 時26分許到達包廂現場後,劉家維質問張永承要承認有 詐賭,否則就和吳培煦黃寶興的下場一樣等語脅迫張永承吳培煦黃寶興張永承為求離開現場,提議以40萬元處 理,劉家維等人即取出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強令黃寶興及張 永承各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各3 張,及金額為10萬元之現金 保管條各1 張作為債權憑證(均未據扣案)交予劉家維收執 。簽竣後,劉家維復向黃寶興恫稱:如果不再領5 萬元給伊 ,就不放黃寶興走等語,並推由穆偉立黃寶興於同日5 時 20分許,至樓下附近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5 萬元,黃寶 興心生畏懼,而被迫在超商內交付現金5 萬元予穆偉立後, 穆偉立撥打電話予劉家維詢問是否可放黃寶興離開,經劉家 維同意,黃寶興方自行離去;吳培煦則於黃寶興下樓提領現 金時、張永承穆偉立上樓將黃寶興提領5 萬元交付劉家維 後,先後獲准離開包廂現場。劉家維穆偉立等人共同以上 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吳培煦黃寶興張永承之行 動自由達2 、3 小時,而使吳培煦黃寶興及張永承行上開 無義務之事。嗣經吳培煦黃寶興張永承報案後,始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吳培煦黃寶興張永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維穆偉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就被告劉家維所涉犯罪事實一、所示賭博罪部分,並有證 人即賭客陳韋良謝家怡黃睿晨魏媴蓁於偵查中之證詞 (分見偵卷㈠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偵卷㈡第89頁、第 90頁),及被告劉家維承租前揭賭博場所之租賃契約附卷可 稽(見偵卷㈠第72至74頁);就被告劉家維穆偉立共犯犯 罪事實二、部分,其等所為自白,亦核與證人吳培煦、黃寶 興、張永承陳韋良謝家怡江興軒於警、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吳培煦部分見偵卷㈠第30至31頁、第32 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第216 至 217 頁、偵卷㈡第4 至9 頁;證人黃寶興部分見偵卷㈠第47 至50頁、第51至53頁、第228 至229 頁、偵卷㈡第4 至9 頁 ;證人張永承部分見偵卷㈠第55至57頁、第58至59頁、第21 6 至217 頁;證人陳韋良部分見偵卷㈠第22至24頁、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證人謝家怡部分見偵卷㈠第14至16頁、 第25至26頁、第223 頁;證人江興軒部分見偵卷㈠第27至28 頁、第223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吳培煦黃寶興之診斷證 明書暨受傷照片(見偵卷㈠第18、19頁、第143 至144 頁) 、被告劉家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3 月18 日至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94至96頁)、寶格麗 酒店電梯內及該酒店303 號包廂外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見偵卷㈠第139 至142 頁、第145 至151 頁)、國泰世華銀 行102 年3 月19日5 時34分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 ㈠第182 頁)及告訴人黃寶興簽具之現金保管條(上載保管 金額10萬元,見偵卷㈡第69頁)等物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 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劉家維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劉家維自102 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止,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 之數個動作,均論以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該條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 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意思自由;而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 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 ,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 且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 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劉家維穆偉立與共犯「志偉」及「志偉」所邀 集之不詳成年男子2 人,因對告訴人吳培煦黃寶興及張永 承疑似詐賭一事心有不甘,出於討回詐賭金額之意思(無證 據證明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共同以肢體強暴致告訴人吳培 煦、黃寶興成傷,並以言語脅迫吳培煦黃寶興張永承之 方式,逼令告訴人吳培煦黃寶興張永承各自簽署前揭本 票及現金保管條,告訴人吳培煦黃寶興並分別交出現金2



萬1,000 元及10萬元(包括原先攜帶到場之5 萬元及其後至 樓下超商提領之5 萬元在內),雖係基於使告訴人吳培煦黃寶興及張永承行該等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以非法方法剝 奪其行動自由,但前後時間僅約2 、3 小時,客觀上難認已 達時間較長之私行拘禁之程度,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不另論強制罪 或恐嚇危安罪。
3.被告2 人與「志偉」及「志偉」所邀集之不詳成年男子2 人 間,就上開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2 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行間,具有方 法目的之關係,其間復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應可評價為 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應另論傷害罪 ,容有誤認,本院自應依法更正,論斷如上。
5.又被告2 人原先僅知告訴人吳培煦有詐賭之嫌,故只通知告 訴人吳培煦1 人到場,繼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嗣經被告劉家 維查看告訴人吳培煦手機,始知告訴人黃寶興張永承疑為 告訴人吳培煦之同夥,方要告訴人黃寶興張永承一同到場 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劉家維自陳在卷(見偵卷㈠第9 頁), 足認被告2 人係先對告訴人吳培煦為上開犯罪後,始另行起 意對另2 名告訴人黃寶興張永承為前揭犯行,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 人對告訴人黃 寶興、張永承所為,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時間密接, 應以1 行為論之,故此部分被告2 人皆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 2 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家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賭博罪部分,與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 罪)間,犯意各有不同 ,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劉家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9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劉家維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劉家維經營賭博之時間約有2 月,規模不大,獲 利僅有1 萬餘元,惟仍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所危害;又不思循



合法途徑向告訴人吳培煦黃寶興張永承請求賠償,竟協 同被告穆偉立及「志偉」及「志偉」所邀集之不詳成年男子 2 人,共同以傷害及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 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2 人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查其動機又係因告訴人等人疑似詐賭,造成其他賭 客鉅額損失,關於疑似詐賭一情,有證人陳韋良謝家怡黃睿晨、魏媴臻指證歷歷(見偵卷㈠第241 頁反面、偵卷㈡ 第88頁、第27至28頁、第90頁),可見被告2 人尚非無端滋 事。且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吳培煦黃寶興均達成和解,被 告劉家維願分別賠償告訴人吳培煦15萬元(此部分並已付訖 )、黃寶興25萬元;被告穆偉立則願分別賠償告訴人吳培煦 5 萬元、黃寶興3 萬元;告訴人吳培煦黃寶興並於103 年 7 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劉家維之全部告訴,均表明不 願再予追究。告訴人張永承則表明其未受實際損害,無意對 被告2 人為任何求償,對刑度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3 紙、告訴人吳培煦所提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告 訴人吳培煦黃寶興分別提出之上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3 年6 月27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第55頁反面、 第89頁)。是告訴人吳培煦黃寶興雖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家維之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又僅與被告穆偉立達成和解,而未 一併表明欲撤回對被告穆偉立之告訴,惟被告2 人已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而獲原諒之意思,已甚明確,自應作為本件量刑 之參考。復參酌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實際所獲利益、及被告劉家維係本件主謀、被告穆偉 立僅立於次要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㈥末就告訴人吳培煦黃寶興張永承所簽具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等物,雖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 但既未扣案,被告劉家維復表明均已佚失,其選任辯護人並 於偵查中當庭保證被告劉家維不會持以行使任何票據權利等 語(見偵卷㈠第11頁、偵卷㈡第37頁反面),未免造成日後 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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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