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32號
TPDM,103,聲判,32,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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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馮棟森
代 理 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劉昭江
      曾元厚
      曾國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開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5
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
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馮棟森(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劉昭江曾元厚、曾 國洲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1 2月9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9日以103年度上聲 議字第4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告訴人於1 03年1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3年1月27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原處分書、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至 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當初為與被告劉昭江合夥 買地賺錢,曾自76年1月間起數次與被告劉昭江一同看過數 筆土地,迨76年8月初始4人共同決定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 於76年8月14日交付第1筆出資款新臺幣(下同)394萬4,000 元,另於77年3月9日再付500萬元出資時,被告劉昭江始交 付告訴人1張為證明合夥之出資,與合夥持分比例之收據, 以及告訴人歷次為合夥出資而交付款項之明細表,足徵告訴



人、第三人賴意珺(原名賴月鳳)、紀瑞卿(下逕稱其名) 3人不是於77年3月10日始對被告劉昭江之投資系爭土地而為 出資,而係告訴人、賴意珺紀瑞卿於76年8月初共同決定 要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該月中旬付完出資後,於77年1月9 日始由被告劉昭江代表告訴人、賴意珺紀瑞卿與第三人即 地主黃進貴(下逕稱其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共同委由 第三人吳仁南(下逕稱其名)辦理信託登記,非被告劉昭江 先買來後再找告訴人投資合夥。被告劉昭江所以會執行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出租及出售與結算之工作,係依據民法第 671條第1項契約之訂定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而來,非民法第 704條第1項規定之出名營業人,故原處分書指告訴人、賴意 珺、紀瑞卿前係對被告劉昭江之投資系爭土地而為出資,暨 被告劉昭江係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遽認系爭投資屬隱名合夥,於法有悖,告訴人對該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審 理中,故原處分書引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判決認定 系爭投資係屬隱名合夥,於法不合。㈢本件投資應屬一般合 夥,縱使係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條規定,則同法第680條 有關委任規定於隱名合夥亦可準用。故原處分書所指隱名合 夥無從準用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其認事 用法亦有違誤。原處分書所引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即在指本件投資為合夥非隱名合夥,故高檢署駁回 本件再議之聲請,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投資係告訴人 、賴意珺紀瑞卿與被告劉昭江為將來出售土地賺錢為目的 ,而共同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而被告劉昭江係依據 民法第671條第1項契約之訂定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非為民 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之出名營業人,依原處分書所引用之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要旨,亦認為係屬合夥而非 隱名合夥。故本件投資應屬一般合夥,非隱名合夥。縱係隱 名合夥,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0條有關委任規定,告 訴人與被告劉昭江間即有委任關係。原處分書所指被告劉昭 江與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劉昭江即無背信可言, 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㈣被告劉昭江是否具有詐欺與侵占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依被告劉昭江主觀上是否認 為系爭合夥已經結算而斷,本件因被告劉昭江主觀上之意思 已認為系爭合夥已經結算而為拒付,即應認為被告劉昭江於 合夥關係消滅後,另行起意而犯詐欺與侵占。另有關本件投 資究係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應以告訴人與被告劉昭江開始 看地與第1次交付出資之時間而定,有關系爭合夥是否已經



