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79號
TPDM,103,聲判,7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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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俊榮
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詹蕎瑜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197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324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俊榮(下逕稱其名)以被告詹蕎瑜等 人(下逕稱其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 松山派出所提出告訴(彭俊榮係以被害人身分指訴遭詹蕎瑜 及其父詹宏源毆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 偵字第六一九○號卷第一四頁參照】,嗣又指證毆打林鳳微 之人為詹蕎瑜之母許錦霞詹蕎瑜詹蕎瑜之弟詹燿鴻【前 開六一九○號卷第一六頁參照】,該等人均逕稱其名),經 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就許錦 霞、詹蕎瑜詹燿鴻傷害林鳳微詹宏源傷害彭俊榮(詹蕎 瑜、詹宏源亦告訴彭俊榮傷害而經檢察官起訴,該等均非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此僅為敘述經過)部分提起公訴。 詹燿鴻告訴彭俊榮傷害,告訴林鳳微傷害、強制、毀損;詹 宏源告訴林鳳微傷害;許錦霞告訴林鳳微傷害、毀損、強制 ;詹宏源詹蕎瑜詹燿鴻許錦霞告訴彭俊榮公然侮辱; 詹宏源告訴鄰居林素瑢強制部分為不起處分(此部分亦非本 案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但漏未處理彭俊榮告訴詹蕎瑜涉嫌 傷害部分。彭俊榮是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提醒檢 察官就此部分為處理。原檢察官認前案已結,批示送請輪分



,北檢分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三○號案件交另檢察官 處理,他字案承辦檢察官調查後簽結該他字案,分一百零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案件,並以詹蕎瑜被訴傷害彭俊榮之 犯罪嫌疑不足,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偵字 第一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彭俊榮不服,聲請再議。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一百 零三年三月十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六號駁回 。該處分書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送達彭俊榮彭俊榮仍 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書稱其僅指稱遭詹宏源毆打而未及詹蕎瑜云云, 實係有誤,其於事發後即對詹宏源詹蕎瑜提出傷害告訴, 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三十日警詢、同年六月六日 偵查時訴稱遭詹蕎瑜詹宏源毆打。不起訴處分書徒以一百 零二年九月五日偵查筆錄中之簡單、片面記載,不顧其先前 明確陳述,而謂彭俊榮自稱傷勢成因是被詹宏源打云云,與 事實不符。
㈡不起訴處分書又稱彭俊榮一百六十六公分,與詹蕎瑜一百五 十八之身高相比,具有體型上之極大優勢,以詹蕎瑜遠較彭 俊榮矮小之情形下,能否如其所述使力毆打其頭部,至為有 疑云云。然兩人身高只差八公分,而詹蕎瑜身材壯碩、年輕 力壯,而其已六十五歲,又罹高血壓多年,則詹蕎瑜在詹宏 源出手攻擊彭俊榮後,在旁推擠毆打,並非不可能。故不起 訴處分書之該等敘述,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不起訴處分書再謂依林鳳微於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 號案件偵查中的供述,未提詹蕎瑜有出手毆打彭俊榮云云。 惟該案係針對許錦霞詹蕎瑜詹耀鴻毆打林鳳微之告訴, 並非訊問詹蕎瑜有無傷害彭俊榮,怎可憑此率爾認定林鳳微 沒看見詹蕎瑜出手毆打彭俊榮?檢察官未再傳訊林鳳微以查 明真相,實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高檢署就上開各點不詳查指駁,即草率駁回再議,且其理由 另認彭俊榮既謂遭詹宏源詹蕎瑜毆打時在鐵門外,又謂案 發時林鳳微在鐵門內,而林鳳微復指遭站在門裡面的許錦霞 以雨傘打,並因其子詹耀鴻、女詹蕎瑜推擠而倒地,則詹蕎 瑜不可能同時在鐵門內、外同時毆打彭俊榮及推擠林鳳微。 然高檢署之該等事實推論,顯未詳閱其聲請再議時所附現場 圖示照片說明。因案發地點之本案大樓,其出入之鐵門之母 門寬九十五公分,子門六十公分,共計寬一百五十五公分, 而子門通常是鎖住的,大樓住戶均是由母門出入,該等鐵門



向外至騎樓邊緣之直徑有一百公分,由該鐵門向內至樓梯處 (往電梯門所在之平台須先爬三階樓梯)有一百十八公分。 案發時,當詹宏源突然動手毆打其頭、臉部時,其所站位置 已由原站立騎樓處背對大樓門面向外面,而右轉身面向騎樓 停放機車處。詹宏源毆打其時,詹蕎瑜詹宏源之左方向前 衝出至其右手邊,並動手推打其,以致其仰面倒地。當下, 詹蕎瑜所站位置已往前至其右手邊處,即在大樓鐵門之母門 口位置,斯時大樓之母門係打開的。在其遭詹宏源詹蕎瑜 打倒時,站在大樓鐵門之母門內側的許錦霞持手上所持之白 色雨傘猛擊及刺向林鳳微詹燿鴻當時亦站在鐵門母門口內 側。而詹蕎瑜攻擊其後,轉向與許錦霞詹燿鴻聯手攻擊林 。故當時詹蕎瑜等人是站在大樓鐵門之母門口毆打彭俊榮後 ,轉身攻擊林鳳微。此並非不可能之事。高檢駁回再議聲請 之理由,顯然過於草率。
㈤高檢署僅依卷內片段之詢問筆錄,未審酌其提出之現場圖示 照片等資料。對於待釐清之事實,也未發回續行偵查,並傳 喚林鳳微出庭說明,有不盡調查能事之缺失。而林鳳微已在 經起訴之案件中證稱詹蕎瑜有毆打彭俊榮,鈞院應傳喚林鳳 微調查。
㈥據上,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諸多違誤,請准予 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彭俊榮僅指稱遭詹宏源毆打而未及 詹蕎瑜」、「比較彭俊榮詹蕎瑜兩人身型,詹蕎瑜能否如 彭俊榮所述使力毆打其頭部,至為有疑」、「依林鳳微於一 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案件偵查中的供述,沒有詹蕎 瑜出手毆打彭俊榮之陳述」,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言「 詹蕎瑜難以同時在門內、外分別毆打彭俊榮林鳳微」等推 論,固然確實非無可能存在彭俊榮前述所稱之瑕疵。惟在偵 查中顯現之資料內,明確指訴詹蕎瑜傷害彭俊榮之證據資料 ,僅有告訴人即彭俊榮之指訴與驗傷單,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彭俊榮所言是否屬實、傷勢何來,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 其父詹宏源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雖然林 鳳微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本院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一 一一三號)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詹蕎 瑜毆打彭俊榮。但此屬於偵查中未曾存在之證據。而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三九號研討結論認為:「法院在審核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 為偵查機關。」已嚴苛限制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能進行 之調查程序。雖然上開研討結論見仁見智,惟前揭研討結論 ,仍係目前實務上所遵守之見解。是以,固本案容有彭俊榮 所稱疑點可待釐清,林鳳微也於高檢署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 駁回再議後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另案證稱詹蕎瑜毆打彭俊 榮。然實囿於前揭見解,本院不能予以調查斟酌,僅能由彭 俊榮另依法尋求真相。特此敘明。
六、綜上,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 積極證據足認詹蕎瑜有何彭俊榮所指犯行乙節,論述容或有 告訴人所指之瑕疵,但按偵查卷內現有資料,難以遽謂詹蕎 瑜顯有毆打彭俊榮之犯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結論容 屬無誤。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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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