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正良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廖年盛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命葉正良於每日晚間七時至八時間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葉正良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間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正良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7 月5 日繫屬本院,當日經受命法 官訊問後,處分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 ,免予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 晚間7 時至8 時之間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報 到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依鈞院上開處分辦 理。然聲請人於近日任職於明琦汽車有限公司從事汽車銷售 工作,需輪值晚班至晚間9 時30分,因聲請人每日報到時間 為晚間7 時至8 時,恐有不便,請准許變更聲請人報到時間 為每日上午7 時至9 時之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已覓得工作且常有輪值晚班之需求,業經其 提出名片1 紙及值班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再經本院審酌 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為聲請人已經具保人陳麗雅提出新 臺幣500 萬元保證金具保之,且經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並經命其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凡此處分已足達保全聲請 人之目的。至於聲請人每日報到時間係晚間抑或上午,應對 聲請人之人身保全不生任何負面影響。檢察官對聲請意旨亦 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意旨有理由,爰裁定變 更本院受命法官於102 年7 月5 日所為命聲請人每日至派出 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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