結算及告訴人首次與被告劉昭江開始看地,以及第1次交付 出資之時間,均攸關被告劉昭江是否成立詐欺與侵占及背信 與偽造文書之罪,均屬檢察官依法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事項, 原處分書逕認係屬民事糾葛而與刑事犯罪無涉,均無調查必 要,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劉昭江於訴訟中主張「系爭 合夥已經結算,告訴人已無合夥利益可取」,此係屬被告劉 昭江共同以虛構承諾書之內容事實,而訛詐告訴人應得之合 夥利益,核其所為即有以欺罔手段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合 夥利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㈤被告 劉昭江於上開背信罪行被查覺後,為掩飾罪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故意在告訴人未簽名之承諾書上,偽造「正本由 馮棟森收執」之文字,虛構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已同意被 告劉昭江以1,600萬元之借貸債權向告訴人購買4.002%持分 ,另於94年1月28日再以3,05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5.998%持 分比例之事實,致使告訴人受有3,159萬元之損害。被告劉 昭江構成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檢察官竟漏未予調查前開偽 造文字,如予斟酌,必會提起公訴。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 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被告劉昭江於77年1月9日與黃進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被告劉昭江以1億6,755萬元之價格買受黃進貴所有之坐落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段○○○○段000○00地 號、地目為「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買賣契約書 記載:「締結契約人 買主劉昭江(以下稱為甲方)賣主黃 進貴(以下稱為乙方)今因乙方所有後列不動產賣與甲方為 業茲訂立契約條件如下:…第三條:契約成立之日甲方預付 定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當日由乙方領收足訖無訛,不另立收據 其餘價款給付方式如下:一、民國柒拾柒年壹月貳拾日乙方 證件齊全應付新臺幣捌仟叁佰萬元正。二、土地增值稅辦妥 三天日應付新臺幣伍仟萬元正(限77.3.14以前)。三、尾 款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伍萬元正俟過戶完畢及交地時付清。 …第四條:不動產移交日期付清尾款之同時移交甲方為業。 …註:一、民國柒拾柒年壹月貳拾日甲方付給乙方新臺幣捌 仟叁佰萬元正…由乙方收領足訖無誤。二、民國柒拾柒年叁 月叁日甲方給付乙方新臺幣伍仟萬元正…經乙方收領足訖無 誤。三、民國柒拾柒年叁月玖日甲方付給乙方尾款新臺幣叁 仟叁佰伍拾伍萬元正…由乙方收領足訖無誤。」;其後,被 告劉昭江於77年3月9日與吳仁南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立 信託契約書劉昭江(以下簡稱甲方)吳仁南(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為買賣農地信託登記事宜,簽訂本協議書,約定條 款如左:一、甲方出資買賣坐落臺北縣○○○段○○○○段



000000地號面積1.7309公頃農地,信託登記為乙方名義。二 、乙方受信託登記期間,僅為本件土地之名義所有人,即甲 方仍為本件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享有本件土地一切使用收 益權利…四、信託契約終止後,乙方(含繼承人)應經本件 土地過戶交還予甲方(含繼承人)或甲方指定之人。」而告 訴人、賴意珺、林淑娟(紀瑞卿之配偶)係於前開信託契約 簽訂後之翌日即77年3月10日,始由被告劉昭江書立收據分 別記載:「茲收到馮棟森君參與購買五股鄉五股坑段五股坑 小段地號107之20面積壹公頃柒叁公畝零玖平方公尺之田地 ,比率持分百分之壹拾之款項無訛。」、「茲收到賴月鳳君 參與購買五股鄉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地號107之20面積壹公 頃柒叁公畝零玖平方公尺之田地,比率持分百分之肆之款項 無訛。」、「茲收到林淑娟君參與購買購買五股鄉五股坑段 五股坑小段地號107之20面積壹公頃柒叁公畝零玖平方公尺 之田地,比率持分百分之壹拾伍之款項無訛。」以上事實為 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仁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伊受讓登記系爭土地是因為被告劉昭江沒有 農民資格,所以被告劉昭江購買後就把土地登記在伊名下, 告訴人是見證人,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為出資人,伊只知道 被告劉昭江是出資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 07號卷《下稱調偵1007卷》第94頁,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 9號卷《下稱偵續卷》㈠第267頁);證人賴意珺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具結證述:70幾年時,在被告劉昭江「已購買土地」 後,伊才參與投資,伊出資700多萬,佔4%,伊記得被告劉 昭江說已經有3人投資,再加伊共4人,讓伊也能賺錢,共同 出資者有伊、被告劉昭江紀瑞卿、告訴人,系爭土地出售 後,伊是去年收到4%款項,如同告證18之協議書所示等語 (見偵續卷㈠第118頁、第119頁),復於本院民事庭法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問:當時大家是約定要把土地整筆出售 ,賺錢後大家再分,還是土地如果解除農地限制後,要把土 地分割後再亦轉給每個出資人所有,由每個出資人自己決定 是不是要出售?)應該是分錢,大家照出資的比例去分錢。 」(見偵續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信託契約書、收據、告證18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 書人劉昭江(以下稱甲方)、賴意珺(以下稱乙方),雙方 因參與購買五股鄉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地號107之20土地, 現因該土地出售,雙方將出售款分配如下:一、雙方經結算 (附件一),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肆萬叁仟 肆佰柒拾貳元整。