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苡甄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黃鴻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2711、27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82 、11882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霖與邱萍萍係夫妻,聲請 人即告訴人李苡甄則係被告經營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湘斌公司)之員工,被告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至101 年10月2 日間,竟基於權勢性交及詐術性交之單一犯意,接 續多次在不詳地點對聲請人謊稱將與邱萍萍離婚後與聲請人 結婚,並以其僱主之權勢威逼聲請人,使聲請人因而與其發 生性行為。又被告明知其係基於情侶情誼,自願開立2 張各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130 萬元現金予聲 請人,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2 月20日某時許, 虛構聲請人向其恐嚇而取得上開本票及現金之事實,遞狀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誣指聲請人涉有 恐嚇取財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權勢性 交罪嫌、同法第229 第1 項之詐術性交罪嫌及同法第169 條 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103 年2 月1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782 、11882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2711、271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 於103 年4 月21日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4 月24日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
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六、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聲請人跟伊交往了有10 年,常跟伊拿錢,伊沒有以權勢逼迫聲請人性交等語。經查 :
㈠關於詐術性交罪及權勢性交部分
⒈所謂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云者,係指 他人施行詐術使婦女陷於錯誤,誤信該犯人為其已結婚之配 偶,與之性交之謂。如該婦女僅誤信為將來可以結婚,先與 通姦,不能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聲請人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與被告為情侶關係 ,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顯見聲請人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 ,對於尚未與被告締結有效婚姻之情知之甚詳,尚難認為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被告為其配 偶而與之發生性交之情形,自與詐術性交之構成要件未符, 縱聲請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際,主觀上認被告欲離婚後與 其結婚,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 詐術性交之犯行。
⒉又按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人 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監督之人, 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 ,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如相姦者出於甘願,絲 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和姦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 係,仍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於100 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 經營之湘斌公司,於101 年9 月30日離職,此有湘斌水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等件在 卷可參,然被告與聲請人已交往近十年,為一般男女朋友之 關係,此亦為聲請人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則情侶之間發 生性關係,係出於兩情相悅之下,實非無理,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得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聲請人雖泛稱被告利用拒 絕按月給付薪資作為脅迫性交之手段云云,然聲請人於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僅主張被告經營之湘斌公司未給付10 1 年9 月份之薪資,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難逕認被告確有以利用拒絕按月給付薪資作為脅迫性 交之手段。本件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且未能具體指明遭 被告以權勢威逼而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又無法提供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誣告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 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 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 ,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 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 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均持相 同見解)。
⒉查被告指訴聲請人恐嚇取財之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692 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惟確 有前揭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取得13 0 萬元之現金一節,亦有湘斌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 本、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暨反訴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指 訴聲請人恐嚇取財一節,並非全然無由,聲請人係因欠缺積 極證據而獲不起訴處分,自不得逕以被告告訴之事實為虛偽 ,而遽論被告以誣告之罪責。聲請人以被告開立本票、領款 、開車及協助聲請人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而認被告毫無遭 告聲請人及邱紹科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係屬誣告云云 ,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 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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