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6號
CYDV,106,監宣,116,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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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張氏錦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梁憲欽 
關 係 人 梁鵑如 
      梁銘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甲○○(TRUOG.THI.GAM,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九日生,居留證號碼:SD○○八○九四三二號)、丁○○(女,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月3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經急診接受顱骨切開手術治療 ,有失語症且右半身癱瘓無法行動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 即相對人妹妹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父親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 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關係人丁○○ 、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 可參。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周士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僅能辨識自身 姓名,其餘諸如自身出生年月、配偶姓名、子女人數、子女 姓名、關係人丁○○之身分、現今年分、簡易算數等問題或 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今年1月3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昏 迷,經家屬送醫接受手術治療,之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迄 今仍呈現痴呆狀況,病人意識清楚可以說出自己名字,但對 其他問題皆無法正確回答,病人不知自己年齡、不知太太及 小孩名字、不知時間地點、不會簡單加減計算、右側肢體無 力、可用拐杖行走,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6年8月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出血性腦中風術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致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 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相對人丙○○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甲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梁依琳,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母親 乙○○、余淑真,姊妹丁○○;聲請人、關係人丁○○願共 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乙○○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余淑真與乙○○於相對人幼小離異,多年來 未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前對余淑真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 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命余淑真按月給付相對人 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嗣余淑真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 以106年家親聲抗字24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 丁○○於本院106年8月2日勘驗期日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復調取本院106年家親聲抗字24號 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丁○○及關係人乙



○○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妹妹、父親,均為相對人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及余淑真長期未與相對人聯絡,甚且余淑真現 與相對人利害相反等情,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共同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上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次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丁○○ 既共同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丙○○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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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