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忠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6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金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建圓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建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美圓)實際負責人 ,緣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承包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立貢寮國民中學(下稱貢寮國 中)辦公室暨普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其中之大樓 外牆陶瓷石塗料、扶手整平處理等部分工程並轉包與建圓公 司承攬,建圓公司復於民國100 年9 月初,將外牆噴陶瓷石 工程交由王顯銘承攬施作,並由該公司業務陳榮安與王顯銘 口頭約定由建圓公司提供材料(包含底漆、陶瓷石、面漆) ,王顯銘負責僱工施作,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80 元,實做實算,施作完成後1 次給付,惟因工地現 場常下雨,造成未乾塗料流失,由王顯銘負責完成修補工程 ,此部分不另加價,故需迨王顯銘完成外牆塗料修補工程後 ,始得1 次請領工程款。而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50分 許,王顯銘在上開工地現場施作外牆塗料修補工程,因國亨 公司所架設之施工鷹架欠缺防護措施,而自高約6.9 公尺之 施工鷹架墜落至1 樓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因胸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晚上6 時許不治死亡(工 地現場負責人吳銘裕及結構技師吳旗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 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罪;謝金忠涉嫌業務過失 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金忠於同日晚上某時許 ,得知王顯銘死亡後,明知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除上開口頭 約定外,並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且王顯銘之胞弟王顯綺亦 未曾同意擔任王顯銘承攬上開貢寮國中校舍外牆噴陶瓷石工 程之連帶保證人,竟為規避勞動檢查責任及免除職業災害賠
償責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 在上開建圓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繕打「工程合約承覽(應 係「攬」字之誤繕)書」1 份(下稱合約書),其上載明: 「單價200 元,總工程款10萬元(稅額百分之5 內含)」、 「付款方式:付款方式:每期1 日前送單、5 日領款,每期 依實做完成業主驗收合格之數量、單價計價百分之90現金, 保留百分之10待全部工程完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確實 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做好各項安全防墜措施,並確實使用 各項安全防護具如工程帽、全背式安全帶、安全母索等,並 服從現場人員指揮,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而發生任何意外,乙 方(即王顯銘)需負完全責任」、「乙方如工程施工一半未 完成,通知不進場,視同乙方放棄所做之工程及工程款無條 件由甲方處理」、「連帶保證人王顯綺」等不實之事項,並 冒用「王顯銘」、「王顯綺」之名義,以其所保管之「王顯 銘」、「王顯綺」印章各1 枚,接續在該合約書上之受託人 (乙方)欄位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盜蓋「王顯銘」、「王顯綺 」之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載有前揭不實事項之100 年 9 月9 日合約書1 份,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建圓公 司辦公室內,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1 份交付與不知情之王顯 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顯銘、王顯綺本人。嗣於同年 11月3 日上午9 時12分許,謝金忠在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金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王顯銘、王顯綺之 同意,以「王顯銘」、「王顯綺」名義,擅自持所保管之「 王顯銘」、「王顯綺」之印章,盜蓋印文在以電腦繕打完成 之合約書上「受託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 並將該份合約書交付王顯綺之事實,惟辯稱:我和王顯銘之
間確實是承攬關係,我將建圓公司承包的貢寮國中校舍大樓 外牆陶瓷石塗料、扶手整平處理等工程,其中的外牆噴陶瓷 石工程發包給王顯銘,由王顯銘去施作,就該工程給付王顯 銘之款項是報酬,而非工資,這份合約書是王顯銘發生意外 死亡後,別人跟我說應該要有合約,我聽了很緊張,一時心 急,才會用王顯銘、王顯綺放在我這邊的印章,做了這份合 約書,不知是違法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未經王顯銘 、王顯綺同意,而以「王顯銘」、「王顯綺」名義,製作該 份合約書,就客觀行為以觀,被告所為確實不當,惟建圓公 司與王顯銘之間確實有承攬關係,且該合約書除單價與實際 不同外,就所約定之相關條件並無不實,而合約書所約定之 單價亦比實際價格為高,對王顯銘、王顯綺而言,並無不利 ,況本件工程已完成,建圓公司在法律上也無法對王顯綺請 求履行保證人責任,實際上亦不會對王顯綺造成不利的結果 ,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合於刑法所定之偽造文書要件,仍有 