…」及證人賴意珺委任律師處理前開協議 書事宜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66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10頁,調偵1007卷第31頁至 第3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偵續卷㈠第184頁至第188頁、 第221頁至第226頁,偵續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28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1頁至第67 頁、第69頁至第70頁),由上觀之,被告劉昭江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堅詞供稱: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告訴 人、賴意珺紀瑞卿始加入;伊買好土地跟吳仁南訂立信託 契約後,才收受告訴人的出資款,讓他持有土地10分之1的 持分,該收據是伊收到告訴人的出資款後,寫給告訴人的憑 據,並非告訴人委任伊跟吳仁南訂立信託契約的憑據,卷內 的信託契約是伊跟吳仁南訂立的信託契約,告訴人只是當時 的見證人;伊在92年5月間跟淡水一信貸款,支票被退票, 所以土地移轉到伊兒子名下,以伊兒子去貸款1億多元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147號卷《下稱偵11147卷》 第19頁、偵續一卷第153頁),難謂無據,實屬足取。反觀 告訴人指訴:告訴人、賴意珺紀瑞卿係於76年8月初「共 同決定」要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該月中旬付完出資後,於 77年1月9日始由被告劉昭江代表告訴人、賴意珺紀瑞卿與 黃進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共同委由吳仁南辦理信託登記 ,非被告劉昭江先買來後再找告訴人投資合夥云云,顯與前 揭事證相左,本無足採。至告訴人所執「聲請人歷次為系爭 合夥出資而交付款項之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第11頁),因卷內既未有被告 劉昭江承認該明細表為其所書立之證據,且觀諸該明細表記 載,其上右列各時間後之款項,未見載明來源或意義,告訴 人執前開明細表謂告訴人、賴意珺紀瑞卿係於76年8月初 「共同決定」要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該月中旬付完出資後 ,於77年1月9日始由被告劉昭江代表告訴人、賴意珺紀瑞 卿與黃進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共同委由吳仁南辦理信託 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從而,告訴人復持此 陳詞,認原處分指告訴人、賴意珺紀瑞卿前係對被告劉昭 江之投資系爭土地而為出資,暨被告劉昭江係隱名合夥之出 名營業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聲請交付審判,洵非足 採。
㈡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劉昭江於77年1月9日向黃進貴買受,並已 給付各期買賣價金與黃進貴後,因被告劉昭江不符當時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乃於 同年3月9日與吳仁南簽訂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具 有自耕農身分之吳仁南,翌日,被告劉昭江始出具收據表明 「收到」告訴人、賴意珺紀瑞卿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



,有前開事證為據,是被告劉昭江堅詞辯稱其於購買系爭土 地後,告訴人、賴意珺紀瑞卿始加入,伊買好土地跟吳仁 南訂立信託契約後,才收受告訴人的出資款等語,難謂無據 。又被告劉昭江吳仁南為終止雙方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乃 於92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復於93年8月17日,由吳仁南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劉昭江曾元厚曾國洲簽立 協議書以處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塗銷登 記及貸款核可、撥放、清償等事宜,嗣系爭土地於93年9月 24日登記為被告劉昭江之子即被告曾元厚曾國洲所共有, 再由被告劉昭江於93年12月17日,以被告曾元厚曾國洲為 出租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葉鑫文,雙方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 ,再於95年6月23日就前開租賃契約簽訂增修條款;另被告 劉昭江於94年1月22日、94年2月1日先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2,000萬元、1,05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同年2月15 日,林淑娟(紀瑞卿之配偶)之繼承人紀東滄紀東誠亦將 所繼承系爭土地15%持分,以2,569萬2,674元價格賣予被告 劉昭江曾國洲;嗣被告劉昭江於98年8月17日以被告曾元 厚、曾國洲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中面積11571平方公尺部 分以4億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信助,下稱通盈公司)後,於同年月20日與賴意珺 所委任之周慧芳律師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劉昭 江(以下稱甲方)、賴意珺(以下稱乙方),雙方因參與購 買五股鄉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地號107之20土地,現因該土 地出售,雙方將出售款分配如下:一、雙方經結算(附件一 ),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 貳元整。…」,同年12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776號存證信 函通知告訴人受領3,050萬元,逾期則依法提存;告訴人於 99年2月2日自行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並領取提存款等節 ,業經證人吳仁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93年間因為土地登記人不需農民資格且伊年紀也大了,就把 土地還給被告劉昭江,與淡水第一信用社簽立契約書,是因 為當初劉昭江有以登記伊名下之土地做擔保去貸款,所以土 地要設定抵押給金融機構,伊將土地過戶回去給被告劉昭江 時,伊要求擔任義務人間連帶保證人部分要解決等語(見調 偵1007卷第94頁、偵續卷㈠第267頁);證人賴意珺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被告劉昭江是伊前夫的姊姊,因伊本 身也有用系爭土地貸款800萬元,後來就商議伊直接給付利 息給伊前夫,伊聽說系爭土地有承租給他人,租金沒給伊, 伊認為是直接拿去抵償,系爭土地出售後,伊是去年收到4



