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0年度,175號
NTDM,90,投刑簡,175,200105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 時許,進入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六三號之乙○○○內,乘機竊取該店 內種類不詳之玩具二件,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 許,進入上址之超商內,以購買物品為掩飾,乘機竊取該店內火柴盒小汽車一盒 (內含五台玩具小汽車)及彈珠人超合金迴力車玩具一件,價值共新台幣二百一 十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內,用腋下夾住以規避結帳,嗣為店員丙○○發現報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火柴盒小汽車一盒及彈珠人超合金迴力車玩具一件(均 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上述乙○○○店長賴敏智 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於上開乙○○○擔任工讀生店員之丙○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 次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 被告同年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月二十四 日第二次竊盜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 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第一次竊盜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查被告於同 一超商內竊取所得物品皆為價值輕微之玩具,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犯罪係為稚 齡且智商略有不足之幼女,且被告於審判時除坦承犯行,面露慚色外,並當庭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深有悔悟之意,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犯行;復以被告 離婚之後,現尚育有八歲及五歲之子女,均仰賴被告平日從事車床工作收入。本 院審酌被告素有正當工作,收入亦非豐厚,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動 機係為其稚齡子女,其行為雖法所不許,然其情可憫,輒以重典相繩,實有違人 情之常,而待哺幼兒,亦將失所恃怙而無以維生,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 ,且已於審判中當庭賠償損失且獲得被害人諒解,經此審判起訴,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