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33號
TPDM,103,訴,233,201407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菁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
緝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七七一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菁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志菁孫金君為朋友關係,蔡志菁因不滿孫金君拒絕其追 求,並在臉書封鎖蔡志菁,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蔡志菁各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號分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或FB訊息 至孫金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 ,使孫金君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蔡志菁明知其未經孫金君之同意或授權,竟各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在其位 在臺南住所內,以手機或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 表二所示網站上,冒用孫金君之名義,分別填寫制式表格 申請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信箱或會員帳號使用而偽造準 私文書後,將該申請電子郵件信箱或會員帳號之制式電磁 紀錄表格、孫金君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家用電話號碼、 行動電話號碼及照片分別傳送至如附表二所示網站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孫金君及如附表二所示網站電子郵件信 箱或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志菁基於損壞之犯意,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 午十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後院,持彈弓以鋼珠、 玻璃珠射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致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因而 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孫金君
二、案經孫金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蔡志菁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份: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 ○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本院卷宗第六七頁) ,核與告訴人孫金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二號偵查卷 宗第五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二二八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五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 並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臉書訊息留言、FashionGuide 、交友ING網站、世紀佳緣交友網、FTzone茶魚 論壇、愛魅奇imatchBox、YAHOO奇摩之電 子郵件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風 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九月十七日風尚字第○ ○○○○○○○○號函、一○二年十二月六日風尚字第一 ○二一二○○一號函、愛魅奇交友平臺會員查詢資料及窗 戶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至第二 八頁、第三○頁、第三四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四頁至第四 五頁、第四七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六八頁、第七 二頁至第七三頁、第七五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八 一頁、第八七頁、第九九頁、第一○一頁、第一○四頁至 第一○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二○頁至第



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 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七頁、第三九頁、 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四頁至 第五五頁、第五七頁、第六○頁至第六二頁、第七○頁、 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第九三頁至 第九四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 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七頁 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至 第一二五頁、第一五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 、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三四頁、第三八頁至第四○頁 、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四五頁、第四七頁第五二頁、 第六三頁至第七一頁、第八二頁、第九三頁、第一○八至 一○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 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足證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 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毀損器 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 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 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 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 一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七 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四、十七、 十八、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四、四十 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四)又被告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毀損器物共六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 其追求,並於臉書加以封鎖,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 反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又冒用告訴人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網站上 申請電子郵件信箱或會員帳號,更公開告訴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電話、照片等個人資訊,侵害告訴人權益及 附表二所示網站電子郵件信箱或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另持彈弓以鋼珠、玻璃珠射擊致玻璃窗而致該玻璃窗 受有損壞,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惡性非輕,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自承商專畢業,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 亦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量處有期徒刑及拘 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以其行動電話門號○○○○○○○○○○號傳 送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簡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分別 傳送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號等事實。惟查: 1、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分別傳送如 附表四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一九頁反面、第六 五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二 號偵查卷宗第五三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等件在卷可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至第二八 頁、第四○頁、第四五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 七三頁、第一○七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七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 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一



頁、第七七頁、第九五頁、第一一一頁),應堪採信 。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傳送如附表四所示 之簡訊,是否為惡害之通知?
2、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一五號著有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之 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 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 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 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 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 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 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 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 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 恐嚇罪。
3、經查,如附表四編號二、九及十一所示簡訊內容或有 出現「我就不顧一切在西岸住下」、「每上酒店就讓 所有小姐打煩死妳」及「不回答打整晚哦,真是的」 等字語,業如前述,然此等字語至多僅係被告表示欲 搬去告訴人住所附近居住或撥打電話以造成告訴人困 擾,尚難認有何具體表示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及名譽等事而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再觀之如 附表四所簡訊內容,該等簡訊內容或有以粗鄙、不堪 就入目之字眼嘲弄、污衊及謾罵告訴人,或為被告情 緒之表達,惟客觀上均非被告具體、明確表示究欲對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為如何加害 行為之危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
4、從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



開公訴意旨另以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另 以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 實質一罪之關係,且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如被告 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 時間,以其行動電話門號○○○○○○○○○○號傳送如 附表五所示之內容簡訊,並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連續 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號或住家 電話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室友朱永濟之證



述、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及通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分別傳送 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號,並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連 續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號或住 家電話等事實。惟查: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 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 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 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 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 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 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 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 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 ,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 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 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 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 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 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 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 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 四八九○號、一○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號分別著有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號分別傳送如附表 五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號,並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不 詳地點,連續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 ○○○號或住家電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一九頁反面、第六五頁),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情節相符(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二 號偵查卷宗第五三頁反面、本院卷宗第二○頁),復經 證人朱永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八 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等件在卷可參(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二 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 、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六七 頁、第七一頁、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第八二頁、第八 四頁至第八六頁、第八八頁、第九○頁至第九一頁、第 九六頁、第一一○頁、第一一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六七 頁),應堪採信。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傳送 如附表五所示之簡訊及連續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 ○○○○○○○○○號或住家電話,是否為惡害之通知 ?
(三)然查,被告雖有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連續撥打告訴 人電話之行為,然告訴人當日並未曾接聽任何一通告訴 人撥打之電話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 指訴甚詳(參見本院卷宗第二○頁),則本院自難僅因 被告有連續撥打告訴人電話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何以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而對告訴人為惡害 之通知。次查,卷附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十三及十七 所示簡訊內容雖有出現「按電鈴」、「按門鈴」、「再 這樣當真搬去你家旁邊住哦」及「打○○○○○○○○ 吵死妳」等字語,已如前述,然該等字語分別係被告表 示欲前往告訴人住所或搬去告訴人住所附近居住或撥打 告訴人住家電話以造成告訴人困擾,亦難認被告有何具 體表示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而對 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又查,卷附如附表五編號五、九 及十二所示簡訊內容雖有出現「請律師提告」、「和律 師商量」及「互告」等用語,亦如前述,然「請律師提 告」、「和律師商量」及「互告」均為正當權利行使, 自難認該等簡訊內容係屬惡害之通知。再者,觀之卷附 如附表五所簡訊內容,該等簡訊內容雖或有以粗鄙、不