不明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建圓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確有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被 害人王顯銘因在貢寮國中校舍補強工程之工地現場施作外牆 塗料修補工程中,自工地現場高約6.9 公尺之施工鷹架墜落 至1 樓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因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 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後之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建圓公司 辦公室內,未經王顯銘、王顯綺之同意,以「王顯銘」、「 王顯綺」名義,擅自持所保管之「王顯銘」、「王顯綺」之 印章,盜蓋印文在以電腦繕打完成之合約書上「受託人(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並將該份合約書交付被害 人王顯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 顯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 勞檢所)調查人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建圓公司 與王顯銘的合約書是王顯銘發生事故後,才製作的,被告在 100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打電話請我去建圓公司拿合約 書,所以我在同日晚上11時許,到建圓公司去找被告,被告 就用信封裝合約書及印章交給我,並且跟我說出事情,有這 樣的合約書,勞保局才不會罰款,我就整包拿給王顯銘的太 太,這份合約書是事後公司(指被告公司)蓋的,並非我與 王顯銘蓋的,我也是王顯銘出事之後,才看到這份合約書等 語(見基隆地檢署101 偵257 卷㈡第85頁,同署101 偵續74 卷第25頁,本院103 訴122 卷第38、39頁)大致相符,並有 該份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1 偵續74卷第3 頁)
。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建圓公司與王顯銘確有承攬關係,該 合約書內容並無不實等語。查:
⒈證人即建圓公司業務陳榮安於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調詢、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02 年5 月底前,在建圓 公司擔任業務差不多4 、5 年,建圓公司承包貢寮國中外牆 噴陶瓷石工程,是我跟國亨公司的吳銘裕接洽的,後來把外 牆噴陶瓷石工程部分發包給王顯銘,由他來承攬施作,這也 是我去接洽的,我帶王顯銘去看現場,由他報價、數量,代 工不含料,材料陶瓷漆是由建圓公司提供,施工所使用的工 具則由王顯銘自行準備,也由他自行找工人來施作,我們不 會管他的施工人數,施工範圍是由我告訴王顯銘,並由我和 王顯銘談妥每平方公尺180 元,我們是口頭約定,工程做到 一定程度後,再來請款,實做實算,因為數量沒有確定,所 以沒有約定總價,採1 次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王顯銘承攬 這個工程,他就要負責在國亨公司指定的期限內完成,意外 發生當天,王顯銘有打電話給我說工程完成後,因為下雨又 流掉,有一些被破壞需要修補,他要去工地現場進行修補, 因為他也要發工資,所以叫我拿請款單過去讓他填寫,向建 圓公司請款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 偵257 卷㈡第86頁反面 ,同署101 偵續74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6頁、第63頁 反面至第64頁、第66頁反面、第68至69頁,本院103 訴122 卷第35至37頁),核與被告供稱:王顯銘不是建圓公司的員 工,本件工程是發包給他,由他承攬施作等語相符(見本院 同上卷第14頁反面),足認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就本件貢寮 國中外牆噴陶瓷石工程,確為承攬關係,而非勞雇關係。且 證人王顯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王顯銘是兄弟, 我哥哥王顯銘是帶班的,我的薪水都是王顯銘給我的,工作 也是王顯銘叫我們,我們才去做,建圓公司沒有工程給我們 做的時候,王顯銘也會帶我們去做其他公司的工程等語(見 同上署101 偵續74卷第25頁,本院同上卷第38頁);證人林 昌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事發當時(即王顯銘死亡事件發 生時),我受僱於王顯銘約1 至2 年,直到當兵才沒做了, 受僱期間,薪水是跟王顯銘拿的,由我負責幫他拿料,剛開 始時,王顯銘1 天給我1,500 元,後來給我1,800 元,後來 到2,000 元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68頁反面),衡諸常情, 倘王顯銘係受僱於建圓公司,豈可能自行僱用王顯綺、林昌 輝為其員工,且由其決定林昌輝之薪資?況王顯銘除於98年 間曾申報建圓公司之薪資所得外,95、96、97、99及本案發 生之100 年度均未申報有建圓公司之薪資所得,且其自87年
11月11日即加入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公會投保勞工保險,並未 以建圓公司為投保單位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 1 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顯銘 95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局102 年 1 月1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王顯銘85至100 年度勞保投保資料表附卷足佐(見同上偵續卷第29至33頁) ,益徵於本案發生時,王顯銘確非受僱於建圓公司。