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石富安
被 告 彭詩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富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 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 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對於 到場之應受執行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 ,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即認與已送達傳票 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彭詩皓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8,000 元,並由具保人石富安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 案賭博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02年8月16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刑事 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 定並受合法傳喚到庭執行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 罰金並得分2期繳納,且面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 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1期未繳視同全部 到期,得逕行拘提,惟被告僅於103年2月24日繳納第1期罰 金3萬後,復未再到案繳納第2期之分期罰金一節,有臺北地 檢署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3年度執字第116 4號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 行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未能按期繳納罰金後,聲請人按 被告住所拘提被告,然因被告不在上開處所,不知去向,致 無法拘提被告到案;聲請人再通知具保人石富安應於103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協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是日具保人石富安 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3年5月9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執助字第1865號拘票暨報告書附卷 足參;再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所示,被告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 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 石富安繳納之8,000元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