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71號
TPDM,103,聲,1771,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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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崔金玲
被   告 崔金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崔金珂犯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85 號、執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崔金玲因被告崔金珂犯貪污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為被告涉犯上開案件出具25萬元保證金後,將 被告停止羈押等情,固有本院99年刑保字第602 號刑事保證 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所地合法傳喚,未到 署接受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該署以被告拘提 未獲為由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 押,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同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乙節,亦有 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各1 份、臺北地檢署民國103 年 5 月21日北檢治廉103 執3149字第34566 號函、士林地檢署 103 年6 月26日士檢朝執丁103 執助689 字第22048 函(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 年6 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 紙、司法警察報 告書1 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紙、被告及具保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惟依卷附被告之內政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已將戶籍 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臺北 地檢署於103 年5 月21日即以被告現住地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 ○0 號」為由,發函囑託士林地檢署代為拘 提並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上所載被告之住居所卻為 「新北市○○區○○○街00○0 號」,另有前開臺北地檢署 103 年5 月21日北檢治廉103 執3149字第34566 號函、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查訪紀錄表可佐。是以,本件既漏未就被告戶籍地「新北市 ○○區○○○街00巷0 ○0 號」合法執行拘提,尚難遽認被 告有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業已 逃匿。綜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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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