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30號
TPDM,103,聲判,130,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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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孟賢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李丹月
      李丹貴
      李文斌
      李繼全
      李繼旺
      楊月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所為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
6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係指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 變更之救濟途徑之準抗告,準抗告法院係指為原處分法官或 檢察官所屬之法院。承此,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係對檢察官 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而 同法第258條之1係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者均規定對檢察官處分之救濟,是上開法文所示之「該 管」第一審法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屬法院 」作相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 所屬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李孟賢告訴被告李丹月李丹貴李文斌、李 繼全、李繼旺楊月美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5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96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人收受上揭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3年5月 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查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聲請人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然聲請人卻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其聲請於 法顯有不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固規定:「交付審 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 定。」然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稱:「依第258條之規定,法 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有關 交付審判後之訴訟程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同,爰明定 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4所定適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3節之情形,應指法院裁定「 准許」交付審判後,相關訴訟程序始有同法第2編第1章第3 節之適用,是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交付審判 之聲請,自無依照上開法文規定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為管轄錯誤「判決」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 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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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