%款項,如同告證18之協議書所示等語(見偵續卷㈠第119 頁),復於本院民事庭法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時 大家是約定要把土地整筆出售,賺錢後大家再分,還是土地 如果解除農地限制後,要把土地分割後再亦轉給每個出資人 所有,由每個出資人自己決定是不是要出售?)應該是分錢 ,大家照出資的比例去分錢。」(見偵續卷㈡第11頁至第12 頁);證人洪信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土地原本 大約5千多坪,因為伊資金不夠,伊先買3500坪,剩下的150 0坪,伊跟劉昭江另外簽契約,約定2年內把剩下的1500坪土 地買回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53頁);證人即地政士趙坤 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是代書,承辦系爭土地的移 轉程序,該土地於過戶前存有淡水一信與告訴人的抵押權, 在移轉契約書第2頁第3條第3款上載明被告劉昭江於出售該 土地有義務要塗銷土地上存在的抵押權,該土地於過戶給洪 信助後,雖然告訴人之抵押權沒有塗銷,但契約書上有證明 ,被告劉昭江要取得尾款要塗銷告訴人的抵押權,被告劉昭 江有依約塗銷,所以洪信助有支付尾款等語(見調偵1007卷 第82頁),且有前開92年10月30日、93年8月17日協議書( 偵續卷㈠第227頁至第23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增修條約 (調偵1007卷第37頁至第44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調偵1007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反面)、94年2月15日買賣契 約書及被告劉昭江曾國洲簽發之本票(偵續卷㈠第134頁 至第140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偵續一卷第86頁至第89頁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特別條款(調偵1007卷第47頁至第53 頁、第63頁,偵續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偵續一卷第76頁至 第82頁)、被告劉昭江繳納98年地價稅資料(調偵1007卷45 頁)、被告劉昭江之子曾元厚曾國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服 務費共600萬元之收據(調偵1007卷第108頁、第109頁)、 證人趙坤麟庭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通盈公司支付價金之領款簽收單、支票(調偵 1007卷第56頁至第77頁)、郵局存證信函第776號存證信函 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53號提存通知書(調偵1007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55頁)、告訴人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 述意見狀(調偵1007卷第55頁、第85頁)在卷可查,而告訴 人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亦載明:「被告劉昭江所以 會執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出租及出售與結算之工作,係 依據民法第671條第1項契約之訂定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而來 」(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出租及 出售與結算等,均由被告劉昭江一人執行。按稱合夥者,謂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 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 、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昭江堅詞辯稱其於購 買系爭土地後,告訴人、賴意珺紀瑞卿始加入等語,既有 前開事證為憑,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出租及出售與結算等 ,復均由被告劉昭江一人執行,是原處分書認告訴人與賴意 珺、紀瑞卿等人前係對於被告劉昭江之投資系爭土地而為出 資,渠等之法律關係應屬隱名合夥,而非一般合夥等情,即 屬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所引用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書亦僅在敘明前開事實曾經民事判決。 準此,告訴人復持此陳詞,認原處分指被告劉昭江係隱名合 夥之出名營業人,認事用法有違誤,及引用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215號判決於法不合,本件投資應屬一般合夥,非隱名 合夥云云,聲請交付審判,亦非可採。
㈢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 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 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按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 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 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此為民法第680條所規定。 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合夥人執行之,民法第700 條、第70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合夥為合夥人全體共 同之事業,可約定或決議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執行事務 ,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準用於執行合夥 事務之合夥人,而隱名合夥則為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其 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即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間,自亦無從準用上開關於委任之 規定。