堪就入目之字眼嘲弄、污衊及謾罵告訴人,或為被告情 緒之表達,惟客觀上並非被告表示其究欲對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為如何加害行為之危害通 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均不成立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 刑之部分亦為實質一罪之關係,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並非係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如被告 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故爰 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時 間│簡訊或訊息內容│所犯之罪名│宣 告 刑│備 註│
├───┼──────┼───────┼─────┼───────┼─────┤
│一 │一○二年三月│「再不解開封鎖│恐嚇危害安│處拘役叁拾日,│即起訴書附│
│ │二十三日下午│你就試試看」 │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表一編號一│
│ │十二時二十一│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許 │ │ │算壹日。 │ │
├───┼──────┼───────┼─────┼───────┼─────┤
│二 │一○二年四月│「……君君裝死│恐嚇危害安│處拘役叁拾日,│即起訴書附│
│ │一日上午十一│?惹毛小朋友有│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表一編號四│
│ │時十三分許 │妳受的...」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三 │一○二年四月│「小倆口窩家裡│恐嚇危害安│處拘役叁拾日,│即起訴書附│
│ │二日下午十二│很甜蜜是不?要│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表一編號五│
│ │時二十二分許│給妳家對講機砸│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爛」 │ │算壹日。 │ │
├───┼──────┼───────┼─────┼───────┼─────┤




│四 │一○二年五月│「非把妳整回來│恐嚇危害安│處拘役叁拾日,│即起訴書附│
│ │三日下午八時│不可,可惡」 │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表一編號七│
│ │四分許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五 │一○二年五月│「標上電話好了│恐嚇危害安│處拘役叁拾日,│即起訴書附│
│ │七日上午十時│~哼」 │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表一編號八│
│ │五十九分許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六 │一○二年五月│「把不相干的人│恐嚇危害安│處拘役叁拾日,│即起訴書附│
│ │十一日下午十│捲入妳才高興嗎│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表一編號十│
│ │二時二十六分│?仇恨結深了自│ │新臺幣壹仟元折│一 │
│ │許 │己看著辦」 │ │算壹日。 │ │
├───┼──────┼───────┼─────┼───────┼─────┤
│七 │一○二年六月│「干你媽的臭基│恐嚇危害安│處拘役叁拾日,│即起訴書附│
│ │三日下午一時│巴很跩是不,有│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表一編號十│
│ │三十二分許 │本事照顧人給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三 │
│ │ │賴,他媽送你個│ │算壹日。 │ │
│ │ │殘廢陪,干」 │ │ │ │
├───┼──────┼───────┼─────┼───────┼─────┤
│八 │一○二年六月│「……妳有種好│恐嚇危害安│處拘役伍拾日,│即起訴書附│
│ │十二日上午 │,下次妳給我走│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表一編號十│
│ │ │著瞧」、「是妳│ │新臺幣壹仟元折│四 │
│ │ │在逼我用不理性│ │算壹日。 │ │
│ │ │方式對妳,別怪│ │ │ │
│ │ │我,永不再來的│ │ │ │
│ │ │善意就讓仇恨取│ │ │ │
│ │ │代,如果妳堅持│ │ │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是妳再│ │ │ │
│ │ │逼我用不理性方│ │ │ │
│ │ │式對妳,別怪我│ │ │ │
│ │ │,永不再來的善│ │ │ │
│ │ │意就讓仇恨取代│ │ │ │
│ │ │,如果妳堅持..│ │ │ │
│ │ │.」) │ │ │ │
├───┼──────┼───────┼─────┼───────┼─────┤
│九 │一○二年六月│「真的是再找死│恐嚇危害安│處拘役伍拾日,│即起訴書附│
│ │二十日上午十│妳,干」、「臭│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表一編號十│




│ │一時十五分許│G8真的很欠揍│ │新臺幣壹仟元折│五 │
│ │、下午四時二│哦!」 │ │算壹日。 │ │
│ │十七分許 │ │ │ │ │
├───┼──────┼───────┼─────┼───────┼─────┤
│十 │一○二年七月│「真想去揍君君│恐嚇危害安│處拘役叁拾日,│即起訴書附│
│ │十一日下午某│一頓哦,死脾氣│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表一編號二│
│ │時許 │耶...」 │ │新臺幣壹仟元折│十一 │
│ │ │ │ │算壹日。 │ │
├───┼──────┼───────┼─────┼───────┼─────┤
│十一 │一○二年七月│「臭基巴真想找│恐嚇危害安│處拘役叁拾日,│即起訴書附│
│ │二十四日上午│死是不是...」 │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表一編號二│
│ │十一時二十四│ │ │新臺幣壹仟元折│十五 │
│ │分許 │ │ │算壹日。 │ │
├───┼──────┼───────┼─────┼───────┼─────┤
│十二 │一○二年七月│「死八婆能弄得│恐嚇危害安│處拘役叁拾日,│即起訴書附│
│ │二十五日下午│我身敗名裂我就│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表一編號二│
│ │十二時五時許│能同妳拼命怎樣│ │新臺幣壹仟元折│十六 │
│ │ │……」 │ │算壹日。 │ │
├───┼──────┼───────┼─────┼───────┼─────┤
│十三 │一○二年七月│「再給我搗亂總│恐嚇危害安│處拘役叁拾日,│即起訴書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