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照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126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照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照清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中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年8月18日」 ,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8月23日」),先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