參以, 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於王顯銘在上開貢寮國中校舍補強工程工 地現場發生落墜致死災害後,依法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檢查, 亦同認建圓公司與王顯銘就本件貢寮國中外牆噴陶瓷石工程 ,係屬承攬關係甚明,有該所100 年12月19日勞北檢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基隆地檢署100 相353 卷第72至79頁)。從而,被告供承: 就貢寮國中外牆噴陶瓷石工程,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為承攬 關係等語,堪信屬實。公訴人認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係屬 勞雇關係一節,容有誤會。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檢附信用卡申請書,亦僅足認王顯銘有於93年、94年間,先 後向該行申請信用卡時,在該等申請書上之工作資料欄上, 填載受僱建圓企業社一情(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然該2 份信用卡申請書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6 、7 年,尚無從僅 以該2 份申請書,逕認王顯銘於100 年間,確有受僱於建圓 公司之情形,併此敘明。
⒉又就上開貢寮國中外牆噴陶瓷石工程,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 固確屬承攬關係,然依證人陳榮安之上開證詞可知,陳榮安 代表建圓公司與王顯銘以口頭方式所成立之承攬關係,除口 頭約定由建圓公司提供材料(包含底漆、陶瓷石、面漆), 王顯銘負責僱工施作,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0 元,實做 實算,施作完成後1 次給付,惟因工地現場常下雨,造成未 乾塗料流失,由王顯銘負責完成修補工程,此部分不另加價 ,故需迨王顯銘完成外牆塗料修補工程後,始得1 次請領工 程款外,並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且王顯綺亦未於事前同意 擔任王顯銘承攬上開貢寮國中校舍外牆噴陶瓷石工程之連帶 保證人,亦據被告坦承、證人王顯綺證述如前。而被告竟擅 自變更該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0 元,而以電腦打字方式 ,在合約書上載明:「單價200 元,總工程款10萬元(稅額 百分之5 內含)」、「付款方式:付款方式:每期1 日前送 單、5 日領款,每期依實做完成業主驗收合格之數量、單價 計價百分之90現金,保留百分之10待全部工程完業主驗收合 格後給付」、「確實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做好各項安全防
墜措施,並確實使用各項安全防護具如工程帽、全背式安全 帶、安全母索等,並服從現場人員指揮,如有違反上述規定 而發生任何意外,乙方(即王顯銘)需負完全責任」、「乙 方如工程施工一半未完成,通知不進場,視同乙方放棄所做 之工程及工程款無條件由甲方處理」等不實之事項,且亦未 經王顯綺同意,逕將王顯綺列為王顯銘承攬該工程之連帶保 證人,並盜蓋王顯銘所交付保管之王顯銘、王顯綺之印章, 藉此表彰王顯銘同意上開條款之約定及王顯綺同意擔任王顯 銘承攬上開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之意,顯已逾越建圓公司與王 顯銘先前之口頭約定內容,而為不實之事項甚明。是被告事 後未經王顯銘、王顯綺同意,擅以王顯銘、王顯綺名義,制 作內容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合約書,仍屬無制作權人假冒他 人名義,作成內容虛偽之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 要與事實有違,顯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辯以:上開合約書內容,實際上並未生損害於王顯 銘、王顯綺等語。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 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 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本 件被告於王顯銘發生墜落致死災害後,未經王顯銘、王顯綺 同意,擅以王顯銘、王顯綺名義,而偽造內容載有上開不實 事項之合約書,並持以向王顯綺行使,其目的縱僅係用以證 明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之承攬關係時,惟其所為仍足以影響 王顯銘就該貢寮國中外牆噴陶瓷石工程,請領工程款之條件 、限制及自行承擔墜落意外所生之責任風險,並使王顯綺就 該貢寮國中外牆噴陶瓷石工程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承擔 連帶賠償責任,亦足以影響王顯綺對於該連帶保證責任之風 險控管,對於王顯銘、王顯綺本人之權益均有生損害之虞。 縱令該工程於王顯銘發生落墜致死災害時,業已完工,建圓 公司亦如實給付工程款與王顯銘之繼承人,而於王顯銘、王 顯綺之權益並未發生實際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仍無解 於被告所為,確有足以損害於王顯銘、王顯綺之虞。辯護人 上開所辯,容有誤解,洵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謂:是一時心急下所為,不知係違法云云。惟按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王顯銘因發生墜落 致死意外,本即無從可能經王顯銘同意,以之名義制作上開 合約書,且亦明知王顯綺並未同意為王顯銘之連帶保證人, 而仍於事後,未經王顯銘、王顯綺同意,擅以王顯銘、王顯 綺名義,制作內容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合約書,足認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為無制作權人甚明。縱令其目的
