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83號
TPDM,103,聲判,8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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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羅述佳
被   告 彭振森
      毛治國
      葉匡時
      陳幸得
      盧逸南
      沈光倫(即沈官輪)
      陳大偉
      吳迄龍
      王小芸
      陳穎萱
      邱妍菁
      歐曾娟
      洪志信
      吳紀娟
      張芸綾
      黃鈴婷
      陳永泉
      汪宗智
      沈○○
      交通部政風處處長
      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主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
民國103年3月14日檢紀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認聲請人聲請再
議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416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18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規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限於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且經再議後,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為限。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



,因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 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 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羅述佳前對被告彭振森提出竊盜、侵占罪 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 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41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4169號卷第9頁),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14日以檢紀生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聲請人:「……台端對被告彭振森部分之再議 期限係7日,法定在途期間為5日,台端於103年2月15日收 受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103年1月10日寄存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寄存送達,而台端卻遲 至同年2月20日始遞出聲請再議狀至該署收受,有卷附送 達證書及該署收受台端之聲請再議狀及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等可稽,此部分即已逾再 議期間,台端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函文乙份可查(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3號卷第15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彭振森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認再議不合法予以駁回,而非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符聲請交付審 判之要件,是聲請人前揭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固就被告毛治國葉匡時陳幸得盧逸南、沈 光倫(即沈官輪)、陳大偉吳迄龍王小芸陳穎萱邱妍菁歐曾娟洪志信吳紀娟張芸綾黃鈴婷、陳 永泉、汪宗智沈○○、未列姓名之交通部政風處處長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主任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 前就被告陳幸得盧逸南沈光倫(即沈官輪)吳迄龍王小芸陳穎萱邱妍菁張芸綾所涉瀆職罪嫌部分所 提告發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他字第6617號案件簽結,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3日以北檢治列102他661 7字第79390號函通知聲請人,有簽呈及上開函文存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6617號卷第101 至102頁),聲請人就上開簽結不服,並聲請再議,於聲 請再議時,另增列被告毛治國葉匡時陳大偉歐曾娟洪志信吳紀娟黃鈴婷陳永泉汪宗智沈○○、 未列姓名之交通部政風處處長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主



任為被告,惟上開被告均非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被 告,且檢察官並未對該等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14日以檢紀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一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 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3號卷 第15頁),是被告毛治國葉匡時陳幸得盧逸南、沈 光倫(即沈官輪)、陳大偉吳迄龍王小芸陳穎萱邱妍菁歐曾娟洪志信吳紀娟張芸綾黃鈴婷、陳 永泉、汪宗智沈○○、未列姓名之交通部政風處處長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主任既均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自不得就該等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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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