查原處分書所引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旨在說明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區別,其認定告訴人、賴 意珺、紀瑞卿與被告劉昭江間就系爭土地投資之法律關係應 屬隱名合夥,而非一般合夥,有前開事證為據,則被告劉昭 江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出租及出售與結算等事務之執行, 既基於係其一人之事業之故,性質上自無準用民法第537條 至第546條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本件告訴人所執:本件投 資縱係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0條有關委任



規定,告訴人與被告劉昭江間即有委任關係云云,容有誤解 之處。告訴人認原處分書引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 判例,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及指被告劉昭江與告訴人間無委 任關係存在,被告劉昭江即無背信可言,其認事用法亦有違 誤云云,均無足採。
㈣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 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 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 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 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 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 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 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 賴意珺紀瑞卿係以金錢投資被告劉昭江購買系爭土地之事 業,以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以牟利,系爭土地乃屬被告劉昭 江所有之事業,有前開事證為憑,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指訴 被告劉昭江涉犯侵占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不足採 取。又被告劉昭江辯稱:其曾於84年11月1日、84年11月2日 借款300萬元、7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均匯入告訴人 指定之梁媛玲帳戶內,因為告訴人說要買加拿大房子缺資金 ,經計算後,告訴人持分只剩5.998%;85年4月1日、92年2 月8日,被告劉昭江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200萬元,已以 被證13、14、15換回被證17支票(背面領款人有告訴人簽名 )而已清償上開700萬元借款,91年10月1日告訴人貸予被告 劉昭江100萬元,經被告劉昭江簽發告訴人被證18支票2紙, 其中100萬支票清償本金,有告訴人背書兌領,另1萬5,000 元支票付利息,有告訴人弟媳梁媛玲背書兌現,故100萬元 已清償;告訴人曾以馮艾祺名義參加互助會,得標交付被告 劉昭江死會支票各面額10萬元共10張(92年6月至93年3月) ,被告劉昭江將之償還告訴人貸款100萬元;92年12月31日 、93年1月31日,被告劉昭江分別給付告訴人各600萬元;於 93年11月22日出具「承諾書」與告訴人;93年12月17日將系 爭土地出租與葉鑫文,所受領之押金及租金均按告訴人權利 比率0.05998分配給告訴人,經告訴人無異議收受;被告劉 昭江於系爭土地出售前以「土地仲介出售授權書」通知告訴 人,經告訴人於該授權書背面記載其主張權利比率0.000000 0字樣,可見告訴人權利比率已因被告劉昭江部分買回而縮 減等語,業據被告劉昭江提出跨行電匯資料、被證13、14、 15、17、18之匯款資料及支票、互助會單、中興銀行和平分



行92年12月31日期票號AOT0000000面額600萬元及93年1月31 日期票號AOT0000000面額600萬元支票、93年11月22日「承 諾書(副本)」、「土地仲介出售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 書及增修條款暨支票為據(見調偵1007卷第34頁至第36頁、 第46頁正反面,偵續卷㈠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61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57號卷《下 稱偵續二卷》第210頁至第215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2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 0000號函及所附梁媛玲張戶往來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財富管理101年7月11日北富銀古亭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梁媛玲張戶往來明細表筆匯入款在 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164頁至第172頁、偵續二卷第216頁 至第217頁),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自承:伊有跟被告劉昭江借款幾次,是彼此都有借貸關係, 但是總額伊不記得;梁媛玲是伊太太的弟媳;授權書是否為 伊的筆跡,伊不記得,但伊與被告劉昭江真的曾經對土地持 份有爭議,一直都沒有結論;伊確實有以馮艾祺名義參加互 助會,伊有標到此會,並將未繳之會款開10幾張票出去,因 為被告劉昭江欠伊錢,所以她就還伊10張票,計100萬元, 後來的確活會會員、會首也沒找伊,伊認為應該有抵償100 萬元債務等語(見調偵1007卷第82頁、第97頁,偵續卷㈠第 144頁),證人梁媛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告訴人 是伊先生的姊夫,伊先生的三姐曾跟伊說要以伊名義在銀行 