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662號
TPDM,103,聲,1662,201407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犯竊盜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茲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5、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水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