僅係為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查核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 之法律關係,然證人陳榮安於王顯銘發生墜落致死意外當天 即100 年10月17日,即已明確向員警陳稱:王顯銘是代工我 們公司的老闆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 偵續74卷第36頁); 證人即王顯銘之胞弟王顯同於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調詢時亦證 述:我於10月12日至15日共4 日,前往貢寮國中從事貼膠布 及清潔工作,這4 日只有我和王顯銘在場作業,本工程我受 僱於王顯銘,工資為每日2,500 元等語(同署101 偵257 卷 ㈡第88頁);證人王顯綺、林昌輝均明確證述:受僱於王顯 銘等語(見同署101 偵續74卷第25頁、第68頁反面),是依 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即足堪認定本件貢寮國中外牆噴陶瓷石 工程,建圓公司與王顯銘間確有承攬關係。顯見被告並非無 其他證明方法可供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查核,已難認被告 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免除刑事責任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上開合約書上盜用「王顯銘」、「王顯綺」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王顯銘」、 「王顯綺」名義之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生損害於王顯銘、王顯綺,觸犯 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於100 年11月3 上午9時12分許,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黃文璋自首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2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建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暨查訪相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103簡146卷第17至19頁),而於當時被告雖因另涉嫌業 務過失致死(即王顯銘墜落致死案件)一案,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相字第353號偵查中,惟於該案偵查終結前 ,該署檢察官並未發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直至 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1日,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以101年度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害人王顯銘 之配偶聲請再議,始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覺上情 ,而以101年12月6日檢紀藏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發回基隆 地檢署續行偵查一節,此有上開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附卷可按(見基隆地檢署101偵257
卷㈡第121至123頁,同署101偵續74卷第1至2頁),足認被 告於101年11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黃文璋自首時,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為之,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建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建圓公司將上 開貢寮國中校舍外牆噴陶瓷石工程轉由王顯銘承攬施作時, 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雙方亦未約定上開合約書所訂之條 款,復未約定由王顯綺擔任王顯銘承攬上開工程之連帶保證 人,竟於王顯銘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意外死亡後,擅自以王 顯銘、王顯綺名義,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合約書,並進而行 使之,已足生損害於王顯銘、王顯綺本人,行為實有不該,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雖辯謂不知係違法行為,惟就 其偽造上開合約書犯行及過程,均坦承不諱,且於行為後主 動向偵查機關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於本件 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其於偵查 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見基隆地檢署101 偵續74卷第4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尚佳。其冒用王顯銘、王顯綺名義,偽造上開合約書, 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 向偵查機關自首,顯見其尚知悔悟,且除本件犯行外,亦無 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諒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 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5 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末查,偽造「王顯銘」、「王顯綺」名義之上開合約書1 份 ,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王顯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蓋用於合約書上之王顯銘、王顯綺印文,係王顯銘生 前所交付,提供並同意建圓公司以其暨王顯綺名義請領工程 款及報稅時使用之印章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103 訴122 卷第42頁),顯見被告應係盜用自王 顯銘所交付保管之真正印章,揆諸前開說明,盜蓋之上揭印 章、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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