開戶,用途伊沒問,伊有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仁愛分行 帳戶等語(見偵續卷㈠第253頁);證人即地政士張善隆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前開承諾書是伊在93年8月以後製 作,伊當時承辦該土地過戶程序,依被告劉昭江的請託製作 承諾書,內容並由被告劉昭江告知伊,伊跟被告劉昭江及告 訴人就該筆土地一直都有合作,每次都是他們講好後,由被 告劉昭江告訴伊內容,伊再製作文書,他們都有同意伊製作 文書的內容等語(見調偵1007卷第8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承諾書上之比例,伊並沒有跟馮棟森說,是馮 棟森找伊去市警局,跟伊提到當時投資過程,但未跟伊提他 佔多少比例,但因產權上未做任何登記,他要有保障,伊就 告訴他,伊要請被告劉昭江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承 諾書寫完才有第1次設定抵押權,依承諾書規定,為告訴人 共辦理2次抵押權,辦完後有將相關文件交給告訴人,告訴 人都沒有意見,告訴人只有跟伊講劉昭江將土地過戶給劉昭 江的二個兒子,他很沒保障等語(見偵續卷㈠第208頁、第 210頁、第211頁,偵續一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並經告訴



人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考(調偵1007卷第131 頁至第134頁反面)。由上各節觀之,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劉 昭江間確實存有多筆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此部分民 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100年度重 上字第730號),且被告劉昭江辯稱其曾於93年11月22日出 具「承諾書」予告訴人載明就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時,所得 價金應以5.998%比例支付告訴人,難認純屬子虛之詞,則 被告劉昭江基於前開事證,認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比率 為5.998%,而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3,050萬元與告訴人 ,尚難認被告劉昭江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難逕以詐欺、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劉昭 江間對前揭投資比率之爭議,核屬民事上之糾紛,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解決之。是以,告訴人本件指稱:被告劉昭江是否 具有詐欺與侵占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依被告劉 昭江主觀上是否認為系爭合夥已經結算而斷,本件因被告劉 昭江主觀上之意思已認為系爭合夥已經結算而為拒付,即應 認為被告劉昭江於合夥關係消滅後,另行起意而犯詐欺與侵 占;有關系爭合夥是否已經結算及告訴人首次與被告劉昭江 開始看地,以及第1次交付出資之時間,均攸關被告劉昭江 是否成立詐欺與侵占及背信與偽造文書之罪,均屬檢察官依 法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事項,原處分書逕認係屬民事糾葛而與 刑事犯罪無涉,均無調查必要,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 劉昭江於訴訟中主張「系爭合夥已經結算,告訴人已無合夥 利益可取」,此係屬被告劉昭江共同以虛構承諾書之內容事 實,而訛詐告訴人應得之合夥利益,核其所為即有以欺罔手 段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合夥利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聲請交付審判,均非足採。 ㈤卷附93年11月22日「承諾書」無論正本、副本,均為證人張 善隆所製作,此業經證人張善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善隆另於檢察官訊問 時更具結證述:「該份承諾書是我繕打的,是經被告劉昭江 委託,共製作2份,一為正本,一為副本,提示之承諾書右 上角『副本』2字是我書寫的,承諾書左上角至左下角書寫 『本承諾書分為正副本各1份,正本由馮棟森收持,副本由 立承諾書人留存』也是我寫的。」、「(問:為何會於承諾 書書寫左上角至左下角之文字?)我習慣上都會這樣寫,並 非劉昭江授意。」(見偵續卷㈠第208頁、第210頁),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承諾書用手寫的那段文字只是 註記用而已,只是說明正、副本要給何人」(見偵續一卷第 147頁),且有被告曾元厚曾國洲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當初承諾書上所寫正本交給馮棟森、副本 交給立承諾書人應該是代書寫的。」(見偵續二卷第204頁 )、「承諾書是張善隆打的,應該是兩份,正本、副本。… (承諾書中間騎縫附近手寫正本交給馮棟森,副本立承諾書 人收執)是代書寫的。」(見偵續二卷第225頁)核與被告 劉昭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承諾書上附註是張代書 自己寫上去的,我沒有要求他寫。」(見偵續一卷第153頁 )相符,且有被告劉昭江所提「承諾書(副本)」(見調偵 1007卷第35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01年1月18 日亦提出刑事補呈告訴理由狀㈠後附告證7:「承諾書(正 本)」(見偵續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佐,是前開「 承諾書」上所載「本承諾書分為正副本各壹份,正本由馮棟 森收持,副本由立承諾書人留存」,既非被告劉昭江所書, 亦非被告劉昭江指示證人張善隆所為,甚為灼然。是以,告 訴人指訴:被告劉昭江於上開背信罪行被查覺後,為掩飾罪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在告訴人未簽名之承諾書上 ,偽造「正本由馮棟森收執」之文字,虛構告訴人於93年11 月22日已同意被告劉昭江以1,600萬元之借貸債權向告訴人 購買4.002%持分,另於94年1月28日再以3,050萬元向告訴 人購買5.998%持分比例之事實,致使告訴人受有3,15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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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